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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石民初字2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石民初字2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泽生与被告叶松华、王小兵、第三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生、被告叶松华、王小兵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泽生诉称,我妻杨兴连于2008年8月28日乘坐被告王小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池河镇回中池乡,途中与被告叶松华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我妻杨兴连颅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239751.6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松华辩称,造成原告之妻杨兴连死亡已成事实,出事后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额,其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及时给付,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小兵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夲起事故涉及一死一伤,我公司以最高限额赔付12万元,如何分配由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2、误工、护理及交通费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3、原告陈泽生与被告叶松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陈泽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杨兴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兴连系非农业人口,1948年2月17日出生。2、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发(2008)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叶松华负夲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兵负次要责任。3、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杨兴连系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4、住院病档2页,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为9089.60元,门诊收款收据9张,金额为2650元,证明杨兴连住院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车票28张,金额为950元,司机钱正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西安至石泉租车费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除车票外均系复印件,原件由叶松华已提交给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被告叶松华、王小兵除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叶松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泽生等4人与杨兴成的委托授权书1份,其内容为陈泽生父子4人全权委托杨兴成处理与叶松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杨兴成与叶海东(叶松华的代理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1份,其内容为叶松华一次性赔偿给陈泽生等4人各项赔偿款169640元,已给付4640元,200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时现场给付45000元,下欠120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之前给付。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证明叶松华所驾驶的陕gc0689号货车系投保车辆,且在保险期内。4、石泉县公安局收款收据1份,其内容为死者死因鉴定费5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陈泽生提出赔偿协议因被告叶松华未按期履行而失效,应按诉讼请求的数额为据赔偿,对500元的死因鉴定费公安局收费无法律依据,不能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兵除对500元死因鉴定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王小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王小兵所驾驶的陕gc7125号二轮摩托车系保险车辆,且在保险期内。2、借条1张,内容为原告陈泽生之子陈长征于2008年8月30日向王小兵借支了安葬费1062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陈泽生及被告叶松华均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叶松华驾驶陕gc068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石泉县迎丰镇往池河方向行驶,被告王小兵驾驶陕gc7125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陈泽生之妻杨兴连及另一人,由石泉县池河镇往中池方向行驶,于11时40分许,当行驶至迎池路5km+902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兴连受伤经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小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死者杨兴连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救治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739.60元。王小兵住院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796元。原告之女陈长云从西安市长安县往返石泉安葬母亲支付交通费550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陈泽生等4人书面授权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杨兴成全权处理与叶松华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当日即由双方代理人(叶松华的代理人叶海东)主持,由陈泽生及三个子女与叶松华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其内容为由叶松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死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640元(含交强险赔偿金)在前已支付4640元,当日现场支付45000元,下欠120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因保险公司未理赔,下欠120000元至今未付。但叶松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原告之子陈长征领取)。原告陈泽生以叶松华违约,王小兵未予赔偿为由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杨兴连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17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74元,误工费748元,交通费950元,安葬费10620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共计239751.60元。另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审理中,王小兵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叶松华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后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0895元。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叶松华与王小兵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叶松华一次性给付王小兵赔偿金7500元。王小兵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松华、王小兵违章驾驶,致原告陈泽生之妻杨兴连受伤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依法按责足额赔偿。所幸是双方事故车辆均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其超额部分应根据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发(2008)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松华负夲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兵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三七分担对原告的赔偿。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有票据,也符合客观实际,应依法予以确认。但所请求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人数、天数超出标准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杨兴连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给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对原告精神上的安慰。原告陈泽生与被告叶松华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由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协议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因协议而丧失了对叶松华的请求权,故此其差额部分只能是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余款未按期给付,被告违约应予撤销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即视为该协议无效的条款,且原告又接受了被告叶松华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给付。王小兵已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保险公司不再对王小兵赔偿。但原告陈泽生的经济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均已超过限额标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一、三款、第一十八条一款、第一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泽生之妻杨兴连受伤死亡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17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护理费149,60元,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748元,交通费950元,安葬费10620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5507.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泽生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

三、叶松华以协议赔偿原告陈泽生经济损失49640元(已给付)。

四、王小兵赔偿原告陈泽生经济损失35852.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1852.16元,已支付10620元,还应赔付31232.16元。

五、差额34015.04元因协议由陈泽生自行承担。

六、上述赔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叶松华承担1000元,王小兵承担380元,陈泽生自行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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