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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3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304民初23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8

审理经过

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与被告兰某某、兰玉强、刘某某、刘军卫、赵乐、赵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暨被告兰某某法定代理人兰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暨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民,被告暨被告赵乐法定代理人赵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05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某某)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区周原镇78KM+800M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吴别焕、推自行车的原告索雪杏撞倒,致吴别焕、索雪杏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吴别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事故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别焕、索雪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玉强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剩余费用没有支付。因被告兰某某过错导致吴别焕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乐购买不安全摩托车,并将未经登记、未购买保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某某,而被告刘某某让他人骑乘,也对该起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85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某某、兰玉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赔偿应由摩托车所有人、保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玉强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286000元,且协议约定兰玉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某某、兰玉强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刘军卫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刘某某属于本案摩托车乘坐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而且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兰某某骑行摩托车时,车主赵乐也在一旁,同意兰某某骑摩托车。本案发生与刘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请。

被告赵乐、赵勤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摩托车系赵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共同使用,被告兰某某驾驶摩托车也没有给赵乐说,赵乐也未驾驶该摩托车,没有直接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乐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05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告刘某某)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78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吴别焕、推自行车的原告索雪杏撞倒,致吴别焕、索雪杏、兰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别焕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当晚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事故认定:兰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别焕、索雪杏、刘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兰某某父母兰玉强、屈月芳与三原告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肇事方监护人兰玉强一次性支付给受害方家属索雪杏、吴卫鑫、吴卫东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含已付的贰万陆仟元丧葬费在内),该协议内容被告兰玉强已经履行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兰玉强出具承诺书,载明:“兰玉强赔付死者28.6万元,以后法院裁决赔付责任于兰玉强无任何关系。”

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吴别焕医疗费2334.71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2)、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8794.21元(其中被告兰玉强已赔付28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兰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乐购买,该车辆未注册登记,亦未参加保险。2016年正月,被告赵乐将该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刘某某实际使用。被告赵乐、刘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兰某某、兰玉强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及被告刘某某、刘军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赵乐、马新强、冯嘉俊、刘某某、兰某某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花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再另行赔偿,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别焕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由于被告赵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致使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造成损失,赵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兰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其主观上亦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乐、兰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还造成索雪杏受伤(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兰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赵乐将其摩托车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某使用,未尽到安全审查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刘某某作为摩托车实际管理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兰某某驾驶,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玉强与三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兰某某主张赔偿,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兰某某、兰玉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赵乐辩称本起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刘某某、赵乐尚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乐监护人赵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医疗费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050元,以上共计505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监护人刘军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477794.21元的20%即95558.84元;由被告赵乐监护人赵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477794.21元的10%即47779.42元。

三、驳回原告索雪杏、吴维鑫、吴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兰玉强、刘军卫、赵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耿正凡

人民陪审员杜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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