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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E22941轿车在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4队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朱金妹相撞,造成朱金妹受伤、车辆损坏。朱金妹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腹部外伤,右耻骨上支及左耻骨下支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金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朱金妹因多种疾病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48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5元、其他费用1,144.60元、财产损失75元、交通费1,02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星)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崇明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被告朱某某不需要进行调解的证明;

2、崇明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朱金妹死亡证明及朱金妹与三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

5、朱金妹在住院期间支付的陪客躺椅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朱金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已为朱金妹支付医疗费16,259.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递交上述费用的发票。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方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误工费不予认可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沪E22941轿车沿崇明县三星镇北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星镇平安村4队路口(北星路4.65公里处),适逢朱金妹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4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骑驶至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4对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朱金妹受伤、两车受损。嗣后,朱金妹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同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为此,被告“某某公司”为朱金妹支付医疗费16,019.66元。2007年9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星)以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朱金妹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骑驶非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出具被告朱某某不需要进行调解处理的情况证明。2010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伤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金妹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和营养各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20日,朱金妹因各种疾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系死者朱金妹之夫,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系死者朱金妹之子女。

再查明,沪E22941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机动车于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仍适用上述赔偿限额。

审理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朱某某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行为时与朱金妹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行为时与朱金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已为朱金妹支付的医疗费16,019.66元,应计入本起事故的损失范围,应由原告方和被告“某某公司”按责分担。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沪E22941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份额。

关于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准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本院认为,朱金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予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30日,朱金妹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朱金妹已于2010年6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2、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5,135元。本院认为,朱金妹自2007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其误工期为伤后5个月,现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和受诉地法院的一般护理标准,调整为2,400元;

4、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5、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朱金妹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4,000元;

7、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验伤费5元。本院应予支持;

8、原告方主张的物损费(自行车修理费)75元。原告方已提供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本院应予支持;

9、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22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元;

10、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1,144.60元(躺椅费155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989.60元)。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11、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12、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为朱金妹支付的医疗费用16,019.66元,应计入本起事故的损失范围。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000元限额外,由原告方承担1603.93元,在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误工费人民币5,135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75元,共计人民币11,910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朱金妹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验伤费人民币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4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共计人民币6,009.60元中的80%即人民币4,807.68元。扣除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医疗费人民币1,603.93元,后,应由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人民币3,2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8.50元,由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68.50元,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逸家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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