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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民终112号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7   阅读: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终11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常州振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轩公司)、王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二、上诉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鉴定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做了三次伤残鉴定,第一次伤残鉴定由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我公司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由响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也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二次鉴定报告中虽然没有将骆某的执业资格证放入鉴定报告中,但报告中清楚载明骆某的执业证号,该失误属于装卷的一般失误,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影响,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发函形式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针对装订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向鉴定机构发函即同意第三次鉴定,属于滥用职权。二、针对被上诉人实际受伤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情也不构成十级伤残,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的附图显示被上诉人左膝伸直程度基本和正常人无异。在第二次鉴定中,鉴定报告附图中亦显示被上诉人弯曲度与正常人无异。三、三次鉴定的鉴定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军辩称,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后王军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二次鉴定申请,委托南京同仁鉴定所鉴定王军构成伤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振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王以成未作陈述。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州振轩运输有限公司、王以成赔偿王军各项损失合计203169元;2.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常州振轩运输有限公司、王以成、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王军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王以成驾驶振轩公司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王以成垫付5000元的事实。

双方争议事实:1.医疗费中是否有无关用药以及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王军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争议事实1,关于无关用药,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发生于2016年8月18日的10元、2016年5月5日的12.5元、21.7元、2016年8月29日的21.7元、12.5元及5张陈家××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并请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进行审核,经一审法院审查,王军伤后所用药品符合治疗原则,但脑蛋白水解物系治疗该损伤非必需用药,应予剔除;关于非医保用药,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认定不存在非医保用药。

关于争议事实2,2016年8月24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王军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军因车祸左大腿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神经受损、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伴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军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截止被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伤残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军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王军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鉴定人李某、骆某未参与检查,其以程序违规、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署名的鉴定人是李某、骆某,而装订的是李某、汪枫的执业证书,故不能排除骆某无执业资格的合理怀疑,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对王军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军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部损伤后一肢体丧失10%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认定王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王以成驾驶苏D×××××号机动车与王军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致王军受伤及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D×××××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该公司赔偿王军的损失。王以成、振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以成垫付的5000元应从王军的赔偿款中返还。

对王军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277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王军主张1224元,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常州振轩运输有限公司、王以成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

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

4.护理费部分,王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合计13080元(68天×2人×60元+82天×60元);

5.误工费部分,王军居住于陈家××镇新民居委会,其主张按照每天110元计算6个月,予以准许,即为19800元(110元×180天);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财物损失部分,王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轮摩托车、手机、水衣、机网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摩托车定损1200元,故对摩托车损失认定为1200元,对其他财物损失不予认定;

9.交通费酌定1000元;

10.住宿费部分,王军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东腾商务宾馆出具的150元发票,发生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盐城市亭湖区站前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及两张发票,因两次住宿费用均发生于其住院期间,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可可昕屋美食店出具的手写收据,因不属于住宿费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酌定本次住宿费用100元,故认定住宿费用合计25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5438.7元,由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赔偿,王以成垫付的5000元从中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军165438.7元(其中160438.7元支付王军,5000元返还王以成);二、驳回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王军预缴689元),鉴定费5770元,合计7148元,由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负担6737元,王军负担41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王军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王军在诉讼前经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考虑到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并非经过双方共同选择产生的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准许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在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后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王军损害后果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泓司[2016]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军不构成十级伤残。王军以程序违规、鉴定意见书缺乏合理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考虑到该鉴定意见相对之前的鉴定意见,未具体载明所测量的活动度数据,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相对简单,鉴定意见后附的执业证书并非为鉴定人骆某的执业证书,遂准许王军重新鉴定的申请,再次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重新鉴定,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程序并无不当。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文证审查、专家会诊、体格检查等综合手段,认定被鉴定人王军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部损伤后一肢体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此结论性意见符合王军的客观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第4.10.10i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抗辩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将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案涉三次鉴定费用均是为了查明王军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败诉方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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