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天民一初字第70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民一初字第7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4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荣、刘燚与被告刘贤强、赵奎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刘燚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奎、李雷,被告刘贤强以及其与被告赵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荣、刘燚诉称:原告张秀荣与刘亮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3年1月17日其女儿刘燚出生,期间刘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保额40万元。2005年7月8日刘亮骑车外出时,被一辆大客车撞倒,刘亮当场死亡。经协商,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支付了死者家属(本案的原、被告)赔偿金共计262861元,该赔偿款一直由两被告掌管直至现在。原告张秀荣在丈夫刘亮去世后,一直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刘燚生活,其生活的艰辛只有原告张秀荣自己知道。原告张秀荣对两被告提出将属于两原告的赔偿款给付,但两被告不同意。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刘燚其父刘亮交通事故中抚养费533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对刘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94378元,保险赔偿金为30万元,共计394378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刘燚其父刘亮交通事故中抚养费533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对刘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94378元,保险赔偿金为297000元,共计391378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贤强、赵奎兰辩称:第一,两原告向法院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本案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正如两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刘亮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7月8日死亡,其近亲属获得的赔偿款一直由两被告保管,两被告保管赔偿款时曾明确向原告张秀荣提出,此赔偿款不再分割,此时,两原告明知其分割财产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在过去的八年中从未提出过分割,而是在2013年提出分割财产,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2005年7月8日,刘亮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一直由两被告保管,但是,这笔赔偿款被告已经因照顾两原告的生活、学习及为刘亮购买墓地,处理后事等而花费超支,八年中现两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花费多达20多万元,尚有没有证据证明的花费未计算在内。对此,两被告主张8年来按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中关于济南市人均消费数计算,两原告八年的花费为人民币273432.46元,这一数额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两被告因照顾两原告生活、学习花费超支的部分,两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第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刘亮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数额是按照赔偿总额乘以80%得出的,因为当时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计算是刘亮无责任计算得出的。第四,刘亮死亡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为322000元,而不是两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40万元。第五,刘亮购买的40万元的保险,投保人是被告刘贤强,是被告刘贤强在刘亮与原告张秀荣结婚20天左右时投保的。保险为分红性质,缴费期限为10年,刘亮死亡时缴纳了3年,保费共计117600元,在分割保险赔偿金时,应当将保费的本金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第六,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并非如原告张秀荣所述,原、被告在2005年9月27日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了调解书,有原告张秀荣的签字,其是知道该赔偿金的。事后,被告刘贤强将调解书交还了原告张秀荣,一直到两原告起诉之日。第七,原告刘燚的抚养费数额不是53390元,而是42712元,再加上刘亮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37751元,刘燚应得80463元,原告张秀荣应得3775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8日,刘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调解,刘亮的家属张秀荣、刘贤强与刘亮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李高平、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1、刘亮死亡补偿费9437.8元×20年=188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6673.75元×16年/2人=53390元;其父6673.75元×20年/2人=66737.5元、丧葬费16031元/2=8015.5元、其他费用(交通、误工)10000元。2、两车修理费、施救费(凭据)。以上费用中,两车修理费、施救费(凭据)由大客车方承担,大客车方除已支付捌仟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刘亮亲属贰拾伍万肆仟元整,日后大客方不再承担刘亮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无牵扯。大客车方于2005年10月10日前支付刘亮亲属壹拾伍万肆仟元整,2005年11月20日前支付刘亮亲属壹拾万元整,逾期不予支付每日增加3%滞纳金”。2005年12月21日,刘亮的亲属刘贤强、赵奎兰、张秀荣作为甲方,与乙方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就2005年7月8日刘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除李高平、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壹拾伍万肆仟元(154000元)赔偿款外,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再支付甲方赔偿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延期付滞纳金捌佰陆拾壹元(861.00元),于2005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2、甲方放弃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其他滞纳金。3、乙方负责将刘亮的摩托车修好,并在10内交付甲方。”被告刘贤强作为甲方人员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刘贤强自肇事方处领款总计为262861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贤强领取并进行管理。

另查明,1997年6月21日,被告刘贤强作为投保人,以刘亮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处另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各1份,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刘贤强支付保费金额为1万元。刘亮死亡后,被告刘贤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赔偿金74000元。2002年1月14日,被告刘贤强作为投保人,以刘亮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保费为39200元每年,该保险合同也未指定受益人。在刘亮去世前,被告刘贤强共缴纳了三年保费,金额为117600元。刘亮死亡后,被告刘贤强按照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赔偿金322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贤强领取并进行管理。

再查明,原告张秀荣系刘亮之妻,两人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燚。被告刘贤强、赵奎兰系刘亮的父母。此外,刘亮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两原告自述在刘亮去世后,自2005年6、7月份至2014年1月份,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两被告陈述为,两原告自2005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9日,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两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某村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2005年10月左右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保险金,该款项用于孩子的教育、抚养及家庭生活。为此两被告申请了证人徐化勤出庭作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人徐化勤述称:“证人与刘贤强系朋友关系,他孩子出事以后,我听说后和一个朋友去看他们,被告刘贤强和原告张秀荣一起谈话,因为经常过去,他们也没有避讳我,我听刘哥(指刘贤强)说孩子小,刘贤强得管两年,吃住得在刘贤强家里,花销由刘贤强出。赔偿款不再分割,用于教育、抚养孩子。他儿媳妇同意按照刘贤强说的办。2005年10月国庆节后听到的。”经质证,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原告称,不认识也未见过证人,并主张自2013年7月24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本院认为,证人徐化勤自述系被告刘贤强的朋友,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两被告主张扣除的费用情况。两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费用名称及金额如下:1、在济南市历城区阳光超市(以下简称阳光超市)支出的2005年至2010年1月为刘亮上坟费用5419.5元,提交阳光超市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宗;2、在历城区柳西兴隆商店(以下简称兴隆商店)支出的2010年1月至2013年清明节,为刘亮上坟费用4200元,提交兴隆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宗;3、为刘亮上坟支出车费1700元,提交魏占山、肖法禄、范立崇证人证言各一份;4、刘亮去世时支出的金将军香烟费用2280元,提交阳光超市收据一份;5、刘亮安葬骨灰时支出的玉溪香烟费用2000元,提交兴隆商店收据一份;6、莲花山殡仪馆火化费用8329元,提交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证明一份;7、原告张秀荣、刘燚居住期间支出的燃气安装费、炉具费及燃气费合计4137.2元,提交《银行代扣燃气费协议书》、《城镇居民供用气合同》、《城市居民燃气工程委建合同》、李慎才证人证言各一份,燃气缴费记录两份;8、原告张秀荣、刘燚居住期间支出的暖气费、采暖系统安装费、入户装置费合计12749.12元,提交《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收费标准、收费明细各一份,取暖费收据及发票4份;9、刘燚看护费(刘贤强住院期间,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底)1000元,提交乔桂丽证人证言一份;10、照顾刘燚期间订奶费用7173.75元,提交送奶员蒋兴田证人证言一份;11、原、被告共同居住水电费7590.8元,提交收电费发票、水电费代扣明细、银行存折等一宗,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12、殡葬服务费7200元,提交发票一份;13、刘燚学习舞蹈、硬笔书法费用合计1080元,提交济南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证明一份;14、2009年至2010年刘燚在济南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学习舞蹈学费1770元,提交济南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证明一份;15、刘燚参加芭蕾三级考试费用120元,提交依文证人证言一份;16、刘燚在济南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学习舞蹈所缴纳的学费480元,提交济南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证明一份;17、刘燚学习阶梯美术时所缴纳的学费300元,提交山东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18、刘燚天桥区实验幼儿园学费16452元,提交天桥区实验幼儿园证明、学前教育证书各一份及幼儿园收据一宗;19、刘燚制锦市中心幼儿园托儿费2622元,提交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20、墓地租用费、墓地看护费38800元,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范立崇出具的收条及证言等各一份;21、刘亮墓碑刻碑费、墓碑搬运费1700元,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各两份;22、二次尸检费850元,提交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23、房租8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两原告共计居住8年,按每年1万元租金计算;24、刘贤强为其子刘亮购买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保险费117600元,被告刘贤强每年支付保费39200元,共计缴纳3年,提交保险费交费单据一份;25、刘燚的医疗费25500元,按照每年3000元计算8.5年,未提交相关证据;26、1997年6月21日刘贤强其子刘亮购买的99鸿福重大疾病保险费10000元,提交收据两份;27、刘亮死亡后领取的1997年6月21日刘贤强为其子刘亮购买的99鸿福重大疾病保险所得保险金74000元,该保险是刘亮婚前购买的,属两被告所有,提交原告张秀荣与刘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8、刘贤强、赵奎兰与刘燚、张秀荣共同生活期间,刘贤强、赵奎兰因照顾刘燚的其他花费,包括上学期间的零花钱、校服费用、课外书籍费用、旅游费用等。每学期按3000元计算,按10个学期计算计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费用共计465053.37元,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上述费用从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全部扣除,超出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两被告保留向两原告追索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张秀荣、刘燚对上述1、2、4、5中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9、10、15、20、21中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6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发票;对7中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8中合同、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11中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2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注明用途;对13、14、16、17、18、19中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费用是由两被告支出;对22中检验报告无异议,但不能体现花费情况;对23、25、28中的费用不予认可;对24、26、28不同意两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贤强、赵奎兰请求扣除部分主要分为如下几类:第一类,因刘亮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包括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的1、2、3、4、5、6、12、20、21、22部分,共计72478.5元。第二类,因抚养原告刘燚产生的费用,包括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的9、10、13、14、15、16、17、18、19、25、28部分,共计86497.75元。第三类,因两原告在两被告房屋居住产生的费用,包括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的7、8、11、23部分,共计104477.12元。第四类,为刘亮购买保险的花费以及保险金,包括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的24、26、27部分,共计201600元。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对被告刘贤强、赵奎兰就第一类费用中提交的商店收据及证明、丧葬费用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贤强、赵奎兰针对第二、三类费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贤强、赵奎兰针对第四类费用提交的为刘亮购买保险的发票及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张秀荣、刘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刘燚其父刘亮交通事故中抚养费53390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张。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对刘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94378元,保险赔偿金为297000元,共计391378元。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数额188756元/4人×2人计算。原告张秀荣主张保险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秀荣主张其个人享有396000元/2=198000元,剩余198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得49500元,故两原告应分得297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秀荣、刘燚提交的卷宗材料、保险合同及理赔材料、结婚登记申请表、出生证明、保险公司领款人身份金额确认书,被告刘贤强、赵奎兰提交的户口本、起诉状、保险公司保费专用发票、证人证言、殡仪馆证明、银行代扣燃气费协议书、城镇居民供用气合同、热电公司供热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发票、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等问题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因刘亮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该部分财产不应属于遗产,除刘燚、刘贤强个人所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二是刘亮保险金,因刘亮未指定受益人,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分割前,保险金应属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系共有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金部分。刘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经赔偿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刘亮死亡补偿费9437.8元×20年=188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刘燚)6673.75元×16年/2人=53390元;其父(刘贤强)6673.75元×20年/2人=66737.5元、丧葬费16031元/2=8015.5元、其他费用(交通、误工)10000元”,共计326899元,关于因刘亮死亡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62861元中,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51780元(262861/326899×188756),其中刘燚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31元(262861/326899×53390)。自2005年至2014年共计八年多的时间内,两被告确实对刘燚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在刘燚自交通事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8年的生活费。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对刘燚进行抚养花费中超出前述项目部分,系基于与刘燚的亲属关系,也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其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为42931元×8年/16年=21465.5元。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为刘亮丧葬事宜花费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符合情理,但其数额较大,且交通事故肇事方也赔偿了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等损失,本院酌定其中合理花费6万元,优先自刘亮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剩余死亡赔偿金9178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每人应分得22945元。

关于刘亮死亡获得的保险金。两份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为322000元+74000元=396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应扣除为刘亮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刘亮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是对其子女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特定的保险利益时方可投保,同时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两被告要求全额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到两被告大额保费支出对于保险金形成的贡献事实,在分割保险金时,两被告每人可酌情予以多分,本院酌定为3万元。综上,对上述保险金,原告张秀荣、刘燚每人应分得84000元,被告刘贤强、赵奎兰每人应分得114000元。

关于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主张应扣除两原告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及对房屋改造产生的费用。关于两原告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占有需支付费用进行了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基于此而产生的房屋占有是合法占有和无偿使用。两被告对房屋改造产生的费用部分,房屋改造的实际受益人系两被告,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扣除。

综上,在刘亮交通事故赔偿金以及保险金中,原告张秀荣所享有的份额为死亡赔偿金22945元、保险金84000元,原告刘燚所享有的份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5元、死亡赔偿金22945元、保险金84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以及保险金均由被告刘贤强领取并由两被告并管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贤强、赵奎兰应当共同向原告张秀荣支付死亡赔偿金22945元、保险金84000元;向原告刘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5元、死亡赔偿金22945元、保险金8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荣死亡赔偿金22945元。

二、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荣保险金84000元。

三、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燚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5元。

四、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燚死亡赔偿金22945元。

五、被告刘贤强、赵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燚保险金84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秀荣、原告刘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040元,原告张秀荣、原告刘燚、被告刘贤强、被告赵奎兰各自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滨

代理审判员韩峰

人民陪审员韩敬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