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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7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绍越民初字第37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甲、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20时13分,被告张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浙D×××××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东湖镇仁渎村口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多处挫裂伤、左小腿胫前肌腱断裂、左小腿胫前动脉挫伤、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脑震荡。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被告张甲仅支付医药费27697.99元,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951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甲已与原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双方已达成合议,本案原告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起诉,而应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原告住院期间张甲母亲也参与了护理,应在护理费中相应扣除。张甲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各项赔偿数额将在举证质证时具体阐述。关于浙D×××××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情况是,张甲厂里以前有一个外地人,有这辆摩托车,这个外地人在2008年5、6月份离开前将这辆摩托车赠予给张甲,张甲不知道为何会登记在范某某名下。

被告范某某辩称:浙D×××××号摩托车并不是其所有,其也没有买过这辆车,对这辆车某某在其名下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张甲无异议,车辆虽然登记是范某某,但实际情况是如答辩意见陈述,张甲从不知道范某某这个人,也不知道这辆车为何会登记在范某某名下。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辆车实际并不是其所有,其也没有买过这辆车,对这辆车某某在其名下完全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2本、门诊病历7张、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45641.35元。被告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张甲已经支付了2万余元;部分医疗费不是本次事故所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合理性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3、医疗证明书1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张甲认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且关于误工费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是1000元,但因为有部分遗失,故只提供票面额为156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张甲认为1000元过高,对该156元交通费发票无异议,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156元发票予以认定。

5、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所有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7、医疗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医疗费92元、交通费222元。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8、事故处理协商意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甲与原告已达成赔偿意向,并经过两位村干部见证,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丈夫张乙为签暑的该协商意见,即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赔偿,误工费一次性赔偿14000元,其余费用包括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9、经被告张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施某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施某某的伤后营养补偿期为60日;施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共计780.13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原告和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本院依法向绍兴县车辆管理所调取浙D×××××车辆原始登记材料1组(包某某动车某某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销售发票和保单各1份)。原告和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二次庭审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东湖镇仁渎村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被告张甲母亲曾前往医院护理原告35天(白天)。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当日(即2008年10月21日),原告之夫张某与被告张甲在村委、村民见证下就有关某某治疗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疗养营养费等签订事故处理协商意见1份,其中约定医疗费全部由张甲支付,误工补贴由张甲支付14000元予以一次性解决。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于2010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34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7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174.62元。被告张甲仅支付医疗费27697.99元,其余款项(包括协议约定误工补贴14000元)均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系浙D×××××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张甲赔偿。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及对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故被告范某某关于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张甲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1538.60元及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780.13元;营养费,被告同意法律规定赔偿,故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认可的协议确定为14000元;护理费,扣除被告张甲母亲护理部分,酌定为5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被告张甲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商意见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解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协议系双方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当日所签,在原告伤情还需治疗并未稳定的情况下,对协商的赔偿项目明确为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被告张甲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张甲赔偿,扣除张立已支付的款项27697.99元,张甲尚应赔偿91476.63元,被告范某某对该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某某人民币91476.63元,被告范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15元,被告张甲负担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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