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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6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龙民初字第6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20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江、黄爱连诉被告黄世军、利才华、陆振超、陆妹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江、黄爱连的委托代理人廖骞、被告利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建祥、被告陆振超的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军、陆妹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世江、黄爱连诉称,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黄世军酒后无证驾驶桂LEA9X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黄福坚,自北向南从南友支线龙州县城往凭祥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7KM+20M处路段时,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轻型货车临时停放在路右侧,被告黄世军追尾碰撞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轻型货车左侧尾部后,其摩托车向前刮地滑行,乘员黄福坚及被告黄世军被甩出车外倒在公路上,被告陆振超驾驶桂AO1XX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往龙州县城方向碰刮碾压乘员黄福坚,导致黄福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利才华、陆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黄福坚无事故责任。被告陆振超驾驶桂AO1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妹花,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因黄福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1472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世军、利才华、陆振超、陆妹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1、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黄世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利才华、陆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黄福坚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黄福坚身份关系。

被告黄世军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世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利才华辩称,一、2013年7月31日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轻型货车于事故发生前沿南友支线由龙州县城往夏石方向行至,行至南友支线27KM+20M处时靠路右侧临时停车。被告利才华按照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和后位灯,被告黄世军驾驶摩托从后方驶来时碰撞被告车辆,被告利才华靠道路右侧停车没有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因此,被告利才华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二、被告利才华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赔偿未超出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因此,本案应在承保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共同赔偿,被告利才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才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陆振超辩称,一、被告陆振超驾驶桂FA01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股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15%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陆振超驾驶桂A01X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共220000元,已足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陆振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振超先后两次在龙州县交警大队预付赔偿30000元,依法应返还给被告陆振超。

被告陆振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陆振超驾驶桂FA01X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

2、收条,以证明被告陆振超在龙州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陆妹花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妹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应由桂FA01XXX号轿车和桂N68XXX号货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原告黄世江、黄爱连之子黄福坚明知被告黄世军酒后无证驾驶仍然搭乘摩托车,其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该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世军、陆妹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利才华对原告黄世江、黄爱连提供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陆振超对原告黄世江、黄爱连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

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和被告利才华对被告陆振超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和被告陆振超对被告利才华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利才华对原告黄世江、黄爱连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才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黄福坚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公文书证,因被告利才华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利才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黄世军酒后无证驾驶桂LEA9X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黄福坚,自北向南从南友支线龙州县城往凭祥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7KM+20M处路段时,被告黄世军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桂N68XXX号轻型货车左侧尾部后,其摩托车向前刮地滑行,乘员黄福坚及被告黄世军被甩出车外倒在公路上,被告陆振超驾驶桂AO1XX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往龙州县城方向碰刮碾压乘员黄福坚,导致黄福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利才华、陆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黄福坚无事故责任。被告陆振超驾驶桂AO1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妹花,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振超,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被告利才华驾驶桂N68X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振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7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黄世江、黄爱连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因黄福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80元、丧葬费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项合计72618元;二、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原告黄世江、黄爱连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三项合计145236元,鉴于原告黄世江、黄爱连与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72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利才华、陆振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足够支付原告黄世江、黄爱连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黄世军、利才华、陆振超、陆妹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因黄福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60080元、丧葬费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618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40002278);

二、驳回原告黄世江、黄爱连对被告黄世军、利才华、陆振超、陆妹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黄世军、利才华、陆振超各自负担322.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瑞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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