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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8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元民二初字第1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合 议 庭 :  普爱淑杨阡胄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诉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第三人叶国和、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的代表人彭先才及其代理人樊玉、车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及第三人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军、温新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国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诉称:2009年9月25日,以原告为代表的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全体股东与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其对应的万星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金额为12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定金600000元,余款于办理万星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及移交所有资产后的4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2010年4月7日,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O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移交全部印章。201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了收到万星公司印鉴的收条。2011年6月3O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执行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取消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华及第三人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966000元转让款,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完全支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构成完全违约,被告愿意继续支付转让金;被告不同意将股权全部变更到原告名下;不主张解除协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章华军、温新生及第三人叶国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全部股东(15人)股权及其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以1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以及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定金600000元,余款与办理工商登记及其移交所有资产后的40个工作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2、补充协议,欲证明201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推迟到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移交全部印章。

3、收条,欲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移交全部印章的事实。

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取消《补充协议》,欲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余额顺延至2012年6月30日。

5、补充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前先付原告2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

6陈松华致彭先才说明,欲证明陈松华向彭先才说明,其会支付转让费。

7、收条,欲证明陈松华收到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正本。

8、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情况,欲证明2009年9月26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以及2010年1月25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陈松华、章华军、叶国和,2013年9月6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陈松华、深圳金赛银影视文化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9、行政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章华军于2013年9月16日,经过元谋县工商局将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陈松华、章华军、叶国和变更登记为章华军、金赛银企业。该工商登记于2015年8月17日被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经质证,被告陈松华及第三人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8无异议;对证据6、7和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陈松华及第三人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章华军、温新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国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客观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以下简称原告)系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以下简称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先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600000.00元,余款于办理万星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及移交所有资产后的40个工作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00000.00元。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O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转让款的次日将全部证件、资产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移交全部印章。2010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移交的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出具了收到万星公司印鉴的收条。2011年6月3O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执行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取消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转让款余额支付时间顺延至2012年6月3O日,在转让款全部付清之前,万星公司所有场地由原告代为管理。因协议未能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前先支付原告200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2015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2966000.00元,余款人民币90340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09年9月26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告15人变更为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2010年1月25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变更为陈松华、章华军及第三人叶国和;2013年9月6日,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陈松华、章华军及第三人叶国和变更为陈松华、深圳金赛银影视文化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另外查明,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印章以及15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依法变更登记给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名下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金给原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支持360000元;本案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向被告转让了股权,但没有将全部资产依法转让到被告人名下,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全部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而被告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也不同意将全部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其理由是公司股权已经经过了几次变更,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全部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愿意继续履行支付转让金给原告的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际情况,为兼顾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利益,对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全部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调整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与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予解除,并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及第三人云南元谋万星生物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先才、文开喜、江晖、冀育丰、钟萍英、谭德顺、盛必清、谭德军、李正贵、张正有、张正强、钟锡宏、闫永昌、李天荣、沈锡江违约金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已付),由被告陈松华、章华军、温新生负担11000.00元(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阡胄

审判员普爱淑

人民陪审员李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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