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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4-29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

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律师解读:

第一个问题: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及不得免责的情形。何为关联方?何为关联方交易?公司法并未进行界定,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对关联方及其交易进行规范的文件有:

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2.《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3.《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

以上三个规章对关联方及其交易进行了规范,是实践中认定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法律依据。

 

第二个问题: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什么仍然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1.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实质是非独立的商业交易,如果关联方交易完全按照独立商业交易进行,并不存在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形,那么该解释失去适用的前提即关联方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现实中不能完全否认关联方交易有按照独立商业交易的实例,但绝大部分的关联方交易在资质等级、价格、付款条件、期限、担保等方面与独立商业交易有着区别。

2.现实中能够推动关联方交易的一般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推动关联方交易时,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和结果将失去独立性,变得毫无意义。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是否同意关联方交易不妨碍关联交易事实的成立,应在关联方交易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审查该关联方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关联方交易事实的存在+损害了公司利益=相关主体承担责任,而不是审查关联方交易是否经过内部权利机构同意或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个问题: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一般按照其股份比例来进行认定。而实际控制人认定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实际控制人可能是股东、可能不是股东、可能是大股东也有可能是小股东。要结合行为人对公司运营决策、人士任免、董事会席位、关键供应商或采购商的控制、融资渠道、关键技术等各方面的控制力度和话语权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唐律师解读:

第五条的规定为什么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包括市实体?

上市实体的股份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交易,股权流转有活跃交易市场,而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没有活跃交易市场,不了解公司的第三人一般不会轻易介入公司,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转性大大降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退出时除了股份转让没有更好的途径。实践中在公司同意收购某位股东股份时,往往考虑到是否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向违背。有部分司法观点认为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会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当公司的资本充实,且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不会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份是股东退出公司最直接的方式。在公司回购股东部分股份时,要注意有关细节,这些细节主要包括:回购价格是否包括股东所享有的当年或上年度未分配的利润;收购时公司累计盈余的确定;是否涉及到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在分期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限制以及限制的程度等问题。

公司僵局局面的形成是长期的、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一方或双方都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往往伴随着多起诉讼,使得公司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员工失业。强调调解在处理公司僵局时的作用,可以避免诉累,化解矛盾,使公司能较快的恢复正常。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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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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