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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8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金义民初字第18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采余为与被告魏子林、董俊伟、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高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2011年8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吴采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采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后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3日决定对上述鉴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魏子林、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董俊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振,被告高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采余起诉称,被告董俊伟系豫P×××××/豫P×××××挂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7月2日17时30分许,魏子林驾驶豫P×××××/豫P×××××挂车车辆在义乌市物流中心11幢地段在集装箱车门未关好及货物未装好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车后装卸平台装卸货物的原告掉落装卸平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5日,经协商,被告高俊涛自愿就上述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24日后出院。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俊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12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494.4元、营养费2679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87938.52元;2、被告高俊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俊伟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本案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肇事车辆于2010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交警队交纳了押金20000元,还有5000元直接交到医院。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俊涛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也愿意在商业第三者险愿意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我方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医疗费应按现有的发票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5元;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门诊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门诊医疗费用1169.1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鉴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三被告对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于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土地征地证明一份、养老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高俊涛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俊伟、高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出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董俊伟雇佣的驾驶员魏子林驾驶豫P×××××/豫P×××××挂车车辆在义乌市物流中心11幢地段在集装箱车门未关好及货物未装好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车后装卸平台装卸货物的原告掉落装卸平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5日,被告高俊涛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高俊涛自愿就货车车主董俊伟及驾驶员魏子林应对受害人吴采余承担的经济赔偿问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日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9.1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于2011年4月7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吴采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采余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3、吴采余的误工时间为140日;4、吴采余的营养期限为50日;5、吴采余的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为此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

另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豫P×××××/豫P×××××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俊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医疗费1169.12元。

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74.96元/日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日,误工费10494.4元(74.96元/日×140日);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20年×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误工费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费为4900元(70元/日×7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应超过50元/日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日,按35.96元/日计,营养费为1798元(35.96元/日×5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679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主张营养费每日不超过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后续治疗费,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交通费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并不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鉴定费17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7039.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魏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P×××××/豫P×××××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部分由责任者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87.1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59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279.52元;鉴定费176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魏子林的雇主即被告董俊伟承担。因被告高俊涛自愿为被告董俊伟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俊涛应对被告董俊伟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董俊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商业险与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处理,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采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852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俊伟赔偿原告吴采余鉴定费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被告高俊涛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董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功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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