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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系列——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几个争议问题(一)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7-21   阅读:

       作者:唐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会计师
       作者依据现有股东知情权案例中被告的主要答辩观点及法院裁判说理,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及裁判思路进行了梳理,整理出以下实务操作指引: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分类
     提起股东知情权实务中容易混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规定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两者在知情权的范围、行使条件等各方面有差别。
    差别1: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而有限公司不能要求查阅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差别2: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理由;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
    差别3: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中股东可以查阅财务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中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需要指出的时,有限公司股东在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无需说明理由,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要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二: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是否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
     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是否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这个问题争议较大,且有完全相反的判决。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骏诉阜南风采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理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是确权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审查股东资格,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审查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等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跃、戴开雄诉合肥兴百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的一项权能,其行使以股东资格的享有为前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取得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故而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相反判例出现的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初始和变更均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是否就一定不具备股东资格呢?我认为,股东资格在工商部门登记只是彰显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实践中经常出现受让股份的股东已经行使股东权,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更应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从仅从外在登记作为唯一标准。我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更能体现股东权的内在本质。
    对于已出资或已支付股权转让对家的股东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当然可以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来确认股东身份,但会增加成本。在此建议,出资或受让股份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免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告公司能否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置备齐全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如果公司不提供,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因此,股东知情权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两年内未行使,则应当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此种约定能否构成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诉讼时效障碍?
     从设定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来看,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制度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全面、客观的了解。而公司的存续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不宜将股东知情权限定在某一个时间节点,否则将失去制度存在的意义。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诸多股东权中的一个权能,股东权行使对应的是公司,而公司的权益及包含物权性权利也包含债权性权利,股东权是以物权性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来说,股东知情权是否局限于受让股权之后
    在王万诉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就将受让股东的知情权行使的范围限制在受让股权之后。二审法院以公司是整体、连续、动态的存在且限制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节点导致股东获得信息不全面,与股东知情权设立的制度价值相悖为由予以改判。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公司整体。
五:在隐名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显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浙江东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合肥市东舜置业有限公司18%的股份,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浙江东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舜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合肥市东舜置业有限公司18%的股份实际出资人为陈家灿,陈家灿在另案诉讼中,已经通过判决确认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在浙江东舜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东舜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院征求陈家灿的意见,陈家灿明确表示反对浙江东舜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审法院以浙江东舜公司仅系名义股东,对合肥东舜公司的经营本不享有实际利益,浙江东舜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不仅可能导致合肥东舜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商业利益受损,也可能影响到实际出资人陈家灿的出资人权利。以及浙江东舜公司在实际股东陈家灿予以反对的情况下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有悖立法原意,违反诚信原则 ,故驳回了显明股东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家灿仅系实际出资人,依法仅享有投资权益,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显名前,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其他股东权益。该18%股份对应的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益只能由浙江东舜公司享有,浙江东舜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既可授权陈家灿行使股东权利,当然也可自行行使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当然权利,显名股东有权行使。
    本案的实质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之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之争有的限仅于两者之间,例如:出资、投资收益的享有以及违约责任。而表决权、股份转让、股东知情权就会涉及到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或即使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基于外观主义的限制,其有关的意思表示不得不向显名股东做出。比如表决权。显名股东是否按照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无从知晓,其他股东并不能要求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同样也不能拒绝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基于外观主义的考虑,股东知情权只能由显名股东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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