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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526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7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张某1、辛某2、张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光发、王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车,从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红绿灯处沿威宁县环城路往威宁县凤山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殡仪馆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殡仪馆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的驾车人张某2驾驶并搭乘张某3、辛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张某2、辛某2受伤,张某3当场死亡。经威宁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符合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合并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辛某2双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脱逃伤并出现休克表现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2、张某3、辛某2无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辛某1、张某1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同原告张某2所述。原告辛某1之妻、原告张某1之女张某3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辛某1之子即本案原告辛某2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估为左侧骨骨折十级伤残、右侧骨骨折十级伤残、左前臂及右手毁损经治疗后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一、因张某3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4852.00元;丧葬费265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86.50元。赔偿辛某2伤残赔偿金64180.00元;护理费116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减去被告人李某1已经支付的160000.00元,共计66050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诉称:2016年1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红绿灯处沿威宁县环城路往威宁县凤山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殡仪馆路口右转弯进入殡仪馆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的由我驾驶并搭乘张某3、辛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3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3、辛某2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121495.67元,被告李某1已付1800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为:1、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合并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2、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李某1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1赔偿原告张某2以下费用:1、医疗费:121495.67元(除去李某1已支付的18000.00元);2、护理费:118.93元/天×70天=8325.10元;3、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280天):118.93元/天×280天=3330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张某2长子张某4生活费(张某4出生于2014年4月19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3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11440.98元;(2)张某2次子张某6生活费(张某6出生于2015年12月11日):[15254.64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2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12203.71元;(3)张某2长女张某5生活费(张某5出生于2013年1月13日):[15254.64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4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10678.25元;6、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10%×20年=45096.42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8、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410.00元;10、交通费:20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51552.53元,减去李某1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人李某1应赔偿各项费用233552.53元。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持异议。被告人李某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委托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1系偶犯、是过失犯罪、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全责过于牵强,被告人李某1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车,从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红绿灯处沿威宁县环城路往威宁县凤山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殡仪馆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殡仪馆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某3、辛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张某2、辛某2受伤,张某3当场死亡。经威宁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符合受强大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合并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辛某2双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脱套伤并出现休克表现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2、张某3、辛某2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辛某1与被害人张某3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长子辛某2。原告人张某2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4;201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5;2015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6。原告人辛某2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人张某2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121495.67元。期间辛某1家收到李某1赔付张某3的安葬费等166000.00元,张某2收到李某118000.00元医疗费。辛某2受伤后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23号鉴定:1、辛某2双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脱套伤并出现休克表现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辛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3、辛某2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4、辛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及左手毁损伤经治疗后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又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25号鉴定:1、辛某2尚需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10000-12000元。2、辛某2全身多处损伤,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再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239号鉴定: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合并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张某2受伤后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241号鉴定: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遗留该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

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犯罪嫌疑人李某1的供述。

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

4、辛某2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6、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凭证。

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回执。

8、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00036号。

10、贵州省威宁县袁方锌厂过磅单。

11、谅解书(2016年2月15日)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2016年2月15日)。

12、收条。

13、户籍证明。

14、张某3户口注销证明。

15、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李某1是否拘留或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

16、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李某1到案详细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

17、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死者张某3尸体处理的情况说明。

18、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二名伤者送医抢救过程的情况说明。

19、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0、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张某2、辛某2二名伤者鉴定意见未告知的情况说明。

21、大马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22、鉴定文书(2016)016号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除10号证据所证实的核定载质量12700kg,实际载质量57170kg,无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这些证据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张某1、辛某2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34852.00元、丧葬费265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6.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张某1、辛某2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酌情支持6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5385.50元,扣除被告人李某1已经支付的166000.00元,下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9385.50元,应由被告人李某1如数赔偿。(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64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护理费116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辛某2因伤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620.00元,应由被告人李某1如数赔偿。(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1495.67元、误工费333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22.9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损伤程度鉴定费1400.00元、鉴定检查费410.00元、交通费202.00元,护理费97元/天×70天=67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0017.43元,扣除被告人李某1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下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2017.43元,应由被告人李某1如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1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全责过于牵强,被告人李某1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及请求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牵强及提出的量刑意见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相符,故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张某1、辛某2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938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6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2017.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辛某1、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森

审判员周远松

人民陪审员李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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