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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6679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3民终66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郑某1与上诉人郑某2、杨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亦为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郑某2、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武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郑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杨慧名下豫C×××××别克君威轿车、10万元债权;二、郑杨慧在洛阳康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0%股权的75%依法分割给陈某、郑某1;三、遗漏的丧葬费22242.5元按遗产进行分割;四、被继承人郑杨慧的遗产应先扣除婚前债务后再进行分割;五、郑某2、杨某应返还结婚证、身份证、行车证、火化证、军残证、手机、各行的银行卡等;六、对于一审所判的养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积金73902.95元,企业年金18326.82元,共计131485.73元按75%进行分配;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2、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与郑杨慧从2000年开始相识相爱,但遭到郑杨慧家人的极力反对和阻挠,双方最终于××××年登记结婚,郑杨慧因此长期未与其家人来往。婚后不到一年,郑杨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女儿郑某1当时出生才二个月,由于早产,××,多次住院,花费14万元。郑某2、杨某不承认郑某1与郑杨慧父女关系,后经鉴定证明存在父女关系,但郑某2、杨某并没有照看过一次,更没有给过任何物质帮助。二、陈某与郑杨慧恋爱十多年间,为支持郑杨慧事业发展,陈某多次以自己名义四处借钱,先后借款176万元给了郑杨慧,用于洛阳康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陈某无收入无财产、××,郑杨慧突然离去,导致陈某衣食无着、四处流浪,还要躲避债权人追讨债务。三、郑某2、杨某在郑杨慧死亡后,擅自将豫C×××××别克君威轿车过户给第三人,将郑杨慧享有的外债权28万元以10万元私了装入自己腰包,侵害了陈某、郑某1的合法权益。四、郑某2、杨某每月都有稳定的退休工资,郑某2是中信重机的高级工程师,退休后被返聘多年,收入很高。郑杨慧与郑某2、杨某在生活上没有紧密的经济联系,他们不依靠郑杨慧并有生活来源。郑杨慧是陈某、郑某1生活的全部希望和依靠,郑杨慧的死亡使陈某、郑某1遭受重大打击。陈某、郑某1应多分相关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郑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2、杨某辩称,一、陈某、郑某1主张分割的豫C×××××号别克轿车及10万元不属于郑杨慧遗产范围。1、豫C×××××号别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女儿郑杨薇,该车辆不属于郑杨慧遗产范围。2010年9月29日,郑杨慧、郑杨薇兄妹二人一起到纱厂路别克4S店(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提车,买车时由郑杨薇刷卡付款。因当时郑杨薇不会开车也未考取驾照,为方便办理手续及后续使用,给车辆上牌照时,该车就登记在了郑杨慧名下。车辆购买后,初期由郑杨慧驾驶负责接送母亲杨某往返家和医院看病透析。2010年12月郑杨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别克轿车一直由郑杨薇实际使用,每年的车辆保险费和其他花费都是郑杨薇支付。2、陈某、郑某1主张的1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3、一审中,陈某、郑某1对该车辆及10万元债权以返还原物的案由另案起诉,且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及10万元债权属于郑杨慧遗产范围。二、郑杨慧生前在洛阳康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是其婚前和父母共同投资所得,不属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应该先扣减答辩人投资,其余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陈某、郑某1主张按照75%的比例,由其二人所得洛阳康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2.5%的股权,于法无据。三、一审已经查明郑杨慧丧葬事宜由答辩人支出,一审判决遗漏的22242.5元丧葬费应归答辩人所有。四、陈某、郑某1要求扣减债务的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之中,其所谓的债务答辩人毫不知情,不能证明真实性且严重缺乏合理性,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陈某与郑杨慧结婚前,历经三次婚姻。陈某不可能在与他人婚姻存续期间跟郑杨慧谈恋爱,并借款帮助郑杨慧发展事业。即便陈某所称借有176万元,也是陈某个人债务,与郑杨慧无关。五、陈某所要求归还的相关证件及银行卡,一直由陈某持有,答辩人不掌握。六、一审判决认定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属于遗产范围,并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七、答辩人经历丧子之痛,身心备受煎熬,生活陷入困境,陈某上诉状中夸大其词,严重偏离事实。陈某年仅40多岁,身体××完全有劳动能力,郑某1一审开庭时已经痊愈出院,陈某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在郑杨慧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为郑杨慧办理工伤事宜,并且单位职工还为其捐款1万元,该款已交给陈某本人。另,本案在诉讼中,答辩人给予配合协助,陈某先行支取13万元,足够保证陈某及孩子正常生活,并且郑某1自2015年5月起已经纳入统筹管理,享受供养亲属待遇,每月抚恤金为1377元。八、答辩人郑某2、杨某经历失去至亲的痛苦后,又身陷诉讼的泥潭,身心受到双重折磨,身体每况愈下,生活已经陷入困境,在判决时应当给予照顾。

郑某2、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新分割郑杨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郑某220%,杨某30%,陈某20%,郑某130%;二、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郑杨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丧葬费30118元由郑某2、杨某共有;先扣除郑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40.8元,郑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29.98元,其余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郑某220%,杨某30%,陈某20%,郑某130%的比例分割,应扣减陈某、郑某1已先行支取的13万元;三、判决一审遗漏丧葬费22242.5元由郑某2、杨某共有;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郑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未查明,分割比例严重不当,应予以改判。1、一审认定陈某、郑某1生活状况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陈某提交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已超出社区及派出所的职权范围,陈某作为成年女性具有劳动能力,其有职业能工作。郑某1虽然早产,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会逐步发育健康成长。并且社保局每个月发给郑某1抚恤金1377元,直到其年满十八周岁,一审遗漏该事实并在分割补偿款时未予考虑。2、一审法院无视郑某2、杨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查明郑某2、杨某的生活状况,在分割各款项时未考虑其生活困境及精神所遭受打击,于法于理于情,都难以使人信服。郑杨慧死亡时郑某2已75岁,杨某65岁,且杨某患有××、肾衰竭,每周三次去进行血液透析,曾发生脑梗死住院治疗,存在多种并发症,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郑某2曾置换右膝关节,因结肠息肉进行手术治疗。一审法院无视两位老人的基本情况,分割比例过低。3、一审判决对共有物分配失当。郑杨慧生前孝顺父母,其和郑某2、杨某的血缘关系以及生活紧密程度显然远高于陈某、郑某1,郑杨慧生前一直住在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自己的住房内,未曾居住于徐家营,徐家营的证明不可信,且陈某与郑杨慧结婚仅几个月,郑杨慧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共有物分割时严重不公,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分割500000元赔偿金时,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析出后再进行分割,明显损害了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遗漏丧葬费22242.5元未分配,该费用应由郑某2、杨某所有。根据洛阳市中信重工重型装备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郑杨慧工亡补助金中包含丧葬费22242.2元,一审也认定了郑杨慧的丧葬费是由郑某2、杨某支出,该费用应由郑某2、杨某共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割各项款项比例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郑某1辩称,一、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维持。陈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借巨额资金帮助其生产经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大量债权人找到陈某要钱,所在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郑某1出生后××、多次住院治疗,由于没有医保卡,导致陈某承担数额巨大医疗费,郑某1从出生之日到现在一直陈某抚养,导致陈某无法出去工作没有收入。郑某1每月的抚恤金1377元是母女二人唯一生活来源,该收入远不能满足二人正常生活需求。二被答辩人有稳定的退休工资(郑某2享受副县级待遇、杨某享受中信中干退休待遇)及医保,名下四套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就进行了过户转移,不符合生活困难情况,要求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因为与陈某结婚与父母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导致在结婚当天父母二人没有参加婚礼,结婚后没有来往,陈某、郑杨慧没有和郑某2、杨某一起共同生活过。三、被答辩人存在侵害答辩人继承权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二被答辩人就将死者生前的汽车私自过户给郑杨薇、将第三人岳奎欠被继承人的债权10万元占为己有,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综上所述,郑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陈某、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郑杨慧工伤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730608.23元)中80%比例分配给陈某、郑某1;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郑某1对父亲郑杨慧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50万元中的15万元抚养费归郑某1所有,对剩余35万元的80%比例分配给陈某、郑某1;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陈某、郑某1对郑杨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号103508727350168保险金6万元中比例的80%分配给陈某、郑某1;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2、杨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庭审中,陈某、郑某1增加诉讼请求为:1、分配遗产的范围包括:公司股权(30%),10万元现金,一辆别克君威车。2、对公积金和死亡赔偿金(50万元+730608.23元+6万元)按90%分配给陈某、郑某1,其他按遗产继承的比例分配。3、结婚证、手机、军残证、火化证、身份证及郑杨慧的银行卡返还给陈某、郑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郑杨慧系二被告儿子,于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某系郑杨慧的妻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郑某1于2015年1月21日出生,系郑杨慧女儿。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为证。被告郑某2、杨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郑杨慧(已亡故),长女郑杨薇,有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为证。郑杨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肇事司机、车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讼,经法院调解,获得赔偿金共计500000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郑杨慧生前系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重工重型装备厂)职工,死亡后经所在单位上报,洛阳市劳动局审批,共获得工伤保险金730608.23元(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补助22242.5元,养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积金73902.95元、企业年金18326.82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中信重工重型装备厂工会委员会《告知书》为证。2015年1月11日,原告陈某因生活困难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行支取赔偿金50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陈某称女儿郑某1生病,其处于哺乳期,生活困难,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行支取赔偿金80000元。郑杨慧生前与案外人王会琴、金尚武共同出资开办洛阳康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公司),其中郑杨慧享有30%股权,有二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工商局宜阳分局私营企业查询单为证。郑杨慧(身份证号)生前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103508727359168。受益人为郑杨慧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的两个原告和两个被告。郑杨慧身故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其配偶即本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因缺少相关证明材料,理赔未果。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4月21日至今,二被告郑某2、杨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其权利因未在2年时效内主张而消灭,故保险公司对6万元有异议。另查明,郑杨慧丧葬事宜的相关花费30118元,已由二被告支出,由二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为证。又查明,原告郑某1因早产体弱,生活能力低下,其父郑杨慧死亡时不满一周岁,一直跟随其母陈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无稳定职业、无经济来源、无住房,且与郑杨慧婚后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为证。再查明,2017年8月25日,因案外人叶总民申请执行郑某2、杨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扣留、提取郑杨慧(身份证号)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共计101894元,此款现存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曾委托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鲁青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2017年7月7日,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告知解除其与王鲁青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有两大项:要求分配遗产,以及分割共有物。对属于遗产的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对不属于遗产的共有物,根据其性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原告陈某、原告郑某1虽然起诉立案时案由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诉争财产包括遗产和共有物:一、关于郑杨慧遗产的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郑杨慧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陈某、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被告杨某均为郑杨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查明郑杨慧的遗产为:养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积金73902.95元,企业年金18326.82元,共131485.73元,由原告陈某、郑某1、被告郑某2、杨某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871.43元。(该款中101894元现存放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余款29591.73元现存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账户上)关于郑杨慧在康汇公司30%的股权,虽属遗产范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康汇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及案外商事主体和其他股东权益,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及10万元债权,因其并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结婚证、手机、军残证、火化证、身份证及郑杨慧的银行卡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件至今一直在二被告处存放保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二、关于共有物的处理。1、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及分配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因此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郑杨慧死亡获得的576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属于原告、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考虑到原告郑某1年龄较小,其父郑杨慧死亡时不满一周岁,且早产体弱,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相当的物质保障,故酌情确定该补助金50%分配给原告郑某1,即576880元×50%=288440元;原告陈某因无稳定职业、无经济来源、无住房,加上原告郑某1一直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酌情确定分配给其该补助金20%,即576880元×20%=115376元;被告杨某、被告郑某2平均分配剩下的30%,即每人576880元×15%=86532元;(上述该款项现存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账户上)2、关于郑杨慧(身份证号)生前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意外身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103508727359168。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分割,因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按照继承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经一审法院核实,保险公司称本案中二被告郑某2、杨某未在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6万元数额有异议,即该笔保险金数额存在不确定因素,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相关权益,保险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3、关于500000元赔偿金的分配理由及具体方案。根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赔偿金500000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中丧葬费,因上述调解书中明确了赔偿的50万元中包含丧葬费,而二被告已实际支出丧葬费30118元,因此该费用应从500000元中予以扣减,归二被告共有。剩余4698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标准,推定原、被告四人因郑杨慧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原告郑某1扶养生活费为(15726.12元÷3人×5年+15726.12元÷2人×10年+15726.12元×3年)÷2人=76009.58元;被告郑某2扶养生活费为15726.12元÷3人×5年÷2人=13105.1元;被告杨某扶养生活费为(15726.12元÷3人×5年+15726.12元÷2人×10年)÷2人=52420.4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共629364.08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各项目应获得的赔偿金总数额以及原、被告各项目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可知,该赔偿总数额500000元系通过调解的方式确定,与实际应赔偿的总额之间有一定差距,该差额部分应视为各受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自愿放弃。同时,考虑到该调解书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可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结合本案,考虑到原、被告现在生活状况及今后生活实际需要,结合与死亡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予以倾斜的原则,酌情确定该笔赔偿金按照以下比例分配:原告陈某20%,即469882元×20%=93976.4元,扣除2015年1月11日先行支取的50000元赔偿金,剩余43976.4元;原告郑某150%,即469882元×50%=234941元,扣除2016年8月24日先行支取的80000元,剩余154941元;被告郑某215%,即469882元×15%=70482.3元;被告杨某15%,即469882元×15%=704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杨慧遗产共计131485.73元,由原告陈某、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被告杨某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871.43元。(该款中101894元现存放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余款29591.73元现存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账户上);二、郑杨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76880元,由原告陈某分得115376元;原告郑某1分得288440元;被告郑某2分得86532元;被告杨某分得86532元。(该款项现存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账户上);三、郑杨慧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共计500000元,由原告陈某分得43976.4元;由原告郑某1分得154941元;由被告郑某2分得70482.3元;由被告杨某分得70482.3元,剩余丧葬费30118元由被告郑某2、被告杨某共有(该款现存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四、驳回原告陈某、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原告陈某、原告郑某1承担6465元,被告郑某2、被告杨某承担64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陈某、郑某1称,其上诉请求中第2项要求分割郑杨慧30%股权及第4项先扣减婚前债务的请求,因为已经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在此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陈某及郑某1对股权分割及债务问题另案另诉,不再列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郑杨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均遭受重大心理打击及经济损失,郑杨慧遗留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考虑陈某与郑杨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一审法院未析出夫妻存续期间共有部分,而判决酌定由四个法定继承人均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问题,因陈某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郑某1年龄较小,早产体弱,郑某2及杨某虽年老多病,但有稳定退休收入和医疗保障,且有女儿郑杨薇的照顾,一审法院酌定陈某20%份额,郑某150%份额,郑某2及杨某各15%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郑杨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分割问题,一审查明,郑杨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调解,共获得赔偿金50万元,其中包含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分割该款项时,先行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后再按比例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较为合适,一审法院先行扣除丧葬费后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并根据各方当事人与郑杨慧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各当事人生活状况等情况酌定陈某20%份额、郑某150%份额、郑某2及杨某各15%的份额,亦无不当。关于工伤赔偿中的丧葬补助22242.5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上诉请求予以分割,且均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处理。虽然郑某2及杨某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30118元丧葬费,但考虑郑某2及杨某办理郑杨慧的丧葬事宜,结合本案实际,工伤赔偿中的丧葬补助22242.5元由郑某2及杨某分得较为合适。关于陈某及郑某1主张分割别克君威轿车及10万元债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亦无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关于陈某、郑某1要求返还郑杨慧的各种证件问题,本院认为,郑杨慧的这些遗物更多具有纪念价值,郑杨慧的近亲属均有权予以保管,且各方对该遗物现由何人保管说法不一,各方可对此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陈某、郑某1、郑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

二、工伤赔偿中的丧葬费22242.5元由郑某2、杨某共同分得。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陈某、郑某1、郑某2、杨某各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黄义顺

审判员王茂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延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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