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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再字第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天民再字第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19
合 议 庭 :  赵冰林志勇袁润花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水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印厂)与被申请人马素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马素兰于2012年10月8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秦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新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天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新印厂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甘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印厂委托代理人陈顺林、周亚婷,被申请人马素兰委托代理人马义海、马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素兰在秦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印厂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新印厂答辩认为马素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马素兰的诉讼请求。

秦州区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新印厂作为发起人与17位自然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南成立了大河印务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销售文化用品印刷材料。总资产为990万元,其中新印厂以设备投入评估出资310万元,孙旭认缴货币出资350万元(实际出资150万元)。公司设有5人董事会,自然人孙旭为该公司董事长,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李双华、潘卫、张婧任公司董事,孙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主要由新印厂委派的工作人员经营管理,马素兰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运行至2008年才扭亏为盈。2008年12月,马素兰获得分红5万元。2009年7月10日,大河印务公司全体股东经研究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决议内容有:同意将大河印务公司的43股股权内部出让给本公司股东新印厂。其中含孙旭所持20股(认购后未实际出资),李双华所持5股,贾慧敏、邢占强、张婧、张箭各持2股,肖月圆、王树仕、曹兰君、宋平、裴天开、杜建启、潘卫、罗补元、董华、王治成各持1股,共计43股;具体出让事宜由出让股东与新印厂签订的《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约定》;新印厂原持有大河印务公司股权31股,受让以上43股后,所占公司股权总数为74股;李双华、贾慧敏、邢占强、张婧、张箭、肖月圆、王树仕、曹兰君、宋平、裴天开、杜建启、潘卫、罗补元、董华、王治成15名股东完成股权内部出让手续后,原有本公司股东身份随之解除;出让股东与新印厂应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等。同月20日,新印厂给其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天新印发(2009)58号文件(文件名为天水新华印刷厂关于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请示),请示内容为:新印厂拟收购部分没有到位资金及其他零散股东出资,由其进行控股,以便于大河印务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走上良性发展轨道。同日,新印厂又给其各部门作出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文件名为关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内容为:经工厂7月6日、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为保证大河印务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缓解资金短缺、设备技术力量不足等困难,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会议决定,新印厂对大河印务公司原18位股东中15位股东的出资进行收购,合计为43股,每股为10万元,总计430万元。被收购出资的股东在大河印务公司的股东身份随之解除,公司董事会由现有股东新印厂、孙旭、马素兰组成。新印厂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孙旭任公司监事。新印厂追加240万元投资,本次收购部分股权及追加投资后,大河印务公司从原有资产990万元增至1230万元,其中新印厂出资980万元(包括原有设备折价31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79.67%,孙旭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12.2%,马素兰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8.13%。各股东按其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作出相应修改等。依据该决定,新印厂于同年9月给大河印务公司支付追加出资240万元,但对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等有关文件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同月26日(周日),马素兰与孙旭找到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家里,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付绪丁提出异议后,经三方协商,付绪丁以新印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给马素兰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马素兰要求并征得各股东同意,将马素兰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元的股金全部出让给天水新华印刷厂。受让方同意接收。由于工厂资金紧张,在此承诺书签字之日计算两年内逐步退还给马素兰”。但经马素兰催要,新印厂未按承诺付款。同年9月25日,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离职。截止2009年9月30日大河印务公司账面反映累计亏损303万元。同年12月9日,新印厂以甘肃新闻出版局口头批复不同意新印厂关于增加大河印务公司股权的请示内容为由,撤回了新印厂追加的240万元投资。2010年2月4日,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甘新出发(2010)25号文件(文件名为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批复),内容为:不同意增资孙旭等认购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原则上不同意增资受让零散股东出资,如确有必要,应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对股份进行定价,并经省局批复后提交董事会研究;截止2009年9月30日,大河印务公司账面反映累计亏损303万元,2008年该公司实现净利润0.9万元,按照自然人股东实际出资额的5%向自然人股东分红20.95万元,分红总额超过当年的净利润,也未向国有法人股东分红,这种分红原则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若按程序收购零散股东出资,应考虑扣回分红所得等。2010年4月20日,马素兰参加了大河印务公司股东在新印厂会议室召开的会议。对于参会目的马素兰认为是催要转让款,新印厂认为是以股东身份商议公司事务,双方均提交了会议决议复印件,均无原件进行核对。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新印厂作出天新印发(2011)11号文件(文件名为天水新华印刷厂关于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陈建德为大河印务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享受工厂正科级待遇)。免去于浩大河印务公司总经理职务继续留公司,并在三月内清收任职期间的全部欠款后回工厂上班,逾期收回欠款,工厂停发工资。同年11月7日,新印厂作出天新印发(2011)64号文件(文件名为关于工厂中层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决定),在聘任了新印厂中层管理人员的同时,也聘任大河印务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长、副经理。2012年4月,大河印务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查封,同年6月停止生产。同年11月16日,新印厂以大河印务公司拖欠其借款5491335元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达成大河印务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5日分次归还新印厂上述借款,受理费25120元由该公司承担的协议。但孙旭作为大河印务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诉讼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秦州区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作为新印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新印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新印厂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其以承诺书的形式因故在周日为新印厂受让马素兰股权,承诺书虽未加盖新印厂公章、有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否定付绪丁作为新印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受让马素兰股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付绪丁这一承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新印厂承担,而该行为符合大河印务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故新印厂以承诺书的形式受让马素兰股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新印厂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新印厂辩称,在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收购股权的批复后,告知了马素兰之前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马素兰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4月9日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大河印务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已实际接受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至今仍为大河印务公司的股东。对此,马素兰并不认可。秦州区法院认为,新印厂与其上级主管部门之间,仅是一种被监督管理关系,新印厂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其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并不当然否定新印厂对外所达成协议的效力。新印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马素兰协议无效的事实。为证实2010年4月20日马素兰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大河印务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的事实,新印厂提交了上述时间有马素兰签字的复印件,马素兰也提交了会议内容为催要转让款的2010年4月20日的复印件,因双方提交的复印件内容相差较大,又无原件进行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从诉辩双方的陈述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辩双方是否存在涉案股权的转让行为?付绪丁向被上诉人马素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新印厂是否应依该承诺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对此本院二审认为,付绪丁于2009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马素兰出具了“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涉及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即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和接受方、转让的股权数、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的方式等,由此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名为“承诺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无上诉人的签章,且为付绪丁休息日在家中所签,故不能代表上诉人,属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当然取得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确认的权利,企业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付绪丁作为上诉人时任(签订承诺书时)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且在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双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接到上级批复后,被上诉人和其他17位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即是以实际行动接受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告知被上诉人承诺书因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而无效或解除的证据,但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4月20日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2年10月26日王树仕等人的证明,在二审中又提请证人潘卫、罗补元、宋平、赵艳芳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会议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以实际行动接受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出席会议的原因是催要转让款而非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出示了同日同次会议决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同次会议决议的内容不同,且为复印件,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一审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0月26日王树仕等人的证明、二审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和相关会议记录,因证人或为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为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且会议记录均为个人会议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在股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议等,也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的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了省局领导来工厂调研的会议记录、罗补元和潘卫的会议记录、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的决定、转款和退款凭据,欲证明因上级主张部门不允许收购股份,故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上级主管之间为行政管理关系,而股东内部转让股份系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处分行为,上诉人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抗公司法规定于法无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无效的证据。上诉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承诺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是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转让等问题,而本案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属于自然人所持有的股权,且股权转让价格也是按实际入股价格确定,并未使出让方获利,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的调整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印厂承担。

新印厂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承诺书无效。理由一是国有独资企业的民事行为受《国有资产法》的严格规定和限制。本案中转让股权行为,在程序上未经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机构同意,也未经集体讨论,严重违反《国有资产法》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应确认为无效。二是受让股权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目的在于以原价收购严重贬值甚至负价值的股权,其行为本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资产利益,应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3、两级法院均无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承诺书》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要求,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4、两级法院判决均无视原告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胜诉权的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天水新华印刷厂是全资国有企业,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对该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2006年6月,新印厂经甘肃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同意,作为发起人与17位自然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成立了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990万元,其中新印厂以设备出资310万元,马素兰实际出资100万元。孙旭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新印厂经营管理。2009年7月10日,大河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形成股东会决议,议定了新印厂受让大河公司零散股权共43股的有关事项。同日,新印厂经企业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与邢占强等16位股东分别签订《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同月15日,大河公司三股东,新印厂、孙旭、马素兰召开股东会,确认了三方在大河公司的持股情况并重新议定公司负责人,由新印厂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孙旭任公司监事。同月20日,新印厂作出了天新印(2009)58号文件《关于增加北京大河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和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关于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上述第58号文件是新印厂就收购未实缴资本和零散股权事宜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甘肃省新闻出版局进行请示,出版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甘新出发(2010)25号《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不同意增资认购孙旭等认购未实际缴纳的股权;也不同意增资受让零散股东股权。新印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是向厂各部门下发的,向全厂通报经工厂7月6日、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收购大河公司邢占强等零散股东股权事宜,以及工厂在大河公司增资扩股后与孙旭、马素兰的持股比例等情况。依据该决定新印厂于同年8月11日给大河印务公司支付追加出资240万元,但对大河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有关事项并未进行相应变更。同年9月25日,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离职。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不同意新印厂向大河公司追加投资,2009年12月9日,新印厂作出天新印发(2009)91号《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资金的决定》,大河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和29日分两次向新印厂划款240万元。2010年4月20日、2011年4月9日,大河公司在新印厂召开两次股东会,马素兰均委托他人参加了会议,会上讨论了大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发展等事项。2011年8月30日、11月7日,新印厂两次发文调整中层干部,其中包括大河公司经理、副经理等。

另查明,新印厂与大河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均未实际履行。

2012年10月8日马素兰向秦州区法院提交了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经马素兰要求并征得各股东同意,将马素兰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的股金全部出让给天水新华印刷厂。受让方同意接收。由于工厂资金紧张,在此承诺书签字之日计算两年内逐步退还给马素兰”。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印厂与马素兰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马素兰出具了2009年7月26日新印厂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书写的《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即表明新印厂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受让马素兰所持有大河公司股权的承诺,也就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新印厂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承诺书是付绪丁在离职后补写的,故承诺书上没有新印厂公章,也没有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故而申请对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提交了付绪丁的一份差旅费报销单(附有住宿票据,系盖有甘肃省宣传新闻出版培训中心财务印章的定额发票),出差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至27日,出差地在兰州,用以证明付绪丁2009年7月26日不在天水,这与他本人和马素兰陈述的7月26日在付绪丁家中书写承诺书相矛盾,进一步证明承诺书是付绪丁离职后补写。对其鉴定申请事项,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疑似形成时间距现在太久,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

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付绪丁作为新印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7月26日以承诺书的形式代表新印厂受让马素兰股权,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涉及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即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转让的股权数、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的时间、方式等,形式上虽未加盖新印厂公章,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当时新印厂法定代表人为马素兰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对于新印厂提交的付绪丁亲自填写的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其在兰州出差的报销凭证,该报销凭证由付绪丁亲自填写,后所附发票为具有甘肃省新闻宣传出版培训中心签章的定额发票,而非其他商家所提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发票为手撕定额票,而非机打发票,不能证明住宿时间,仅凭其个人填写的出差时间不足以认定付绪丁2009年7月26日不在天水,申请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证据不能否定付绪丁在天水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但因该承诺书是付绪丁于2009年7月26日(星期日)在其家中所写,并未经国有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同时,本案被申请人马素兰的代理人认为转让股权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普通的股权转让行为由公司法调整,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股权即是国有资产重大投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约束。本案中,新印厂是全资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受让股权即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投资,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约束。马素兰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据此,承诺收购马素兰股权的重大投资行为,并未经新印厂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马素兰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水新华印刷厂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马素兰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共计27600元均由马素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润花

审判员林志勇

代理审判员赵冰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卜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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