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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已经上诉,二审尚未结案,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李某某系原告孙子、被告白某某之子。李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一于2010年因病去世。1996年,被告白某某无端抛弃多病的丈夫及年仅8岁的儿子李某某、6岁的女儿离家出走,杳无音信17年。17年来,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对李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现已77岁,家庭协议约定由李某一承担生养死葬的责任。因李某一已病故,赡养原告的责任则落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意外死亡,致使原告老无所依、所养。如今原、被告作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向广东省花都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诉讼中原、被告因分配赔偿款发生分歧,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归原告所有,其余的赔偿款原告享有7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1、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中,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广东法院(2013)穗花民一初字第1521号判决书未支持,没有这笔赔偿款。2、原告现要求对李某某赔偿款享有70%的份额,无法律依据。①原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②李某一去世前,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二是由李某一抚养的。③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寄过生活费给李某某,尽过抚养义务,而且在外面没有成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夫李孝连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女李某三、次女李某四、长子李某一、次子李某五。

李某一与白某某于1987年12月结婚。白某某与李某一于1988年10月7日生一子李某某,于1991年1月13日生一女李某二。因李某一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白某某于1996年10月离家出走。此后,原告杨某某与其长子李某一、孙子女李某某、李某二共同生活。因李某一长期患病,李某某事实上由杨某某抚养长大。李某某成年前即外出打工。李某一因病于2010年5月病故后,杨某某事实上由李某某赡养。

2013年5月26日0时28分左右,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北侧路段碰撞刘某无证驾驶的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粤VZR855轿车尾部,发生两车部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弃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3年6月24日,李某二、杨某某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中,白某某参加到该案诉讼中。2013年9月2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28.6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839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8?709.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117?428.6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白某某225?64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白某某、杨某某赔偿117?428.6元;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白某某、杨某某赔偿225?640.3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李某一和李某五分家决定、证人证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系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与遗产的特征不符。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加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直接受害人因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白某某、杨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及共同应得的赔偿额。但对白某某、杨某某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并未明确,在未分割之前,应属共同共有。现白某某、杨某某因分割共有的赔偿款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属共有物分割纠纷。立案时,将本案定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二)杨某某、李某某祖孙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和数额,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白某某、杨某某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白某某、杨某某特殊情况下的共有财产,在双方不能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白某某虽为李某某母亲,但对李某某所尽抚养义务的时间却仅有8年;杨某某虽系李某某祖母,但事实上却抚养李某某长大,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达17年之久,祖孙感情至深。白某某中年丧子,杨某某年近80岁却丧失了依靠,双方都悲恸之极,无言可表。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在分割该笔赔偿款的问题上,更应当站在对方的立场上换位思考,适可而止,不应纠缠不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裁判结果

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由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各占50%,即杨某某、白某某各得171?534.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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