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审理经过

原告严通学、严通彬、严通华、严通云、严通琴、严通富诉被告王小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通彬、严通华、严通云、严通琴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小冬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兰,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通学、严通彬、严通华、严通云、严通琴、严通富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冬驾驶川QS****小客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大道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大道装备城门口时,与行人严通勇(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相撞后驾车逃逸,被撞倒在地的严通勇又被李毅驾驶的由南溪方向往沙坪方向行驶的川Q*****小轿车碾压,造成严通勇经宜宾市泸州医学院附属宜宾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小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通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QS****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王小冬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赔偿的11万交强险,被告王小冬家属没有进行赔偿。李毅对原告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已经由川Q*****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赔偿。现为维护死者家属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冬赔偿原告因严通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因严通勇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499257.5元,被告王小冬家属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李毅承担的赔偿金额187177.1元已通过其川Q*****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S****小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冬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小冬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享有追偿权。本次事故车原告起诉金额为11万元,李毅有事故责任,交强险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王小冬已赔付了原告的损失,且王小冬有赔付能力,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再进行垫付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冬驾驶川QS****小客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大道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大道装备城门口时,与行人严通勇(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相撞后驾车逃逸,被撞倒在地的严通勇又被李毅驾驶的由南溪方向往沙坪方向行驶的川Q*****小轿车碾压,造成严通勇经宜宾市泸州医学院附属宜宾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严通勇的死亡原因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交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通勇系因车辆碰撞碾压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调查认为,王小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同月12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严通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川QS****小客车系被告王小冬所有,发生本交通事故后逃逸。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小冬就该车向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川Q*****小轿车所有人系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李毅系司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投保。

死者严通勇生于1965年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0119650112315X,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百胜村4社59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生前未婚配,未生育、收养、领养子女,父母早逝。其在世近亲属仅为同胞兄弟姐妹,具体为二哥严通富,三哥严通云,四哥严通华,七妹严通琴,八弟严通彬,九弟严通学。本事故发生后,死者遗体于2015年2月3日在宜宾殡仪馆火化。

另,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王小冬妻子刘兰兰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499257.50元;2、属川QS****号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由甲方(六原告)通过诉讼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超出本次交通事故两车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499257.50-220000)×70%=195480元由乙方(刘兰兰)承担,另乙方自愿支付甲方25970元作为安抚赔偿,合计221450元,其中10450元乙方已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甲方,余款211000元于2015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六原告作为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刘兰兰。2015年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和严通学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项目下赔偿77177.1元,共计赔偿187177.1元。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赔付六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保险单,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交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通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其近亲属诉至本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小冬及案外人李毅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3。

被告王小冬、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分别就其所有的川QS****小客车、川Q*****小轿车在事发前向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王小冬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与六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另一责任方李毅与车主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与六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王小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严通学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4995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冬赔偿严通学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1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投保车川QS****小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严通学、严通彬、严通华、严通云、严通琴、严通富因严通勇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1000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王小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艺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