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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铁民初字第5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0)沪铁民初字第5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审理经过

原告邢军诉被告沈志、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沈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海情、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军诉称,2007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K0727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通高速公路上行线132KM+710M处时,与驾驶员沈志驾驶的牌号为沪B29925的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40元(950元/月×4个月×30%)、误工费16,718.40元[(10,861元-6,217元)×12个月×30%]、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28,838元/年×2年×30%)、交通费60元(2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300元(1,000元×30%)、车辆修理费35,880.70元[2,000元+2,000元+(110,269元-4,000元)×30%],共计人民币76,151.9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579.5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4,480.70元[2,000元+(110,269元-2,000元)×30%]、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28,838元/年×2年×30%)、鉴定费300元(1,000元×30%)。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于住院天数11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与工伤理赔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税单、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请法庭依法判定;护理费、交通费请法庭依法判定;鉴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7,676元;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在交强险中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说明其已认可原告保险公司的定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住院天数11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与工伤理赔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税单、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请法庭依法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57,676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车辆修理费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邢军驾驶牌号为沪DK0727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通高速公路上行线132KM+71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邢军驾驶的车辆与驾驶员沈志驾驶的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29925的大客车尾随相撞,致二车受损,沪DK0727车辆的驾驶员邢军及同车乘车人马君(另案处理)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君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3月17日,经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军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驾驶员沈志系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邢军系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其4个月工资,每月扣发4,604元,共计扣发18,416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马君在该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用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情况说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君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对案外人马君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已用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使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邢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邢军与驾驶员沈志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驾驶员沈志系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邢军自负70%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出院小结,确认为2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3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确认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实际休息的期限4个月,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税单、单位证明等证据,确定误工费为18,41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4个月,每月按950元计算,确认为3,80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7,676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本院结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10,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军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184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9,920元;

二、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军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2元、车辆修理费108,269元,共计165,761元,上述费用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为人民币49,728.30元;

三、对原告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022155-工行闸北支行天东分(上铁分局)帐号1001215509005706607。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原告邢军负担37元。该款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慧娣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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