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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6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6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RXX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606号富安村中心路口处与被告宋XX驾驶的牌号为苏FEZ923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143.70元[其中医疗费3,4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交通费2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车辆修理费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45,143.70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按责承担;本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诊病案、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个月的事实;

4、交通事故车辆勘估表、修车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牌号为苏FEZ923的小型轿车已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宋XX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承认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同时表示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费等凭票据;交通费过高。庭上被告还提交了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计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提出医药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5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5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分摊,认可1,500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范围。

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车辆检验费等400元之事实,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将车辆修理费调整为350元、营养费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间接原因。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沪公交建认字[2010]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对牌号为苏FEZ923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医疗费3,369.7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确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依照本市一般护理工市场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2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诉讼代理费2,500元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此外,由被告垫付的车辆检验费、评估费4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3,3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3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0,877.70元,扣除被告宋XX先行垫付款人民币2,400元为人民币38,477.70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宋XX先行垫付款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4.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人民币71元、被告宋XX承担人民币3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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