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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1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民初字第11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宽福与被告刘其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9月12日,陈宽辉、陈桦、陈军共同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予陈宽辉、陈桦、陈军提出的申请。同时,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共同表示: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以下简称四原告)已于2014年7月26日共同委托王帮仙为特别代理人,全权代表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处理与被告刘其友之间的纠纷。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提出诉讼主张与原告陈宽福已提出的诉讼主张相同,不要求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宽福的委托代理人向晓龙,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帮仙,被告刘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兄弟关系。四原告的父亲陈友发与案外人刘广凤于2013年11月24日有偿乘坐被告刘其友驾驶的摩托车,从凤冈县城到龙泉镇西山村。当被告刘其友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镇西山村6千米加800米处时,因其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友发被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1660元(不包括被告刘其友垫付的医疗费)。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友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问题,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其友自愿赔偿陈友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5000元。原告陈宽辉领取前述145000元后,将该款交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该款的支出情况为:支付安葬受害人陈友发的费用(在殡仪馆的所有花费)70000余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凤冈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在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原告陈宽福与其妻在凤冈县城料理受害人陈友发的安葬事宜,未参加调解,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未也委托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代其参加调解。前述调解协议未涉及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即被告刘其友所赔偿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四原告认为,原告陈宽福未参加调解,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也未委托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代其参加调解,故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所达成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假定前述协议有效,因调解协议未涉及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刘其友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其友应向四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其友向四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1660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琊川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四原告系受害人陈友发的亲儿子;受害人陈友发的死亡时间和受害人陈友发的尸体火化的时间。

证据2.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其友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四原告作赔偿权利人,对被告刘其友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刘其友应向四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3.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其友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5000元,前述赔偿费用未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证据4.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凤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友发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受害人陈友发住院17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

证据5.《凤冈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张、《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通知》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1660元(不包括被告刘其友垫付的医疗费);四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7000元,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友辩称:被告刘其友对受害人陈友发与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为父子关系,自己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刘其友提出的主要异议有: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的所有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调解,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其友赔偿的总金额145000元包括了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三人在调解协议签名确认的行为,原告陈宽辉领取调解协议所明确的赔偿款145000元的行为,对四原告整体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的结果归四原告,相应的权利由四原告享有,相应的义务由四原告履行;被告刘其友所作的赔偿是向四原告所作的共同赔偿,而不是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三人,更不是仅对原告陈宽辉一人所作的赔偿;被告刘其友驾驶摩托车无偿搭乘受害人陈友发发生交通事故,属好意搭乘,一般在5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尚欠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660元,不属四原告的直接损失(未支付),在本案中,无论前述异议是否成立,被告刘其友对该部分均不负责赔偿。总之,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四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其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其友赔偿的总金额145000元包括了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三人在调解协议签名确认的行为,原告陈宽辉领取调解协议所明确的赔偿款145000元的行为,对四原告整体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的结果归四原告,相应的权利由四原告享有,相应的义务由四原告履行;被告刘其友所作的赔偿是向四原告所作的共同赔偿,而不是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三人,更不是仅对原告陈宽辉一人所作的赔偿。

证据2.《凤冈县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刘其友为受害人陈友发预付了15000元治疗费及支付了2414元门诊医疗费。

证据3.证人刘其明、周廷生的证言,以证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所有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调解,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其友赔偿的总金额145000元包括了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的赔偿问题已全部了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其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侦察卷宗》中凤冈县公安局对刘其友、刘广凤、陈桦、李世德、苏东豪的《询问笔录》,陈桦等书写的《情况说明》,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受害人陈友发死亡赔偿问题所进行的相关调解工作所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友发是有偿搭乘被告刘其友驾驶摩托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被告刘其友分别以“被害方代表”“车方代表”的身份参加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六次调解(包括2013年12月12日一次调解、2013年12月13日两次调解、2013年12月14日两次调解、2013年12月15日一次调解);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的相关赔偿问题的调解经过;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每次调解过程、内容(包括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作调解记录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该证据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以及被告刘其友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予以说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予盾,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对证明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未涉及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即对证明被告刘其友所赔偿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以该证据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证据3外(已作认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明下列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受害人陈友发是有偿搭乘被告刘其友驾驶摩托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被告刘其友分别以“被害方代表”“车方代表”的身份参加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六次调解;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的相关赔偿问题的调解经过;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每次调解的过程、内容(包括2013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作调解记录备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予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兄弟关系。四原告的父亲陈友发与案外人刘广凤于2013年11月24日有偿还乘坐被告刘其友驾驶的摩托车,从凤冈县城到龙泉镇西山村。当被告刘其友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镇西山村6千米加800米处时,因其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友发被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1660元(不包括被告刘其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14元),其中,四原告已向凤冈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7000元,尚欠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660元。

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友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因受害人陈友发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以“被害方代表”的身份,被告刘其友以“车方代表”的身份先后进行了六次调解(包括2013年12月12日一次调解、2013年12月13日两次调解、2013年12月14日两次调解、2013年12月15日一次调解)。以被告刘其友为甲方,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陈友发丧葬、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由甲方赔偿。二、除甲方在2013年12月12日已付20000元外,下欠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三、协议后,甲乙双方自愿不再为此纠纷发生争执、提出新的异议。四、本协议共二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调室各存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刘其友,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陈宽福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主持协议人员刘国庆、罗盛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其友于订立协议的当日向原告陈宽辉支付赔偿金125000元(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2日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代表四原告及亲属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是大家都愿不得的事情,在交警民调室主持下,刘其友积极配合,共赔偿了各项费用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为此,我们及其亲属对刘其友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原告陈宽辉领取前述款项后,将该款交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前述赔偿款的支出情况为支付安葬受害人陈友发的费用(在殡仪馆的所有花费)70000余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凤冈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0元(凤冈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日向受害人陈友发亲属发出住院费结算通知,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接通知后支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

另查明:1、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原告陈宽福与其妻在凤冈县城;2、受害人陈友发的尸体的火化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3、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方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只对陈友发死亡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对陈友发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未进行调解;4、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每次调解的过程、内容作调解记录备查,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5日所达成调解协议,也未作调解记录备查,只是根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直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式四份;5、2014年3月25日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其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作的当庭陈述、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活动中,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所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所明确的赔偿总额145000元是否包括了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以下事实: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原告陈宽福与其妻在凤冈县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以“被害方代表”的身份参加调解;受害人陈友发的尸体的火化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载明被告刘其友为甲方(赔偿义务人),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为乙方(赔偿权利人);被告刘其友于订立协议的当日向原告陈宽辉支付赔偿金125000元(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2日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代表四原告及亲属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是大家都愿不得的事情,在交警民调室主持下,刘其友积极配合,共赔偿了各项费用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为此,我们及其亲属对刘其友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原告陈宽辉领取前述款项后,将该款交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前述赔偿款的支出情况为:支付安葬受害人陈友发的费用(在殡仪馆的所有花费)70000余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凤冈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除被扶养人对赔偿义务人单独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外,其他赔偿请求权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被告刘其友、甚至调解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有权代表全体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四原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刘其友所作的赔偿是对全体赔偿权利人进行的赔偿,而不是只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个人所进行的赔偿。

退一步讲,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对被告刘其友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结合原告陈宽福在当时就在凤冈县城内,同时考虑通讯非常便利等因素,应推定原告陈宽福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陈宽辉代为收取赔偿款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代表亲属出具《谅解书》是知晓并认可的,至少,是知道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是以其本人同时包括原告陈宽福自己在内,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而未表示反对。同时,结合原告陈宽辉领取前述款项后,将该款交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这一事实,应认定至迟在原告陈宽辉将赔偿款交原告陈宽福的妻子王帮仙保管时,原告陈宽福对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是以其本人同时包括原告陈宽福自己在内,与被告刘其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活动中,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所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以及原告陈宽辉收取赔偿款145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整体的行为,而不仅是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的个人行为,或者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由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分别按约定享有,所约定的义务由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分别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四原告援引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

2月16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只对受害人陈友发死亡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对受害人陈友发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未进行调解的《证明》,主张调解协议未涉及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即被告刘其友所赔偿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只有四原告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与当时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有矛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存在笔误,或者双方对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理赔问题作了特别约定,才能认定四原告的前述主张成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每次调解过程、内容作调解记录备查,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5日所达成调解协议,也未作调解记录备查,只是根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直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式四份,因此,除《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记载外,无任何书面材料可供查考当事人所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因此,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明侍证事实存在的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以该证据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正确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是确认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关键。

1、在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与当时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有矛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出现笔误,或者对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理赔问题作了特别约定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所约定的第一项“陈友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45000元由甲方(被告刘其友)赔偿。”的内容,从文义上解释,协议第一项中的“其它各种费用”应理解为包括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内的所有赔偿费用。

2、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第一项明确赔偿的项目、赔偿总额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45000元”;第二项约定履行时间及履行要求为当日支付完毕;第三项为解决赔偿争议的预防性、总结性的约定(即双方自愿不再为此纠纷发生争执、提出新的异议)。从内在逻辑上理解,协议所约定的三项内容,更符合双方之间为一次性了结赔偿争议所作的约定。

3、涉案的赔偿协议,双方在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先后进行了六次调解,对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对四原告和被告刘其友来讲,均属重大事项。双方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非常慎重而不是草率地达成协议。对所形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均会注意条文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文字表达有无遗漏、重复、有无歧义等,甚至会字斟句酌。通常情况下,如双方只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协议第一项中不会出现“以及其它各项费用”的表述,也不会出现协议第三项内容;如双方对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特别约定,一般会在协议中约定除外条款,应有类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45000元,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除外。”的表述。

综上,在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与被告刘其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活动中,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所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以及原告陈宽辉收取赔偿款145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整体的行为,而不仅是原告陈宽辉、陈桦、陈军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属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属有效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由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分别享有,所约定的义务由四原告与被告刘其友分别履行。原告陈宽福未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名,既不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无效的原因,也不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不约束原告陈宽福的结果。被告刘其友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中除“其驾驶摩托车无偿搭乘受害人陈友发发生交通事故,属好意搭乘”,以及“受害人陈友发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尚欠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660元,不属四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对被告刘其友所提出的其余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四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陈宽福、陈宽辉、陈桦、陈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1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时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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