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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民再2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苹、王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1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王峰及被申请人飞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一审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一审原告刘春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给付刘春苹、王杰、王某各项损失赔偿款余额193645.4元。但刘春苹与王付成已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11302—2013—000734,显然刘春苹不能作为王付成交通道路事故死亡者的继承人。王杰诉称自愿放弃王付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继承权,各项损失赔偿款均由王某一人继承。王某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各项损失赔偿余额193645.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峰与飞箭公司辩称,申请人的诉请系家庭内部家务,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证据审查。

刘春苹、王某、王杰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立即支付刘春苹、王某、王杰各项损失909202.45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春苹、王杰、王某分别是案外人王付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11月26日18时15分左右,王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小学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王付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付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6949.89元,后在住院期间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成负次要责任。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是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后7月6日止。另查,飞箭公司已向王付成亲属先期垫付款362000元。刘春苹等诉请中包含此款。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付成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死亡者的继承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刘春苹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关系,主体适格。王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按照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峰是飞箭公司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是执行职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王峰驾驶车辆的事故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飞箭公司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171469.89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每天按2人护理、日护理费70元计算19040元;3、营养费2720元;4、伙食补助费4080元;5、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7、交通费4000元;8,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37958元/12×6个月=18979元;9、抚养费,王某的生活费:14821.98元×4年/2人=29643.96元;10、误工费13600元;以上10项合计:741493.45元。其中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付,剩余619493.45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7:3的主次责任承担,数额为619493.45元×70%=433645.4元。扣除飞箭公司已支付的362000元,剩余损失71645.4元。两项合计:71645.4元+122000元=193645.4元。飞箭公司先期为案外人王付成支付的36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与飞箭公司协商理赔。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给付刘春苹、王杰、王某各项损失193645.4元;二、驳回刘春苹、王杰、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飞箭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刘春苹、王杰、王某承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精神,农村居民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其赔偿费用应参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标准计算。刘春苹及王杰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并依靠工资收入生活,一审因此采信该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也属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王峰肇事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因此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王付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有工作的事实由证人证言等证实,一审因此计算一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王杰在再审中出具《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的证明》,自愿放弃王付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继承权,各项损失赔偿款均由王某一人继承。二、刘春苹与王付成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2013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刘春苹与王付成已不是夫妻关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此时,刘春苹与王付成已不是夫妻关系,其不再是王付成的继承人,无权就王付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刘春苹支付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杰出具《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的证明》,自愿放弃王付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继承权,请求各项损失赔偿款均由王某一人继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部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春苹、王杰、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各项损失1936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项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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