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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22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1003刑初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0-24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中型自卸货车从栖五公路右转进入国道G107线往北行驶,在行驶至国道Gl07线(1923KM+700M)处时,因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并在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的条件下倒车,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1及电动车搭载的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带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办案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李某1的子女刘某2、刘某3、刘某4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家属经济损失440000元,刘某2、刘某3、刘某4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证人杨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南方医大司法中心[2016]毒鉴字第1618号、中大法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D2016092号、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37号、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粤弘司法所[2016]痕鉴字第0802号交通事故痕迹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领条;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时未能察明车辆后方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1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1、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中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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