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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9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327民初29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04

审理经过

原告蒙大琴、张绍敏、张绍梅、张绍英、张进与被告简朝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大琴、张绍敏、张绍梅、张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及张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被告简朝信、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简朝信赔偿上列原告死亡赔偿金294,168.82元、医疗费73,613.82元、护理费2,6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5,000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6,007.73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简朝信驾驶检验不合格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凤冈县城往王寨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驶至洋王线8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张成友撞倒在地,造成张成友受伤,张成友随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7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1,859.81元,下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1,754.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交通往返,用去交通费和生活费5,000元。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朝信和张成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新标准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简朝信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贵C×××××号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了保险,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成友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及生活费等全部由我垫付,(4)我为张成友垫付的费用,扣除原告方的费用外,余下部分由安诚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为张成友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预付给简朝信1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根据责任认定书按责任比例计算,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部分;(3)交通费及生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药费清单、医疗发票、凤冈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成友的欠费情况说明、遵义医学院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简朝信提供的遵义医学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急救费收据、预交款收据、救护车发票、收条、转款凭证、预付赔款申请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生活费、住宿、购买生活用品票据,部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3日被告简朝信驾驶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凤冈县城往王寨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驶至洋王线8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张成友撞倒在地,造成张成友受伤,张成友受伤后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髓节脊髓损伤并四瘫;(2)右侧髂骨、耻骨下支、髋臼、耻骨体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死亡,发生医疗费131,575.62元【其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48,850.10元(门诊费3,458.40元+住院治疗费45,391.70元)、凤冈县人民医院82,725.52元(1,911.70元+78,954.01元+1,859.81元)】,被告简朝信垫付医疗费49,821.61元、安诚财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下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1,754.01元。救护车费6,380元(1,580元+4,800元),被告简朝信已垫付;另外在受害人张成友住院期间简朝信支付生活费3,300元。2017年1月1日简朝信支付丧葬费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朝信和张成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3日简朝信作为甲方与张进作为乙方在凤冈县××队的主持下,石径乡、王寨镇、绥阳镇相关人员参与,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张成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它费用共计240,000元,由甲方承担。(二)张成友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并向医院结清。(三)甲方应于2017年1月5日下午3时前付给乙方100,000元(包括已交付20,000元丧葬费在内),下欠140,000元待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生效后由甲方在保险公司报出后一次性给乙方。(四)协议后,乙方应按凤冈县殡葬规定对张成友的遗体进行火化安葬。(五)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王寨、绥阳、石径三个乡镇政府、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调室各存一份。协议达成后,简朝信与张进和参与人员进行了签字,2017年1月11日简朝信支付赔偿款8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张成友于194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蒙大琴与张成友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绍敏、张绍梅、张绍英、张进系张成友子女。被告简朝信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本案原告张进与被告简朝信就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1、本案原告张进与被告简朝信就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其赔偿问题于2017年1月3日在凤冈县交警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认可,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后,简朝信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本案而言,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131,575.62元【其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48,850.10元、凤冈县人民医院82,725.52元】,被告简朝信垫付医疗费49,821.61元、安诚财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下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1,754.01元;救护车费6,380元(被告简朝信已垫付),另外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为简朝信预付赔偿款100,000元;2.护理费,参照我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8,246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829.16元(38,246元÷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4.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5.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6.死亡赔偿金267,426.20元(26,742.62元×10年);7.丧葬费29,199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酌定按3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损失共计472,879.98元(医疗费131,575.62元﹢救护车费6,380元+护理费2,8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67,426.20元﹢丧葬费29,1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友与简朝信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责任认定虽然提出了异议,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72,879.98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贵C×××××号车辆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350,879.98元(472,879.98-122,000元),按照张成友与简朝信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划分比例,本院认定被告简朝信承担50%的责任即175,439.99元(350,879.98元×50%),受害人张成友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75,439.99元(350,879.98元×50%)。因被告简朝信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简朝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175,439.99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97,439.99元(122,000元+175,439.99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安诚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439.99元,按照简朝信与张进达成的赔偿协议,除由简朝信结清受害人张成友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它费用共计24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40,000元,扣除简朝信支付的生活费3,300元,原告获得136,700元,由安诚财保公司赔偿。对余款150,739.99元(287,439.99元-136,70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预付给简朝信费用100,000元后,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简朝信垫付款50,739.99元(150,739.99元-100,000元)。同时对于受害人张成友下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1,754.01元,由简朝信负责结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简朝信和安诚财保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大琴、张绍敏、张绍梅、张绍英、张进各项经济损失136,700元。

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简朝信垫付款50,739.99元。

三、驳回原告蒙大琴、张绍敏、张绍梅、张绍英、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龙再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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