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习刑初字第280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习刑初字第2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0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被告人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8DC24280号三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林,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经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良村镇红旗路段时,车撞在公路边防护墙上,造成乘车人郭某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林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林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英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人陈某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白洋淀牌BYD150ZK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DC24280,车架号LRTKDKZ14D1098612)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经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习水县良村镇红旗左转弯路段时撞在车行方向右侧公路边的防护栏上,导致乘车人郭某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英向三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林死亡的丧葬费935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28.5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109679.7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请求有异议,提出自己已和刑附民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刑附民原告人的请求,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DC24280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某林,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车主郭某林,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经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良村镇红旗路段时,车撞在公路边防护墙上,造成乘车人郭某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林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发动机号8DC24280、车架号LRTKDKZ14D1098612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英与死者郭某林父亲袁某明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由被告人陈某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800.00元,并已支付。死者父母袁某明与穆某凤给被告人陈某英出具了谅解书。

死者郭某林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郭某均,其父母袁某明与穆某凤共育有郭某林、郭树英、郭树情及郭树辉四个子女。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13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车主郭某林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往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郭某林老家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习水县良村镇红旗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公路边的防护栏相碰撞,致郭某林死亡的情况。

2、证人罗某卫、李某书、赵某祥、马某华、戴某进的证言,证明他们知道的被告人陈某英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林死亡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所处位置等概貌特征。

4、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郭某林的死因及肇事车辆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人陈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6、委托书两份,证明由于郭某林之子郭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委托戴修进在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全权代理郭某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相关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人陈某英腿部受伤,行走不便,故委托陈定江全权代理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在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的相关事宜。

7、罗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某明与郭某林系父子关系。

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英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车主为郭某林的情况。

9、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英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并已支付16800.00元的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英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死者郭某林户籍证明,证明死者郭某林的身份信息。

2、大坡派出所及罗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某明和穆某凤共育有四个子女的情况。

被告人陈某英对刑附民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表示不知情,对大坡派出所及罗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英已支付人民币16800.00元补偿死者家属。

3、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英得到死者家属谅解。

刑附民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对被告人陈某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有异议,提出如果不出具谅解书,他们就一点都得不到陈某英的赔偿,认为谅解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英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赔偿,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造成郭某林死亡,给郭某林的家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在急需资金办理郭某林丧葬事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其提出与被告人陈某英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死者郭某林将其购买的三轮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陈某英驾驶且自己乘坐于三轮车后排,应当预见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诉请赔偿的丧葬费9350.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郭某林系农村户籍,其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郭某林父亲袁某明七十岁、母亲穆某凤六十五岁,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即10年×4740.18/年×25%+15年×4740.18元/年×25%=29626.13元,郭某均的抚养费按1年×4740.18元/年×50%=2370.09元,即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996.22元。综上,丧葬费为9350.26元、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996.22元,合计为78747.50元。被告人陈某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刑附民原告人78747.50元×70%=55123.25元。被告人陈某英在事故后已赔偿刑附民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16800.00元,在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陈某英还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8323.25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323.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穆某凤、郭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佳兴

代理审判员陈玮

人民陪审员宋学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帅言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