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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05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民初字第29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与被告张福闽、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闽芝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建瓯支公司)、张志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雯、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祥、被告张志标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闽、中保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11月4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闽J×××××号微型轿车在宁上高速A道31KM+550M处(福安高速收费站附近)与被告张福闽驾驶的严重超载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闽J×××××号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张华及车上乘员张树林、张岩发、叶树法、叶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员均被送入闽东医院进行治疗,后张树林经闽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闽H×××××的车主张志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认可了宁德高速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对民事赔偿,双方同意按6:4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着对死伤者负责的态度,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或双方协商等方式,先后在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内共赔偿了641500.73元,其中赔偿死者张树林家属502316.1元、伤者张岩发84012.15元、伤者叶发明38818.04元、伤者叶树法16354.44元。然而对原告垫付的这些款项,至今诸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被告张志标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曾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与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标与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⑴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支付给死者张树林的医疗费10000元);⑵被告张福闽、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张志标返还原告已垫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521500.73元的40%即208600.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辩称:闽H×××××号货车系实际车主张志标于2013年4月22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其购买的车辆,该车余款54000元整,分10个月偿还,每月还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文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其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张福闽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隶属关系,其不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不是雇主,故其不是赔偿主体。该车在运行当中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未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原告诉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书面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本案肇事车辆闽H×××××号车有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2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同时,本案还存在多个伤者,他们也有权主张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其损失,故应保留他们赔偿份额,请法院依法确定。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人张树林需医疗费用,其经被保险人申请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系转入宁德市闽东医院,转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故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华称其已赔偿了死者张树林的损失,但张华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其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张志标辩称:一、其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7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主次责任以7:3为宜。三、其认可原告有垫付赔偿款,但对于原告追偿的总额是641500.73元,其赔偿标准及范围是否有超过法定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华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福闽负次要责任;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志标在事故发生后对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即原告承担60%、被告张志标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张树林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闽东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刑事谅解书1份、购买药品收款收据6张、发票5张,证明张树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502316.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27886.11元;4.叶树法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协议书1份、收条1张、闽东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赔偿叶树法的损失总额为16354.44元;5.张岩发的协议书1份、闽东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1份、谅解书1份,证明张岩发的损失赔偿总额为84012.1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8752.15元;6.叶发明的协议书1份、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条1张,证明其赔偿的叶发明损失总额为38818.04元。

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写明只是初步的意见,且40%的责任是以保险赔偿金为最终的赔付金额,而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就不存在保险赔偿金问题,同时该协议书最后也写明了最终的赔偿协议要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为准,但该起事故在交警部门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书,所以其认为这个协议是不成立的;关于证据3-6,对闽东医院的相关病历、发票均无异议,对收条及谅解书、协议书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根据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被告张志标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是主次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只是对事故损失赔偿达成的初步意见,且40%的责任是以保险赔偿金为最终的赔付金额,而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就不存在保险赔偿金问题,同时该协议书最后也写明了最终的赔偿协议要以交警出具的调解书为准,但该起事故在交警最终未能调解成功,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责任比例的承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关于证据3-6,对闽东医院的相关病历、发票均无异议,对收条及谅解书、协议书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根据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闽H×××××号货车系被告张志标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向其购买,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标,其没有收取营运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张志标陈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的,且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应提交张志标每个月的还款凭证,佐证双方存在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

被告张志标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车确实是其向建瓯闽芝汽车公司购买的,是其自己用于运输的,只是购车款未付清,该车所有权未进行转移登记。若付清购车款,则车辆所有权就会移户到其名下,并非挂靠在建瓯闽芝汽车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华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向受害人张树林支付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预交金凭证7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其向受害人张树林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以及赔偿款30000元,向受害人张岩发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原告张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张志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张志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福闽、中保建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福闽、中保建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张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原告与被告张志标就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达成的初步意见,但因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本起事故最终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而导致该份协议书未能生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闽东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树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5日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62886.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购买药品收款收据6张,并非正式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购买白蛋白的发票5张,无医院医嘱或疾病证明书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叶树法的身份证复印件、闽东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叶树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54.44元,以及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协议书、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叶树法达成协议书,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叶树法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陪伴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闽东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岩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515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受害人张岩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中协议书、谅解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岩发达成协议书,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岩发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十级伤残费、交通费等共计38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叶发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2818.04元,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协议书、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叶发明达成协议书,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叶发明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陪伴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志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购买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张志标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张树林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标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张志标向受害人张树林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及赔偿款30000元,并为受害人张岩发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3时10分许,原告张华驾驶闽J×××××号微型轿车沿宁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宁上高速A道31KM+550M处,变更车道时影响被告张福闽驾驶的在快车道上超车的严重超载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正常行驶,致使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闽J×××××号微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闽J×××××号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张华及车上乘员张树林、张岩发、叶树法、叶发明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张树林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宁高交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林、张岩发、叶树法、叶发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及车上乘员张树林、张岩发、叶树法、叶发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其中张树林住院治疗27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62886.11元;叶树法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54.44元;张岩发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5152.15元,且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叶发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2818.04元。上述3名伤者、1名死者的医疗费共计235610.74元,扣除被告张志标支付的张树林医疗费35000元、张岩发医疗费5000元,以及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支付的张树林医疗费10000元外,余下的医疗费185610.74元均系原告张华所支付。

之后,原告分别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及死亡人员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除了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经济损失330000元、赔偿受害人叶树法经济损失11600元、赔偿受害人张岩发经济损失38860元、赔偿受害人叶发明经济损失16000元。原告实际分别向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叶树法、张岩发、叶发明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11600元、38600元、16000元,共计366200元。被告张志标另行向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与张志标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张志标。被告张福闽系被告张志标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有权尚登记在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名下。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应得的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张树林:其户籍地为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⑴医疗费162886.11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树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2886.11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华主张支付的购买白蛋白费用9430元,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医院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受害人张树林住院抢救治疗2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⑶误工费2357.97元,受害人张树林住院抢救治疗27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27天-27天÷7天/周×2天=19天为准;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树林的收入状况,鉴于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受害人张树林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19天=2357.97元;⑷护理费408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受害人张树林在闽东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7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27天×1人=4087.45元;⑸丧葬费24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则丧葬费按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328元/年÷12月×6个月=24664元;⑹死亡赔偿金223684元,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树林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应予以抚慰,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赔60000元;⑻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206.1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受害人住所地在农村,故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人7天的误工损失,即本案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3人=2606.17元;同时,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未提供有关受害人张树林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482235.7元(其中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经济损失为319349.59元)。

2、叶树法:其户籍地为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⑴医疗费4754.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受害人叶树法住院治疗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⑶误工费3226.69元,受害人叶树法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共计36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36天-36天÷7天/周×2天=26天为准;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叶树法的收入状况,鉴于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受害人叶树法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26天=3226.69元;⑷护理费908.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受害人叶树法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6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6天×1人=908.32元;⑸交通费200元,受害人叶树法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叶树法的经济损失共计9389.45元(其中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经济损失为4635.01元)。

3、张岩发:其户籍地为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⑴医疗费45152.1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受害人张岩发住院治疗4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⑶误工费3847.21元,受害人张岩发住院治疗43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43天-43天÷7天/周×2天=31天为准;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岩发的收入状况,鉴于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受害人张岩发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31天=3847.21元;⑷护理费6509.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受害人张岩发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43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43天×1人=6509.64元;⑸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岩发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受害人张岩发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⑺交通费400元,受害人张岩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400元;⑻营养费1000元,闽东医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进食”,同时考虑受害人张岩发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受害人张岩发的经济损失共计86427.4元(其中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经济损失为41275.25元)。

4、叶发明:其户籍地为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⑴医疗费22818.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受害人叶发明住院治疗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⑶误工费4467.72元,受害人叶发明住院治疗21天,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51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51天-51天÷7天/周×2天=36天为准;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叶发明的收入状况,鉴于其住所地在农村,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受害人叶发明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36天=4467.72元;⑷护理费3179.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受害人叶发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1天,则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21天×1人=3179.13元;⑸交通费300元,受害人叶发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300元;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叶发明的经济损失共计31814.89元(其中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经济损失为8996.8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福闽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张华与张福闽的责任比例可按7:3承担,即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福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华与本案3名伤者、1名死者近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部分,其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但上述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仅在原告与本案3名伤者、1名死者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赔偿义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赔偿协议中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由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因此,对于上述受害人实际损失超过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的,则按原告张华实际赔偿的数额计算。受害人叶树法、叶发明的实际经济损失均未超出各自与原告张华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应以实际损失来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述二名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41204.34元(9389.45元+31814.89元);受害人张树林近亲属、张岩发的实际经济损失已超出了原告张华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故应以原告张华实际支出的赔偿款来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上述二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46638.26元(162886.11元+300000元+45152.15元+38600元);以上共计5878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张福闽系被告张志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驾驶活动中致本案受害人受伤、死亡,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已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张志标,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受让人即被告张志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与张志标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瓯闽芝汽车公司与张志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述3名伤者、1名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587842.6元,应先由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67842.6元,由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志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张志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0352.78元。鉴于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张志标已分别赔偿上述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70000元,故俩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分别为110000元、70352.78元。被告张福闽、中保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70352.78元;

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9.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人民币1010元,被告中保建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张志标负担人民币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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