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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577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0民终5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帮柱因与被上诉人时宝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帮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时宝龙赔偿损失8475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时宝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交警大队的说明是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后再做认证,一审法院违规调取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2.王帮柱从未与时宝龙共同前往交警大队递交授权委托书,王帮柱交给时宝龙的是没有抬头的授权委托书,由时宝龙私自增加抬头后交至交警大队,一审法院认定王帮柱亲属曾与时宝龙一同前往交警大队并共同提交授权委托书的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通过相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时宝龙表见代理行为,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时宝龙辩称:1.时宝龙一直是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王帮柱书面委托时宝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时宝龙的行为是有权代理;2.时宝龙与王帮柱之间是有偿代理服务,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代理费8000元,至今未给付;3.时宝龙在代理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也无故意损害王帮柱利益之行为;4.时宝龙持有王帮柱有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事宜,该份授权委托书在另案中抬头明确,王帮柱及其代理人伪造并制作没有抬头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已构成妨碍民事审判秩序,依法应追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帮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宝龙向王帮柱赔偿损失84759.2元;2.时宝龙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17时44分左右,案外人曹某在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11公里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曹某受伤倒地后,二轮摩托车逃逸。后王帮柱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疏忽,又与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死亡。

2014年12月10日,在承办警官的主持下,王帮柱方与死者曹某的亲属在邗江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先期善后赔偿的调解,至当日中午,双方初步商定赔偿33.8万元的意向。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3万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3万元的收条一份。当日下午,王帮柱在交警大队接受完调查回家后,即打电话给承办警官,表示不同意33.8万元的调解意见。

2014年12月11日,王帮柱向时宝龙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以下简称委托书),具体内容为:因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依照法律之规定,现王帮柱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时宝龙为其诉讼(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1、代为诉讼(执行全程法律事务),法庭辩论,参与调解,承认变更请求,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2、代为提取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当日下午,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与时宝龙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将抬头为“邗江区交警大队”委托书提交给承办警官,并要求承办警官通知死者曹某家属商谈赔偿事宜。

2014年12月12日,死者曹某家属到参与谈判的王帮柱妻兄家闹事,并将参与处理的时宝龙打伤。13时58分,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报警,警察到场调解处理。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2万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2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4年12月13日上午,时宝龙及王帮柱的亲戚张顺梅与死者曹某家属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告知承办警官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借用警官的电脑制作调解协议三份,约定:王帮柱赔偿死者曹某家属33.8万元…。时宝龙代表王帮柱签名,张顺梅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已交一份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存档于事故卷宗内。王帮柱亲属给付了部分赔偿款,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5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5年2月17日,死者曹某的亲属到时宝龙家中索要余款,时宝龙报警,后王帮柱、时宝龙及死者曹某的亲属到派出所门口商谈。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8000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8000元的收条一份。

2015年3月10日,王帮柱安排其亲戚张顺梅至时宝龙处取走另外一份委托书。

2015年3月13日,王帮柱向时宝龙邮寄解除委托通知书一份,解除对时宝龙的委托,今后无权再代表其处理交通事故。

2015年4月9日,死者曹某的家属依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因王帮柱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一审法院告知其可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进行举证。

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时宝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王帮柱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曹某的家属各项损失253240.8元。王帮柱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王帮柱的上诉。后王帮柱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王帮柱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帮柱、时宝龙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王帮柱向时宝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其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1日,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与时宝龙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将抬头为“邗江区交警大队”委托书提交给承办警官并存档,并要求承办警官通知死者曹某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因交通事故尚未进入诉讼阶段,委托书递交给邗江区交警大队,应视为王帮柱授权时宝龙参与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的调解等行为。2014年12月12日,时宝龙在处理死者曹某家属到王帮柱妻兄家闹事时被打伤,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报警,亦未对时宝龙参与调解提出异议。综上,时宝龙接受王帮柱的委托,有权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

从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纠纷,肇事方适当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亦较为常见,多赔偿部分亦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受托人不仅要忠实的履行义务,还要尽善良人的注意标准,时宝龙接受委托后,在王帮柱方与死者曹某家属初步达成赔偿意向后又反悔的情况下,死者曹某家属情绪激动,到王帮柱亲属家发生争执,时宝龙为了王帮柱利益,代理王帮柱调解,平息争端,化解了矛盾,并无明显过失;时宝龙与死者家属调解时,有王帮柱亲属在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无证据证明时宝龙故意损害王帮柱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时宝龙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综上,时宝龙接受王帮柱的委托,在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中无明显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时宝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时宝龙接受王帮柱的委托,有权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时宝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王帮柱向时宝龙主张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时宝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帮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王帮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时宝龙是否有权代表王帮柱与曹某的亲属签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时宝龙为有权代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王帮柱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时宝龙承担。

本院认为,一、时宝龙有权代表王帮柱与曹某的亲属签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其理由:1.王帮柱签署了抬头为“邗江交警大队”的授权委托书,并由其妻子张圣美与受托人时宝龙一同至邗江交警大队事故科向办案警官进行递交。不仅如此,两人在递交授权委托书后即要求警官通知死者曹某家属商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王帮柱授权了时宝龙在交警部门与死者曹某家属商谈并签署赔偿协议;2.至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虽载明为诉讼委托代理人,但又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出具,而是向尚处于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的交警部门出具。就一般人认知,应当理解为授权时宝龙至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对此均不应有歧异。现王帮柱在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后反悔,事后再行推敲授权委托书内容中的瑕疵,并以此否定时宝龙的代理权,不仅有违常理,亦有背诚信,本院不予支持;3.时宝龙在签署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前,王帮柱与曹某家属就赔偿事宜曾达成过赔偿33.8万元的意向,现双方仅是再一次确认赔偿意向的内容并签订书面协议。更何况,该协议亦有同行人王帮柱妻姐张顺梅当场签字担保。应当认为,时宝龙签署该赔偿协议获得了王帮柱的授权,并有同行协调人王帮柱妻姐张顺梅担保签字确认;4.王帮柱向时宝龙发出解除委托书面通知,已是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的2015年3月13日,此时王帮柱亦未对时宝龙签署赔偿协议的代理权提出异议,仅是明确时宝龙今后再无权代表其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现王帮柱上诉提出其未授权时宝龙签署赔偿协议,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时宝龙为有权代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帮柱上诉认为,时宝龙的表见代理行为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一审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作出新的事实认定,有违法律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亦即,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仅是可以免除当事人就该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排除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证的理由。对照本案,此前生效的(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是认定时宝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时宝龙非该案诉讼当事人,其无权进行抗辩。而在本案中,时宝龙作为被诉当事人,享有相应抗辩权,其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推翻此前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表见代理事实。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新的事实作出时宝龙有权代理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王帮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调取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认为违规调取,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定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结合本案,上述书证由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时宝龙的申请向国家行政机关调取,其调取程序合法。就其书证形式,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该书证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较高公信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可以要求书证制作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必须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书证的调取情况,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未要求书证经办人出庭作证,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王帮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帮柱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时宝龙承担。其理由:1.王帮柱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在本案中,时宝龙的代理行为已经被确认为有权代理,王帮柱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肇事方适当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交通事故死亡方损失较为常见。况且,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多赔偿部分亦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不应成为损失;3.王帮柱与时宝龙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未有证据证明系有偿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明显,时宝龙在处理王帮柱的委托事项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由。因此,王帮柱诉请要求时宝龙承担委托事项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帮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王帮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桂祥

审判员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李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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