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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2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18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傅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持B2D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渝CS7327小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城往荣昌县万灵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昌县荣路路沙堡村卫生室附近路段时,郑某甲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甲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2日,郑某甲赔偿了杨某某近亲属3万元丧葬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与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郑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某的近亲属郑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因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杨某某近亲属郑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血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回执,乙醇鉴定结论,查询记录,户口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证人唐某丙、罗某某、闵某、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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