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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92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案  号: (2015)温平商初字第19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14
法  官:  钱成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周青到为与被告卢斌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青到起诉称: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2人,其中股东卢斌斌出资470万元,股东谢尚国出资30万元。2011年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在公司的470万元出资额以原价转让100万元给原告,入股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股份。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卢孔道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2%计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投资款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斌斌答辩称:一、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汇款10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该款不是股份转让款;二、涉案的公司价值不是如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根据2010年的协议,被告购买公司的煤矿价值1.25个亿,被告与股东陆续投入了7、8千万元。本案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代持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要求驳回。

原告周青到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公示信息表,证明涉案公司股东信息;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转让款,同意入股涉案公司的事实;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的事实。

被告卢斌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2、股权收购合同书、堰塘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堰塘煤矿的价值;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受转股权的部分支付凭证;4、电费收据,证明堰塘煤矿的营业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斌斌对原告周青到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的真实资产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证据5反映的内容属实,被告有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原告周青到对被告卢斌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与煤矿是不同的经济实体,原告入股是公司,与煤矿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的被告股权收购转让时间与原告入股时间不同;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煤矿股东的股权转让,不能证明欣堰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两者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公司与煤矿用同一个账户支付电费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公司和煤矿是同一个经济实体。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资产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经审查,该书证系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上下载的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性,应依法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堰塘煤矿的营业执照和欣堰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能够证明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但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欣堰煤业有限公司资产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关于卢斌斌与案外人就堰塘煤矿股权合作、转让、支付对价款的书证,早于原告出资入股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电费收据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25日,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卢斌斌认缴出资额470万元,另一股东谢尚国认缴出资额30万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周青到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卢斌斌的哥哥卢孔道名下银行卡内,作为入股欣堰公司的资金。此后,周青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分红及其他事务。卢斌斌确认欣堰公司自周青到汇款后未经清算。2015年10月,应周青到的要求,卢斌斌补写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青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入股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周青到汇款100万元是入股镇雄县欣堰煤业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明确约定是在公司中增资还是从卢斌斌享有的股权中转让部分给周青到。现按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卢斌斌将公司470万元出资额以原价转让100万元给周青到,结合收条中的文字用语也是载明入股欣堰公司股份,由于工商登记的公司股权并无发生变化,可确定周青到是投资在卢斌斌名下的隐名股东。周青到在完成投资行为后,其已经成为欣堰公司的投资者,所投的100万元也成为了欣堰公司的投资款,公司资本一旦形成,就脱离出资人而为公司所有,出资人在公司存续期间无权擅自取回已经属于公司的投资款,况且隐名投资也不是只意味着利益的分享,同样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原告周青到诉请全额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青到主张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青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周青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成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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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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