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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5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6)苏02民终2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合 议 庭 :  费益君包梦丹蔡利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大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江大公司投资300万元持有中卡公司股份,在中卡公司因故不能上市的情况下,江大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所持中卡公司股份的权利,如江大公司选择退出所持中卡公司股份,则由中卡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回购;2013年6月6日,中卡公司与魏钢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江大公司选择退股时,江大公司退出的股份价值不低于300万元,如出现不足,由魏钢个人予以补足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江大公司以不低于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后魏钢未能如期接受股份并支付对价,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钢支付江大公司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魏钢一审辩称:1、《投资合同书》系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股权回购条款对其个人没有约束力。2、其在《承诺函》上签字系代表中卡公司,故《承诺函》对其个人没有约束力;3、《会议纪要》是股东会决议,而非双方的协议,具体方式仍需要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协商,故《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4、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股权回购约定无效,中卡公司也不应承担回购责任,其也不应承担补足和连带责任;5、中卡公司现在仍在经营当中,并未放弃上市的努力,故约定的回购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江大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卡公司述称:同魏钢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中卡公司、江大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约定:中卡公司及中卡公司控股股东同意江大公司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以持有中卡公司总股本6%的股份,江大公司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中卡公司;中卡公司在企业计划上市前可以高于江大公司投资额10%的价格优先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的股份,也允许江大公司保留股份;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江大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中卡公司所持股份的权利,如江大公司退出所持中卡公司股份,则由中卡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股份。中卡公司在该《投资合同书》盖章,魏钢作为中卡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6月28日,江大公司向中卡公司支付了300万元。

2013年6月6日,中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签署的《投资合同书》,承诺在未来江大公司选择退股时,中卡公司承诺江大公司所退出的股份价值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如出现不足部分,由中卡公司的控股股东魏钢予以不足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中卡公司在《承诺函》盖章确认,魏钢以中卡公司董事长签字。

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董事长魏钢认为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作为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于9月5日前退出经营用房,公司暂时停业,公司财务委托江大科技园托管;公司无形资产以魏钢股东为主负责处理,大学科技园协助,2014年10月底前处理完毕,确保大学科技园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11月11日,江大公司向魏钢出具《函》,要求其在收函后5日内接受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全部股份,并向江大公司支付对价300万元。对此,魏钢否认收到该函。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本总额为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江大公司持有中卡公司3000000股,占股30%,所持股份经无锡市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确权。中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魏浩宇,魏钢则为中卡公司控股股东并任中卡公司董事长。但是,中卡公司目前未能实现上市。庭审中,魏钢、中卡公司举证了《上市总顾问协议》,载明2015年7月28日中卡公司聘请北京澳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作为中卡公司上市总协调人,澳中公司协助中卡公司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和融资。经质证,江大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履行的依据,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江大公司举证的《投资合同书》、《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函》、邮寄凭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确权证明、收据、支票存根,有魏钢举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社保缴费记录、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上市总顾问协议》、股权过户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备案申请、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有第三人中卡公司举证的《上市总顾问协议》、股权过户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备案申请、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控股股东魏钢虽非《投资合同书》的直接当事人,但魏钢作为中卡公司的代表在《投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内容,而作为控股股东魏钢对此未曾表示过异议,应视为魏钢接受该条款。另外,从《投资合同书》整体内容来看,股权回购是江大公司投资中卡公司的重要保证条款,是双方整个投资行为必不可少的部分,魏钢身为中卡公司董事长在经办该项投资时应是明知和认可的。之后,中卡公司的《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亦再次明确了有关股权回购的内容,魏钢均在上签字,亦能说明股权回购是经魏钢认可的。综合上述理由,《投资合同书》、《承诺函》有关股权回购的条款应对魏钢具有约束力。魏钢、中卡公司认为魏钢在《投资合同书》、《承诺函》上签字是代表中卡公司,对其个人没有约束力的辩称,不予采纳。

《投资合同书》约定: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江大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中卡公司所持股份的权利,如江大公司退出所持中卡公司股份,则由中卡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股份。根据该约定,魏钢负有在特定条件下回购江大公司股权的义务。魏钢、中卡公司辩称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的主张,因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不同于抽逃出资,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承诺函》对于股权回购再次予以了明确。之后,中卡公司一直未能实现上市,江大公司据此认为回购条件成就。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决定江大公司于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该会议纪要对于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约定,约定具体、明确,符合契约的特征,对中卡公司、魏钢具有约束力。魏钢、中卡公司辩称《股东会会议纪要》仅是股东会决议而非双方协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股东会会议纪要》,结合《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完全可以得出魏钢与江大公司存在应于2014年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份的约定。另外,虽然魏钢举证了《上市总顾问协议》,但是未举证证明签订《上市总顾问协议》的澳中公司具有上市辅导的专业资质,也未举证澳中公司实际履行了《上市总顾问协议》,目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卡公司曾向相关证券管理机构递交过上市申请,故无法证明中卡公司已经进行了上市的相关准备。《股东会会议纪要》也显示,中卡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已经在退出经营用房,公司暂时停业进行资产处置,故中卡公司客观上目前已经无法上市。综上,魏钢、中卡公司认为回购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既与《股东会会议纪要》约定不符,也与中卡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不符,不予采纳。

魏钢未按约收购江大公司股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大公司要求魏钢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魏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江大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魏钢承担。

魏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合同书》系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魏钢并非合同当事人,魏钢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合同对魏钢没有约束力。2、《投资合同书》中的回购股权条款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3、魏钢在《承诺函》上签字系代表中卡公司,是职务行为,该《承诺函》对魏钢没有约束力。3、《会议纪要》是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不能取代合同。且《会议纪要》也并未对股权转让达成具体的协议。4、《上市总顾问协议》是中卡公司为筹备公司上市做的准备工作,《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尚未成就。5、江大公司作为中卡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江大公司在中卡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时,要求以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显失公平。6、《承诺函》明确,即使中卡公司同意江大公司退股,中卡公司承诺的是以不低于300万元价值的财产回购而不是300万元现金,中卡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580万元,不存在不足情况,不应要求魏钢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江大公司诉讼请求。

江大公司答辩称:《投资合同书》由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且由中卡公司的控股股东魏钢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关于股权回购的条款,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而魏钢对此也接受。此后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有关于股权回购的内容魏钢也均签字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卡公司述称:同意魏钢的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魏钢提供中卡公司委托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Q板挂牌服务协议以及会员资格证书,证明中卡公司积极地准备上市。江大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魏钢虽非《投资合同书》的列明的当事人,但是《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魏钢回购股权的条款,魏钢在《投资合同书》上的签字应理解为双重身份,即魏钢既代表中卡公司与江大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又以其控股股东身份与江大公司达成了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魏钢和江大公司均有约束力。

后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确保江大公司于10月底前以不低于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魏钢和江大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虽然该会议纪要并非严格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会议纪要对于退股、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约定,股权转让的合意十分明确。双方已经通过该会议纪要约定了于2014年10月底之前完成退股,无论当初《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魏钢都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现江大公司要求魏钢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魏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魏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包梦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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