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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修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修明的委托代理人潘修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被上诉人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6时20分,林海宁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从北往南方向在快车道行驶,潘修明驾驶桂AMB568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210国道2972KM+950m处时,因林海宁驾车向右变更车道时未避让在慢速车道正常行驶的桂AMB568号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修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了第4501222008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修明不负事故责任。林海宁驾驶的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林海宁正在驾驶该车对沿路的树木进行洒水,当时也有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其他职工在场并将潘修明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潘修明从事发当日至2009年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2、注意休息,避免近期体力劳动;3、带药……。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503.67元。此外,潘修明在事发当日,还另开支门诊医疗费388.24元。2009年1月20日林海宁向潘修明赔偿在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0元。2009年7月22日、30日,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分别支付桂AMB568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759元、修理费395元。出院后,潘修明还多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855.61元。2009年4月27日潘修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病历记载“车祸外伤后双耳失听约半年……双耳感音全聋”,支出医疗费158.2元。2009年7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治疗,该病历记载“于车祸后变得话少或不答,整天呆坐,不能做工,原以为其耳聋,行听力检查未见异常。……初诊:为抑郁状态,建议住院系统治疗,注意:1、加强监护,防自杀;2、按规律服药,症状消失后巩固半年以上;……。此后,潘修明还多次到第三0三医院精神科继续门诊治疗和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82.2元。2009年9月8日,潘修明就自身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月28日该中心做出了潘修明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潘修明支出鉴定费600元。2009年12月1日,潘修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海宁赔偿医疗费65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32780元、护理费29800元营养费4470元、伤残赔偿金2829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衣服裤子鞋子损失738元、摩托车修理费60元、交通费1903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7185.05元;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8日,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潘修明经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是否合理;2、潘修明的精神状况是否构成神经功能障碍;3、如有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4、潘修明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修明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因果关系评定意见: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无因果关系。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预付鉴定费用977.8元。其余鉴定事项,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提出放弃鉴定申请。2010年5月14日,潘修明又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062.7元;2、交通费992元;3、误工费6768.9元。

另查明:潘修明系南宁市振南车厢厂职工。桂AMB56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潘修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此,对于潘修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林海宁应予以赔偿。由于林海宁在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是在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故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林海宁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林海宁驾驶的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现潘修明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潘修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

关于潘修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潘修明在事故发生当日另支出医疗费388.24元,潘修明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有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证实,又支出医疗费3013.81元,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修明的伤害有关,对上述医疗费3402.05元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无因果关系,潘修明到第三0三医院精神科和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就精神抑郁方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方面,潘修明是南宁市振南车厢厂职工,其庭前提交了南宁市振南车厢厂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确认潘修明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误工时间根据潘修明因伤住院34天,全休半个月,同时潘修明出院后尚需要门诊治疗以及伤情的恢复情况,确定潘修明误工时间为87天,故潘修明的误工费应为9570元(3300元/月÷30天×87天);4、护理费,根据潘修明的伤情,潘修明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潘修明提出由其胞兄潘修华护理,潘修华从事水产品零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18824元确定,护理时间按照潘修明住院时间、门诊时间确定,故护理费应为2217.62元(18824元/年÷365天×43天);5、营养费,根据潘修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确定潘修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故对于营养费确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潘修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且潘修明多年在外务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282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伤残评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衣服鞋子损失738元,潘修明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9、摩托车损失60元,因没有双方确认,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潘修明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其余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11、住宿费,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潘修明受伤,潘修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潘修明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合理费用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医疗费3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及营养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2217.62元、残疾赔偿金282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伤残评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医疗费3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及营养费450元,共计5212.05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2217.62元、残疾赔偿金282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579.62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伤残评定费600元;四、驳回潘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潘修明负担2119元,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1121元;鉴定费用977.8元,由潘修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修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因果关系作出的“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评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人车祸后无精神分裂症,而是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是车祸留下的后遗症。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时间: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5日入院病情摘要:既往史、个人史、家庭史无特殊,患者因车祸致昏迷,伴左颌面部伤口疼痛流血3小时,2008年12月2日入院,诉当天下午4时左右,骑摩托车时突然被货车撞倒,当即昏迷不醒。醒后不能完全回忆起事故过程,同时感头晕,左颌面部疼痛,并有伤口流血。车祸后住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在住院治疗时医师开的康脑灵片、甲钴胺片、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均为脑外伤、脑神经功能障碍及记忆力减退、护脑、补脑和周围神经病等的药,还配合高压氧治疗。2009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仍诉稍有头昏,活动时略明显,听力仍下降,并伴有耳鸣,大小便正常。出院没几天,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突然摔倒,头痛头晕,鼻孔出血,又到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至2009年7月3日。期间于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该病历记载“车祸外伤后双耳失听约半年……双耳感音全聋”。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到解放军303医院门诊时,该院建议住院系统治疗。因无钱住院,上诉人只能门诊治疗,医院医嘱:⑴加强监护,防自杀;⑵规律服药,症状消失后巩固半年以上;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⑷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0年5月18日该医院开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还在“现在病况及今后注意事项”栏写下:“患者于2008年因车祸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发呆不语,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凭空闻声等”建议:继续服药,定期复查。先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10年6月18日,而不是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评定的精神分裂症。上述医院病历均表明上诉人车祸时是个健全的人,家族史、个人史无精神分裂症,是车祸后才有上述重伤病症。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对上诉人在县人民医院、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303医院病历的主要治疗、病状记载抛开,采取被上诉人上网得来的资料来鉴定。正是这些医院病历全面记录上诉人车祸后病情的起因,该所凭其上网资料作出评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审采信其评定意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潘修明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上诉人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符合六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和精神障碍的规定,而上诉人的智商才59,至今右手偏瘫、疼痛,丧失体力劳动,需继续住院治疗。之前.2010年1月7日被上诉人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放弃委托原审法院4项鉴定申请时,上诉人即要求原审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遭到拒绝。原审仍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判决是错误的。为此,特要求二审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确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数额。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确定潘修明的误工时间为87天,故误工费为9570元(3300元/月÷30天×87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虽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规定下判,但原审只对在一般情况下,车祸未造成伤残的,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和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没有对上诉人因致残持续误工,上诉人2009年9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的事实确定上诉人误工费,显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9月28日止,计298天,加上定残后门诊治疗7天,共305天。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2008年全年工资表平均标准计算为38825.5元(42008元÷11个月÷30天×305天),而不是原审确定的误工费9570元。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按非伤致残“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三、护理费计算有误。鉴于上诉人受伤属重伤,武鸣县人民医院开的护理级别为I级、Ⅱ级;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病历记载:双耳失听约半年;303医院精神科门诊医嘱需加强监护,防自杀,其诊断证明书亦载明生活不能自理,故上诉人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31459.28元(18824元/年÷365天X305天X2)。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0年2月19日作出对上诉人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及2009年9月2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由二审法院另行委托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针对潘修明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潘修明的上诉辩称:一审时经过双方同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已经作出了鉴定,鉴定得出事故没有造成潘修明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潘修明没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也没有依据。潘修明称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级别是Ⅰ级、Ⅱ级,但根据一审的认定,护理费只认可一个人护理。所以潘修明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修明残疾赔偿金28292元是错误的。潘修明在一审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潘修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均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了潘修明脑震荡,但不会造成智力障碍或是精神分裂证,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同意,选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修明的智力等方面进行鉴定,2010年2月19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因果关系评定意见: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中心已明确指出,潘修明的精神分裂与交通事故无关,即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潘修明十级伤残,但一审法院不顾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得鉴定结果,仍判决潘修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8292元是错误的,潘修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潘修明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因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潘修明残疾,其精神分裂症是潘修明固有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潘修明重大精神创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潘修明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做出错误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修明残疾赔偿金28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33292元,本案上诉费由潘修明负担。

潘修明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于潘修明的损失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因果关系鉴定。

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潘修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2、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修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潘修明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1、2010年12月30日南宁市振南车厢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潘修明2008年的工资是按照工资单计算的;2、南宁市振南车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南宁市振南车厢厂是经过合法登记成立的。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均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潘修明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南宁市振南车厢厂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潘修明与南宁市振南车厢厂的关系。本院认为,潘修明提交的《证明》并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予采信;南宁市振南车厢厂的营业执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691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潘修明符合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函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补充说明,该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关于对潘修明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认为:潘修明出车祸前,能正常劳动,其于2008年12月2日16时发生车祸后,逐渐出现精神异常。潘修明患精神分裂症,与其颅脑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如果其未受到颅脑外伤,可能其不会患精神分裂症或者延迟患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潘修明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自行支出的医疗费3402.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潘修明在三O三医院精神科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就精神抑郁方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182.2元,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潘修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具有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即颅脑外伤只是其精神分裂症的一种诱发因素。据此,本院就潘修明在精神方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182.2元,酌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40%,即2072.88元。至于潘修明要求对交通事故与其精神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因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且该鉴定书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潘修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潘修明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474.93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误工费,潘修明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按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现二审又主张按每月工资3818.91元(42008元÷11个月)计算,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其在一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818.9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时间,潘修明主张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即2009年9月28日)止,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潘修明的住院时间、全休时间以及门诊治疗、伤情恢复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87天并无不当,据此计算潘修明的误工费为9570元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护理费,潘修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8824元)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之日止,护理人员需两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217.62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潘修明的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潘修明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潘修明在一审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并作为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林海宁、武鸣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亦不同意重新鉴定,现潘修明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潘修明的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已明确潘修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伤残,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潘修明的颅脑外伤与精神分裂症有无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因神经功能障碍与精神分裂症并非同一病症,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内容亦不相同,潘修明的精神分裂症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神经功能障碍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残疾赔偿金28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明医疗费54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及营养费450元,共计7284.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潘修明已预交),由潘修明负担26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632元。余款632元由本院退回给潘修明。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刘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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