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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42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626民初42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14

审理经过

原告袁崇庆与张伦开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崇庆申请撤回对张伦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袁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5时30分,张伦开驾驶鲁C×××××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邹平县穆王村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伦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经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为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鲁162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6日5时30分,张伦开驾驶鲁C×××××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伦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伦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在判决书已查明;且前期医疗费已经处理;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邹平正大水暖器材经营部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23日、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84.55元;护理人员袁峰在邹平正大水暖器材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143日;护理人员刘保龙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3日;误工费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0月13日;

证据3.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原告庭后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治疗完毕,程序不合法,收费单据3份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住院病历中记载是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当1人护理;对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出具工资至今未发放的明细;对护理人员袁峰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护理,认为应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刘保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对其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交通费,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共23天,应为230元;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5时30分,张伦开驾驶鲁C×××××号轿车沿金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穆王村时,与原告袁崇庆骑的停着的头西尾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崇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伦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崇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19.55元。原告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院内及院外)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崇庆(本案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23日,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285元。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袁崇庆系其单位清洁工,月工资9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袁峰及刘保龙护理,出院后由袁峰护理,刘保龙的护理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张伦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伦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使用58348.1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9.55元。该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30天×300天-96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37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300天;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袁崇庆系其单位清洁工,月工资960元,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按其月工资960元进行计算;但其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工资收入未减少,故应予以扣除;4.护理费14349.12元[90元/天×143天+(13954+9519)元/年÷365天×2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袁峰及刘保龙2人护理,出院后由袁峰护理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袁峰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刘保龙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护理情况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535.6元(13954元/年×14年×10%)。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崇庆出生于1951年2月6日,系邹平县韩店镇大位家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8.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28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019.27元。

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崇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44.7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874.55元(45019.27元-41144.7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张伦开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3099.64元(3874.55元×8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崇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44.72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崇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099.64元;

三、驳回原告袁崇庆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崇庆负担12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

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打入原告袁崇庆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账号:6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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