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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5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刑初字第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7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一辆贵03-70687号变型拖拉机从绥阳镇街上往新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新线1KM+900M处时,因车厢尾门未关好,致使该门突然向左侧开启撞到在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苟某某头部,造成苟某某当场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苟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亲属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证及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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