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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34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民二初字第23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05
法  官:  李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博京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6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反诉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京律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诉称,2011年10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与宁国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事宜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交纳律师代理费用21万元,先付105000元,案结后付清余款,并指派被反诉人的李俊凌律师作为反诉人该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以反诉人的朋友黄忠德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5000元转入被反诉人的律师李俊凌的卡号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作为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用,此后,反诉人又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28日以反诉人妻子黄小香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将人民币265000元转入被反诉人的律师李俊凌的账户上,作为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2014年4月28日,反诉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李俊凌支付15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至此,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85000元。综上所述,反诉人不但不存在欠被反诉人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相反被反诉人多收了反诉人律师代理费用175000元。综上所述,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律师代理费用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证据目录一中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与黄小香系夫妻关系及黄小香身份情况;3、工商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尾号8206的工行账户系反诉人妻子黄小香的银行账号,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是被反诉人律师李俊凌的银行账户;4、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反诉人通过妻子黄小香的账户向被反诉人律师李俊凌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支付款项的时间及具体金额;5、《合作清算之合作投资确认书》,拟证明黄忠德与反诉人赵肖贤均确认以黄忠德名义转账给李俊凌105000元(详见该确认书第6条的约定)。

出示证据目录二中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反诉人通过其朋友黄忠德女儿黄颖的账号向反诉被告的律师李俊凌转账支付105000元;2、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4月8日反诉人当着证人的面相反诉被告的律师李俊凌支付现金15000元。

当庭出示证据:公证书,拟证明黄忠德与黄颖为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京律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上海博京律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2014年4月28日晚饭后9时左右,当时李俊凌住皇冠酒店,我和赵肖贤一起去酒店找他,李俊凌要求赵肖贤支付律师费50000元,赵问我身上有多少现金,我当时身上只有15000元,给赵肖贤后,由赵肖贤交给了李俊凌,当时李俊凌没有提供任何收据凭证。后来晚上11点多我离开了酒店。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赵肖贤(甲方)与上海博京律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俊凌律师为甲方与宁国浩浩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21万元整,先付105000元,案结后付清余款。该合同有赵肖贤签字,上海博京律所加盖公章。2011年10月30日反诉人通过好友黄忠德的女儿黄颖尾号0261的工行个人账户向上海博京律所的律师李俊凌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105000元。同日,反诉人妻子黄小香通过个人工行账户(尾号8206)向上海博京律所的律师李俊凌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5日反诉人妻子黄小香通过个人工行账户(尾号8206)向上海博京律所的律师李俊凌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28日反诉人妻子黄小香通过个人工行账户(尾号8206)向上海博京律所的律师李俊凌尾号6599的工行账户两次转账支付5000元、45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上海博京律所的律师李俊凌现金支付15000元,但李俊凌未开具收据。至此,赵肖贤通过其妻子、友人等共向李俊凌的个人账户转入385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赵肖贤认为已经超出了《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21万元律师代理费,遂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上海博京律所返还其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赵肖贤与上海博京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赵肖贤委托上海博京律所,该所指派李俊凌律师作为赵肖贤与宁国浩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21万元。后赵肖贤通过其妻子、其友人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李俊凌律师支付385000元。赵肖贤认为其超出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因此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0元。但赵肖贤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的175000元为涉案合同当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赵肖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赵肖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肖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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