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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再字第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天民再字第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0
合 议 庭 :  赵冰林志勇袁润花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天水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印厂)因与被申请人邢占强股权转让纠纷,于2012年10月8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秦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新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天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新印厂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甘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印厂委托代理人陈顺林、周亚婷,被申请人邢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占强在秦州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印厂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新印厂答辩认为双方的内部股权出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邢占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秦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新印厂作为发起人与17位自然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南成立了大河印务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销售文化用品印刷材料。总资产为990万元,其中新印厂以设备投入评估出资310万元,自然人孙旭认缴货币出资350万元(实际出资150万元),邢占强以货币出资20万元。公司设有5人董事会,自然人孙旭为该公司董事长,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李双华、潘卫、张婧任公司董事,其中孙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章程还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该公司主要由新印厂委派的工作人员全面经营管理,邢占强因无工作,分管后勤工作。公司运行至2008年才扭亏为盈。2008年12月,邢占强获得分红1万元。2009年7月10日,大河印务公司全体股东经研究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决议内容有:同意将大河印务公司的43股股权内部出让给本公司股东新印厂。其中含孙旭所持20股,李双华所持5股,贾慧敏、邢占强、张婧、张箭各持2股,肖月圆、王树仕、曹兰君、宋平、裴天开、杜建启、潘卫、罗补元、董华、王治成各持1股,共计43股;具体出让事宜由出让股东与新印厂签订的《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约定;新印厂原持有大河印务公司股权31股,受让以上43股后,所占公司股权总数为74股;李双华、贾慧敏、邢占强、张婧、张箭、肖月圆、王树仕、曹兰君、宋平、裴天开、杜建启、潘卫、罗补元、董华、王治成15名股东完成股权内部出让手续后,原有本公司股东身份随之解除;出让股东与新印厂应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等。同日,邢占强与新印厂签订《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1份,依协议约定,新印厂受让邢占强持有的大河印务公司股权2股,出让价每股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由新印厂以现金形式支付邢占强,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月20日,新印厂给其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天新印发(2009)58号《天水新华印刷厂关于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请示》,请示内容为新印厂拟收购部分没有到位资金及其他零散股东出资,由其进行控股,以便于大河印务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走上良性发展轨道。同日,新印厂又给其各部门作出天新印发(2009)59号《关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内容为;经工厂7月6日、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为保证大河印务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缓解资金短缺、设备技术力量不足等困难,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会议决定:新印厂对大河印务公司原18位中15位股东的出资进行收购,合计为43股,每股为10万元,总计430万元。被收购出资的股东在大河印务公司的股东身份随之解除,公司董事会由现有股东新印厂、孙旭、马素兰组成。新印厂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孙旭任公司监事。新印厂追加240万元投资,本次收购部分股权及追加投资后,大河印务公司从原有资产990万元增至1230万元,其中新印厂出资额980万元(包括原有设备折价31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79.67%,孙旭出资额15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12.2%,马素兰出资额1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8.13%。各股东按其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作出相应修改等。依据该决定新印厂于同年9月给大河印务公司支付追加出资240万元,但对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等有关文件并未进行相应修改,也未在一个月内给邢占强支付转让款20万元,逾期后新印厂又承诺在两年内给邢占强付清转让款,但此后,经邢占强一直催要,新印厂未付。同年9月25日,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离职。截止2009年9月30日大河印务公司账面反映累计亏损303万元。同年12月9日,新印厂以甘肃新闻出版局口头批复不同意新印厂关于增加大河印务公司股权的请示内容为由撤回了新印厂追加的240万元投资。2010年2月4日,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甘新出发(2010)25号《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批复》,内容有:不同意增资孙旭等认购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原则上不同意增资受让零散股东出资,如确有必要,应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对股份进行定价,并经省局批复后提交董事会研究;截止2009年9月30日,大河印务公司账面反映累计亏损303万元,2008年该公司实现净利润0.9万元,按照自然人股东实际出资额的5%向自然人股东分红20.95万元,分红总额超过当年的净利润,也未向国有法人股东分红,这种分红原则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若按程序收购零散股东出资,应考虑扣回分红所得等。2010年4月20日,邢占强参加了大河印务公司股东在新印厂会议室召开的会议。对于会议内容邢占强认为是催要转让款,新印厂认为是以股东身份商议公司事务,双方均提交了会议内容的复印件,均无原件进行核对。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新印厂作出新印发(2011)11号《天水新华印刷厂关于职务任免的决定》任陈建德为大河印务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享受工厂正科级待遇)。免去于浩大河印务公司总经理职务继续留公司,并在三月内清收任职期间的全部欠款后回工厂上班,逾期收回欠款,工厂停发工资。同年11月7日,新印厂作出天新印发(2011)64号《关于工厂中层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决定》,在聘任了新印厂中层管理人员的同时也聘任大河印务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长、副经理。2012年4月,大河印务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查封,同年6月停止生产。同年11月16日,新印厂以大河印务公司拖欠其借款5491335元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达成大河印务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5日分次归还新印厂上述借款,受理费25120元由该公司承担的协议。但大河印务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孙旭对该诉讼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秦州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股东之间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该签约行为符合大河印务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双方协议约定及新印厂口头承诺,新印厂应在两年内以现金方式支付邢占强股权转让款,新印厂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新印厂辩称,与邢占强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因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应属无效。对此,因新印厂与其上级主管部门之间,仅是一种被监督管理关系,新印厂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其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其自愿与邢占强达成协议的签约行为,正是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该行为未违反大河印务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新印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新印厂还辩称,2010年2月4日后,通过口头方式通知邢占强撤销了股权转让协议,同年4月20日、2011年4月9日邢占强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大河印务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以此证明邢占强已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邢占强对通知一事不认可,新印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新印厂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10日,新印厂有两年内付清转让款的口头承诺,而邢占强一直催要的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邢占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邢占强诉请要求新印厂支付转让款的诉请依法成立,但对邢占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天水新华印刷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邢占强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印厂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庭审中主张2010年4月20日才召开会议讨论零散股东转让股权,从而证明2009年不存在股权转让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对2009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是认可的,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虽不认可,但承认公章是其所盖,但认为是作废协议。上诉人对于以上两份证据一、二审陈述不一,又不能举出直接证据推翻盖有其公章的转让协议,故应以其第一次庭审陈述认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除上诉状意见外,主要认为该协议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规定证明我国公司法明确确立了公司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只要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存在违法交易问题可以不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之间可以自行决定。上诉人主张其上级主管不同意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行为,因上诉人与其上级主管之间为行政管理关系,而股东内部转让股份系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处分行为,本案股东之间依据公司法规定签订了内部转让协议,上诉人以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对抗公司法规定于法无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对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所举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是对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等问题,而本案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上诉人与邢占强转让股权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签订转让协议书,故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作证承诺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为两年,双方均同意该证言在邢占强一案中适用,且股权转让并非单纯的债权,而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在内的综合性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对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问题,其仅主张口头通知各股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实告知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因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而无效或解除的证据,但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4月20日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2年10月26日王树仕等人的证明,在二审中又提请证人潘卫、罗补元、宋平、赵艳芳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会议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以实际行动接受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对于出席股东会被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出席会议的原因是催要转让款而非以股东身份,且出示了同日同次会议决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同次会议决议的内容不同,且均为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也为复印件,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二审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和相关会议记录,因该四人或为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为高级管理人员,且会议记录均为个人会议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在股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议等,也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水新华印刷厂负担。

新印厂申请再审认为:一是国有独资企业的行为受《国有资产法》的严格规定和限制。本案转让股份的行为,在程序上未经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机构同意,更未集体讨论决定,严重违反了《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二是受让股份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目的在于以原价收购严重贬值的股份,其行为本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资产利益,应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三是邢占强的起诉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本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邢占强答辩称原审判处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证据分析如下:申请再审人新印厂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新印厂天新印(2006)14号文件《关于闲置设备在京投资入股的请示》和甘肃省新闻出版局甘新出(2006)98号文件《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闲置设备在京投资入股的批复》,用以证明新印厂投资北京大河公司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的。这一组两份证据真实、客观,相互衔接,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新印厂天新印(2009)58号文件《关于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请示》和新闻出版局甘新出发(2010)25号《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批复》,用以证明新印厂请示收购大河公司部分股东认购但未实缴的股权和零散股权,省新闻出版局未予批准。该组证据被申请人邢占强质证认为,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新印厂是独立企业法人,省新闻出版局不得干预其自主经营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省新闻出版局批复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意增资认购孙旭等未认购股份;关于增资受让零散股东股份问题,原则上不同意天水新印厂增资受让零散股东股份,如确实有受让零散股东股份的必要,应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对股份进行重新定价,并经省局批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研究。上述内容表明省新闻出版局没有同意未经评估定价收购零散股权;第三组证据为北京大河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4月20日)及罗补元、潘卫、宋平、赵艳芳、王治成、贾惠敏等六人的会议记录并当庭作证,用以证明新印厂受让零散股权的协议经省新闻出版局否定后,所签协议作废的事实被申请人邢占强清楚并认可,被申请人继续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要求新印厂收购零散股权。邢占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书是复印件,罗补元等人的个人会议记录不是新印厂的记录,亦不予认可,其参加该次会议是去要钱的。该组证据中大河公司2010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书仅为复印件,且在原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同一次会议的决议书两份,而两份内容并不相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罗补元等六人的会议记录,经查,这几人的会议记录本都使用了较长时间,有的前后有三四年,各记录本完整、前后连贯,没有任何拆装痕迹,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在记录内容上,几人的内容基本一致地反映出2010年4月20日大河公司在新印厂召开股东大会,邢占强以股东身份参加了会议。同时也记录有大河公司实际由新印厂管理、孙旭等人未实际管理的内容。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会议讨论内容各人记录不完全一致,也没有反映是否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第四组证据是赵艳芳、罗补元、潘卫、贾惠敏、王树仕等人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4月9日邢占强等人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各股东继续要求新印厂收购零散股权。该组证据会议记录本即是上一组证据的会议记录本,各记录内容是各股东要求落实上一次股东会决议,因新印厂不能提供上次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故也不能证实新印厂的主张;第五组证据是新印厂2009年8月21日的会议记录及罗补元、潘卫2009年8月21日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甘肃省新闻出版局领导到新印厂调研,提出要停止收购零散股权工作。该组证据中新印厂的会议记录中记载了甘肃新闻出版局领导调查了解大河公司相关情况,但对股权收购一事并未提及,罗补元和潘卫的记录中提到省局领导说“(收购零散股份工作)做到哪一步就停到哪一步”。该证据仅能证明上级领导提出相关意见,但并没有形成具有执行力的文件或决议,不能以此作为股权收购工作停止的证据。但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批复》内容,可以认定省新闻出版局不同意新印厂收购散股之事;第六组证据是新印厂天新印发(2009)91号文件,《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资金的决定》及新印厂与北京大河公司240万元的转款、退款凭据,用以证明新印厂将240万元打入大河公司账户,在省新闻出版局不同意后,又将款项要回。同时证明大河公司各股东认可股权收购相关协议作废。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资金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工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规定,工厂追加240万元人民币作为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的投资。现因该投资不符合国有资产投资程序,遵照甘肃省新闻出版局的指示,经工厂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撤回已追加的240万元资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证明省新闻出版局不同意新印厂向大河公司增资,予以认定。但新印厂主张的股权收购协议作废的表述不明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大河公司股东认可股权收购协议作废的事项;第七组证据是2012年5月9日大河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记录人尚相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已撤销,大河公司连年亏损,付绪丁的证人证言不实。该份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记载2012年5月9日在天水圣安咖啡茶园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本案被申请人邢占强一直不是大河公司董事,也没有参加会议,会议中讨论的内容其并不知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邢占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大河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大河公司合法成立,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对这两份证据应予认定。3,大河公司股东会决议书(2009年7月10日),主要内容为:1)、同意将大河印务公司的43股股权内部出让给本公司股东新印厂。其中含邢占强所持2股…共计43股;2)、具体出让事宜由出让股东与新印厂签订的《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约定;3)、新印厂原持有大河印务公司股权31股,受让以上43股后,所占公司股权总数为74股;4)、邢占强等15名股东完成股权内部出让手续后,原有本公司股东身份随之解除;5)、出让股东与新印厂应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等;4,大河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2009年7月10日),用以证明经大河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大河公司的43股股权出让给新印厂,其中含邢占强所持2股。邢占强等15名股东完成股权内部出让手续后,其大河公司股东身份随之解除。同日邢占强等零散股东根据大河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新印厂签订了股权出让协议书。新印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让协议违反国有资产法而无效。主办人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代表完成了所有的出让手续,股东身份不能以签订转让协议即行解除;5,大河公司2009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书,用以证明股东签订出让协议后,大河公司股东变为新印厂、孙旭、马素兰。该决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使公司更好更快发展,经2009年7月15日股东会研究决定,1.大河公司董事会由现有股东新印厂、孙旭、马素兰组成。新印厂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孙旭任公司监事。2.大河公司原有资产990万元。新印厂决定,给大河公司追加投资240万元。公司现有资产增至1230万元。其中新印厂投资额为98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79.67%;孙旭投资额为15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12.29%;马素兰投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8.13%……在原审中邢占强还提交了新印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关于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内容为,各部门:经工厂7月6日、7月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1.新印厂对大河公司原18个股东中15个股东的股份进行收购,合计为43股每股10万元人民币,总计430万元人民币。2.被收购股份的股东在大河公司的股东身份随之解除。3.大河公司董事会由现有股东新印厂、孙旭、马素兰组成。新印厂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孙旭任公司监事。4.新印厂追加投资240万元人民币投资。本次收购部分股权及追加投资后,大河公司从原有资产990万元人民币增至123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印厂投资额为98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79.67%;孙旭投资额为15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12.29%;马素兰投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8.13%……以证明上述事实。该份证据新印厂不认可。新印厂认为该文件是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离任前形成的内部文件,且已经作废。主办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完整,内容上相互印证,且上述59号文件是新印厂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天新印发(2009)91号文件《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资金的决定》的基础,该第91号文件明确“根据工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在2009年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印厂对转让协议是认可的,但对有关“被收购股份的股东在大河公司的股东身份随之解除”的意见不予认定;6,大河公司股东、原股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邢占强参加大河公司2010年4月20日的会议目的是要钱,而不是行使股东权。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且与新印厂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4月20日)》内容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付绪丁曾承诺在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退还股金,一个月后未付就在两年之后退还。新印厂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主办人认为,付绪丁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他既是新印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同类案李双华与新印厂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李双华的丈夫,其实际上是另案股权的共有人。其陈述是其本人口头承诺,因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言中有关付款的内容不予采信;8,新印厂天新印(2006)9号文件,《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闲置设备在就入股办厂的请示》,用以证明大河公司是经新印厂办公会议决定成立的,而不是付绪丁个人决定。新印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办人认为,该证据与新印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天新印(2006)14号文件《关于闲置设备在京投资入股的请示》目的相同,但内容不完全相同,新印厂提交的天新印(2006)14号文件与甘肃省新闻出版局甘新出(2006)98号文件《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闲置设备在京投资入股的批复》相互衔接,该批复是针对天新印(2006)14号文而作出的,故对上述14号文予以认定,而对邢占强提交的该9号文件不予认定;9,付绪丁离任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至2009年,新印厂是营利的。新印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审计机构公章,不予采信;10,新印厂天新印发(2011)43号《关于免去于浩、王东江二位同志任职的决定》;11,新印厂天新印发(2011)64号《关于工厂中层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决定》,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大河公司一直由新印厂管理。新印厂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新印厂参与了管理,但不能证明大河公司仅由新印厂管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这两份文件均于2011年作出,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大河公司一直由新印厂管理。但结合新印厂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及证人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大河公司由新印厂管理的事实;12,新印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关于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该文件中载明“经工厂7月6日、7月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的内容,用以证明新印厂2009年收购零散股权的行为是经过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经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意见,新印厂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查明:天水新华印刷厂是全资国有企业,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对该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2006年6月,新印厂经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同意,作为发起人与17位自然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成立了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990万元,其中新印厂以设备出资310万元,邢占强以货币出资20万元。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孙旭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新印厂经营管理。2009年7月10日,大河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形成股东会决议书,议定了新印厂受让大河公司零散股权共43股的有关事项。同日,新印厂经企业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与邢占强等16位股东分别签订《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出让协议书》,与邢占强的协议约定,新印厂受让邢占强持有的大河印务公司股权2股,出让价每股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由新印厂以现金方式退给邢占强。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变更股东名册等事项未予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新印厂未支付转让款,股东名册也未予变更。同月20日,新印厂作出了天新印(2009)58号文件《关于增加北京大河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和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关于在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扩股的有关决定》。上述第58号文件是新印厂就收购未实缴资本和零散股份事宜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甘肃省新闻出版局进行请示,出版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甘新出发(2010)25号《关于天水新华印刷厂增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不同意增资认购孙旭等认购未实际缴纳的股权;也不同意增资受让零散股东股份。新印厂收到省新闻出版局该文件后,并未告知邢占强等出让股权的股东,也未就股权内部出让协议重新进行商讨、变更等。新印厂天新印发(2009)59号文件是向厂各部门下发的,向全厂通报经工厂7月6日、19日两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收购大河公司邢占强等零散股东股权事宜,以及工厂增资扩股后持股比例等情况。依据该决定新印厂于同年8月11日给大河印务公司支付追加出资240万元,但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有关文件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同年9月25日,新印厂原法定代表人付绪丁离职。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甘肃省新闻出版局不同意新印厂向大河公司追加投资,2009年12月9日,新印厂作出天新印发(2009)91号《关于撤回追加北京大河印务有限公司资金的决定》,大河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和29日分两次向新印厂划款240万元。2010年4月20日、2011年4月9日,大河公司在新印厂召开两次股东会,邢占强参加了会议,会上讨论了大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发展等事项。2011年8月30日、11月7日,新印厂两次发文调整中层干部,其中包括大河公司经理、副经理等。

另查明,新印厂与大河公司其他16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均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邢占强与新印厂签订了股权内部出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新印厂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约束分歧很大。被申请人邢占强的代理人认为转让股权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普通的股权转让行为由公司法调整,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股权即是国有资产重大投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约束。本案中,新印厂是全资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受让零散股东股权即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投资,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约束,邢占强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本案新印厂受让股权达430万元,属于重大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规定,应当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印厂决定受让散股的决定,经过了厂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故双方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新印厂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履行协议内容。但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大河公司股东名册也未予变更,故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并未完成,邢占强的股东身份并未解除,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无不妥,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新印厂代理人认为邢占强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即表明其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亦不能成立。邢占强要求新印厂支付股权转让款,即是要求履行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就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邢占强要求新印厂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新印厂代理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邢占强可随时要求新印厂支付,故该项意见不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转让协议无效和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邢占强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为,天水新华印刷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邢占强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共计8600元,均由天水新华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润花

审判员林志勇

代理审判员赵冰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卜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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