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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30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2民初43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审理经过

原告蒋泽刚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违约金3474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袁发帮等发起设立绿缘公司,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股20%,绿缘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并运营。2012年12月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袁发凯入资15000000元占绿缘公司51%股权,绿缘公司原全体股东占比变为49%并根据原股权比例做相应变更,其中原告股权比例变更为9.8%。2014年11月9日,因原告对绿缘公司控股股东袁发凯、袁发帮的经营行为产生异议并在全体股东同意下,原告将所持绿缘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股权价款于2015年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天以未付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被告均借故推诿。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以被告欠付转让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47466元,具体为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111333元(1000000元×2%×5个月+1000000元×2%÷30天×17天),2、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3日26133元(700000元×2%×1个月+700000元×2%÷30天×26天),3、2015年10月15日2017年7月14日210000元(500000元×2%×21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泽刚原为绿缘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且占股20%,后因袁发凯注资入股,原告蒋泽刚股权被稀释变更为9.8%。2014年11月9日,经绿缘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绿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绿缘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绿缘公司,股权作价1800000元,绿缘公司于2015年二月份前分期全部付清,如绿缘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绿缘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伙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入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自2014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被告负有于2015年2月份以前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除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绿缘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在合法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在违约之后仍有付款行为,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分段进行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违约金34746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泽刚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违约金347466元,共计847466元,从2017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计算,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元,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文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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