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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8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苍刑初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03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兵、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杜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川17C1143号大中型拖拉机,副驾驶座搭乘高某某、赵某甲,后座搭乘赵某乙(男,殁年42岁,本案被害人)、赵某丙(女,殁年19岁,本案被害人),从广元市城区沿苍旺公路往苍溪县龙山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苍旺公路67Km附近苍溪县东溪镇马蹄村一组陡坡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路边维修,车上人员全部下车等候。凌晨3时30分左右,修理工修好车后赵某乙、赵某丙先行上车。被告人向某某驾车向前行驶100余米后停车等待其他搭乘人员上车时,车辆后溜,被告人向某某在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跳车,随后该车撞断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防护栏,掉落于山岩下,致车上乘坐人员赵某乙、赵某丙当场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以苍公交认字(2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因当晚天黑下雨,自己一直在修车,不知道死者二人是何时上的车,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自己虽然采取了许多措施,但还是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杜显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在试车时,不知道车上有人,也不知道二被害人是什么时候上的车,在车辆已熄火、断气刹失灵的情况下车辆后溜,被告人本能地采取了踩脚刹、拉方向等措施,在实在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即将坠崖的瞬间被告人不得不跳车,故被告人对于二被害人的死亡是过失。2、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17C1143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瓷砖等建筑装修材料11吨多(核定载重质量0.99吨),副驾驶座搭乘高某某、赵某甲,后座搭乘被害人赵某乙(男,殁年42岁)、赵某丙(女,殁年19岁),从广元市城区沿苍旺公路往苍溪县龙山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苍旺公路67Km附近苍溪县东溪镇马蹄村一组陡坡处时车辆发生故障,车上人员全部下车设置警示标志并等候修理工维修。凌晨3时30分左右,修理工修好车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先行上车。被告人向某某要求试车后再付修理费,便驾驶车辆向前行驶100余米后停车,并拉动断气刹驻车,车辆熄火后发生后溜,被告人向某某在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跳车,随后该车撞断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防护栏,掉落于山岩下,致车上乘坐人员赵某乙、赵某丙当场死亡。同年7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因腿部受伤,被送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24日,侦查人员在医院对治疗中的被告人向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伤愈后到案。

同时查明,当晚案发后,被告人之妻赵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出诊医生汪某某到现场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120”出诊医生汪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以及该案立案侦查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赵某丙无责任。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事故车辆符合机动车道路安全运行条件,技术状况良好。

6、《称重记录》,证明川17C1143号大中型拖拉机事发时所载货物重量约为11774Kg。

7、向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2日伤愈后到案。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证明经协商,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3.6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向某某的妻子,当晚向某某驾驶车辆至“七里坡”时,车辆传动轴坏了,修理工维修好后,向某某提出先试车后付修理费,其上车拿钱时,赵某乙父女就上车了,当车向前开出大约100米远后,车翻到了山岩下。向某某说腿疼,不能动了。其看见赵某乙父女两个已经死亡,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未拨通。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搭乘被告人车辆至苍旺线“七里坡”(小地名)处时,车辆发生故障维修的经过,车辆修好后,其看见被告人将车开出约100米远停下后,赵某乙、赵某丙就打开车门上开了,其和驾驶员家属准备上车时,车辆后溜,并撞坏公路护栏翻于山岩下,驾驶员跳车后倒在地上,赵某乙、赵某丙坠于崖下当场死亡的事实。

11、证人张某、赵某丁的证言,证明二人将车辆的传动轴维修好后,被告人试车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车翻到了山岩下。由于天黑下雨,二人均没有看见车上搭乘人员上车。

12、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证明二被害人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肇事后,自己及亲友均未报案,后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伤愈出院后才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向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因天黑、修车等原因,被告人不知道二被害人何时上的车,在车辆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不得已才跳的车,对二被害人的死亡主观方面是过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过失犯罪,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代荣

人民陪审员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陶启华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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