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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315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002民初23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特亨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反诉原告)特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维钦、赵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甘M*号、甘M*号、甘M*号车辆的挂靠协议;2、被告特亨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49817.13元;3、判令被告特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特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M*号、甘M*号、甘M*号三辆油罐车挂靠于被告特亨公司,为被告特亨公司拉运原油,挣取运费。但自2014年2月以来,被告特亨公司拒绝向原告结算并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特亨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飞龙赔偿反诉人损失64160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孙飞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孙飞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孙飞龙将其甘M*号、甘M*号、甘M*号车辆挂靠在反诉人名下经营,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孙飞龙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反诉人不担责。2016年3月29日孙飞龙雇佣的司机杜轩发生交通肇事后,由于车主孙飞龙不积极赔偿,导致死者家属围堵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大门,经镇原县交警大队协调,由反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反诉人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接待费、尸检费等613602元,运输车辆停运损失28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孙飞龙不愿承担。反诉人愿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孙飞龙的三辆车未支付运费共计285007.13元,因孙飞龙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反诉人不予支付该运费。

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对被告(反诉原告)特亨公司的反诉,辩称:1、特亨公司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本案甘M249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责任人是杜轩和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杜轩系原告雇佣人员,不牵涉特亨公司。因此交通事故与特亨公司无关;2、本诉要求支付运输费用,而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特亨公司所说的损失是给死者杜轩的死亡赔偿金。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委托由特亨公司代替原告向雇佣人员赔偿。特亨公司自作主张赔偿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参加了保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规定给杜轩的赔偿数额远小于特亨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法院驳回特亨公司的反诉请求。

孙飞龙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挂靠合同;3、运输安全协议书。

特亨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2、运输安全协议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5、杜轩家属收取特亨公司60万元赔偿金的收条;6、镇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收取杜轩尸体检验费500元的收条;7、特亨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招待费收据、票据共11张13102元;8、保险单;9、收据7张;10、11、12,领条各一张;13、保险单一份;14、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15、杜轩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16、杜轩户籍证明;17、杜轩户籍注销证明;18、电汇凭证;19、20、领条各一张;21、特亨公司所做的对甘M*号车扣除风险押金5万元、罚款5万元、处理倒卖原油涉油事件费用13360元,共计1133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特亨公司欠付孙飞龙甘M*号车运费数额的认定。特亨公司应付该车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运费435055.71元,特亨公司已付100000元,应收管理费87011.14元,下欠孙飞龙运费:435055.71元-100000元-87011.14元=248044.57元。特亨公司辩解为该车垫付GPS费用145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其辩解应扣该车风险押金5000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故不应再扣风险押金;2、关于特亨公司欠付孙飞龙甘M*号车运费数额的认定。应付运费43142.93元,孙飞龙应交管理费8628.59元,下欠孙飞龙运费43142.93元-8628.59元=34514.34元;3、关于特亨公司欠付孙飞龙甘M*号车运费数额的认定。应付运费272032.77元,孙飞龙应交管理费54406.55元,已领50000元,特亨公司给孙飞龙垫付通行证费用368元,下欠孙飞龙运费:272032.77元-54406.55元-50000元-368元=167258.22元。特亨公司辩解该车因倒卖原油被长庆油田罚款1336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特亨公司单方所做的扣除该车风险押金50000元、罚款50000元的处理决定,主体不当且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不予采信;4、关于甘M*号车驾驶员杜轩与孙飞龙的法律关系。孙飞龙自认其雇用杜轩为甘M24961号车的驾驶员,因此孙飞龙系雇主,杜轩系雇员;5、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特亨公司与杜轩亲属达成的该协议有镇原县交警队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6、关于特亨公司给杜轩亲属支付赔偿款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认定。特亨公司提出支付接待杜轩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等13102元及支付杜轩尸体检验费500元,其所提交的发票均非正式的税务发票,其中虽有一张金额为600元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住宿发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杜轩亲属住宿所花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特亨公司支付杜轩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孙飞龙通过特亨公司支付杜轩费用10000元。特亨公司实际支付600000元-10000元=590000元。特亨公司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杜轩家属档门堵车,造成损失28000元,该损失28000元应计算在所有损失之内。本院审查认为,该损失如确实存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可计算在其损失之内。

据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亨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孙飞龙为了正常营运,将其所有的甘M*号、甘M*号、甘M*号油罐车三辆挂靠在特亨公司名下经营,主要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拉运原油,该厂支付运费。2013年5月29日,特亨公司(甲方)与孙飞龙(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孙飞龙将其所有的甘M*号车挂靠在甲方特亨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乙方;挂靠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无违规、违纪、违法、违约行为,甲方按期向乙方办理除应由乙方承担交纳的税费以外的车辆运费;乙方承担挂靠车辆的税费及违规罚款、承担所雇佣的驾驶员费用、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所需要费用及与挂靠车辆有关的其他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如乙方车辆继续挂靠,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双方还对车辆管理、缴纳保险、车辆运行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2016年1月30日,特亨公司与孙飞龙就甘M*号车续签《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挂靠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此外,特亨公司与孙飞龙就甘M*号也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均认可挂靠期限已于2014年12月届满,不存在解除一事。在挂靠合同履行中,特亨公司收取孙飞龙甘M*号车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费87011.14元,欠付运费248044.57元;欠付甘M*号车2013年12月运费34514.34元;欠付甘M*号车2014年1月至同年7月运费167258.22元,以上共计欠付运费449817.13元。

2016年3月29日,孙飞龙雇佣的驾驶员杜轩驾驶甘M*号车在给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拉运原油中发生单方肇事,杜轩当场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轩饮酒驾驶、未降低行车速度且超载,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纵容车辆拉载原油严重超载,负次要责任。肇事发生后,杜轩亲属围堵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部分作业区、卸油台等单位大门,特亨公司遂于2016年4月4日与杜轩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特亨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者尸体停放费)共计8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特亨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600000元,其中,孙飞龙转交给特亨公司1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赔偿费用。

此后,特亨公司与孙飞龙因肇事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特亨公司扣留孙飞龙运费,孙飞龙即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特亨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特亨公司与孙飞龙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二、特亨公司的反诉能否成立;三、特亨公司是否应支付孙飞龙运费;四、交通肇事赔偿费用的承担。关于焦点一:孙飞龙与特亨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特亨公司名下,以特亨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向特亨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飞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甘M*号车的挂靠期限尚未届满,孙飞龙要求解除该车的挂靠合同,特亨公司也同意解除,故予以解除;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甘M*号车挂靠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甘M*号挂靠期限已于2014年12月届满,故该两辆车因挂靠期限届满挂靠合同终止,无需再行解除。焦点二:公路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本案中,孙飞龙的车辆挂靠于特亨公司后,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运送物品,由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将运费支付给特亨公司,特亨公司依《挂靠合同》再支付给孙飞龙。故特亨公司与孙飞龙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应以《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为准。反诉的成立应当满足以下法律要件:(1)反诉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2)反诉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不违反法院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6)反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据此,特亨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反诉成立,本院予以并案审理。焦点三: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特亨公司应向孙飞龙支付运费。经核算,特亨公司欠孙飞龙运费449817.13元。焦点四:(1)赔偿费用的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特亨公司名下,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属于特亨公司所有,因此特亨公司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并无不妥;且在审理中孙飞龙自述其出资10000元交与特亨公司,让其交付给死者亲属。故特亨公司与死者亲属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对孙飞龙具有约束力,因此肇事赔偿费用应以赔偿协议的数额为准。(2)赔偿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轩系孙飞龙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孙飞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甘高法【2005】311号给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本案特亨公司收取孙飞龙车辆管理费,无证据证明特亨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具有支配权,故特亨公司应在收取肇事车辆甘M*号车的管理费87011.14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车辆挂靠合同》“由孙飞龙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所需要费用”的约定,特亨公司已付赔偿费用590000元中,特亨公司应承担87011.14元,剩余590000元-87011.14元=502988.86元,应由孙飞龙承担。特亨公司反诉要求孙飞龙赔偿损失,该损失法律属性系垫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因此孙飞龙应支付给特亨公司。孙飞龙要求特亨公司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M24961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运费449817.1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02988.8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第二、三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53171.73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8元,合计14958元,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龙负担6470元,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泉代理审判员路娜娜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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