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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少民初字第00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港少民初字第00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9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世松诉被告胡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松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胡某暨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世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是姑嫂关系,被告胡某丈夫杨某丁从2001年开始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其与杨某丁是兄妹关系,通过原告丈夫吕建国向亲友借款给杨某丁及被告胡某使用,2014年9月23日,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算账,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胡某及丈夫杨某丁尚欠原告杨世松11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主张还款,被告胡某拒不偿还,另查明山东省临沭县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的(2014)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四被告各项损失355530.6元,因此四被告应在上述赔偿款之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万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原告也从未交付涉案的标的款给本案被告。2、关于借条的背景,是为了被告胡某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有当时的原告妹妹杨某戊夫妇和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告的母亲委托的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要求写一份债务清单以便在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能够多一些赔偿数额,当时有杨某戊口述,被告胡某在悲痛心情的情况下勉强书写,写该借条的时候,本案的原告根本就不在场,从未有过双方从2001年有过借款的事实,这都是原告虚拟的事实。3、借条上的五个人大多都是原被告的亲属,且所列举的借款数额是不存在的,双方均无借款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没有将涉案标的款交付本案被告胡某,因此借贷事实不成立,况且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的落款杨某丁此时已经死亡多时。具体出具借条的过程,法庭调查的时候可以让两被告亲自向法庭陈述。补充说明,出具的借款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借条上的五个人都没有交付标的款给本案的被告胡某。

被告杨某甲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杨某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杨某丙辩称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杨世松向被告胡某丈夫杨某丁帐户上存入55000元。2014年10月5日,由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袁庆立贰万元;欠胡芳青十万元;欠杨世松十壹万元,欠本村姑家(做缝纫机油)叁万元;欠张大铁伍万元。在欠条借款人处被告胡某签有胡某和杨某丁两个人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杨某丁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23日杨某丁死亡时。被告胡某与杨某丁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1998年3月11日生,次女杨某乙,2005年11月1日生,子杨某丙,2008年4月13日生。原告杨世松系杨某丁之妹。被告胡某的丈夫杨某丁于2014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本案四名被告及杨某丁父母各项损失合计355530.6元。

再查明,庭审出庭的证人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之弟。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向杨某丁的父母杨某己、霍某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死者杨杨某丁的父母杨某己、霍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杨某丁的遗产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存款凭证、民政部门的证明、(2014)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请求,本院对四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系死者杨某丁生前向其所借,在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胡某于2014年10月5日予以确认。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四被告予以否认的理由为:1、原告从未交付涉案的款项给本案被告胡某,借贷事实不成立;2、借条出具背景是因杨某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原告妹妹杨某戊夫妇等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胡某写一份债务清单以便在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能够多一些赔偿数额,被告胡某在悲痛心情的情况下勉强书写,写该借条的时候,本案的原告根本就不在场;3、证人胡某甲证实该借条上载明欠胡某甲(胡某乙)10万元,事实上并不欠胡某甲此10万元借款,被告胡某出具该欠条时证人胡某甲并不在场。关于原告的11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某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杨某丁、胡某,该欠条是胡某对死者杨某丁生前债务的确认,同时被告胡某也认可其是该11万元的债务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显示,2012年3月1日,原告杨世松向被告胡某丈夫杨某丁帐户上存入5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四被告辩称款项没有交付,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辩称欠条系欺骗被告胡某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四被告辩称是原告妹妹杨某戊等人以在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能够多获赔偿数额为由而让被告胡某出具欠条,因杨某丁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案件系侵权案件,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法定的赔偿标准,而和死者生前的负债数额并无关联,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合理性,又因原告系死者杨某丁之妹,在杨某丁生前基于兄弟姊妹之间亲情发生经济往来不出具债权凭证与亲情不悖,而当原告哥哥杨某丁死亡后,原告因怕债权的丧失让原告嫂子即被告胡某出具债务凭证亦为合理。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之弟,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胡某甲称其未出借过款项给杨某丁,该证人证言法律效果仅为证人胡某甲对被告胡某不享有债权,而不能否认他人债权的效力。综上所述,因四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死者杨某丁在杨某丁生前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对1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杨某丁的财产继承,因被告胡某在欠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签字,是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胡某在欠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签字,被告胡某自愿担负此借款债务,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债务加入,参照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十九条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某偿还11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1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死者杨某丁的继承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丁的财产继承,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丁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偿还11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世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松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钧

代理审判员纪艳丽

人民陪审员乔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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