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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民二初字第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合 议 庭 :  张卓鹏王淑君杨俊秀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升公司)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鑫公司)、郭丽玉、毛祥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吉星,被告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玉及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告毛祥世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升公司诉称,亿升公司系亿升集团母公司,2009至2010年间两次以亿升集团名义与顺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陶斯图碱矿,亿升公司投资675万元,持有顺鑫公司30%股权。依据该协议,原告向顺鑫公司投资675万元,并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顺鑫公司借款26.8万元。后因顺鑫公司未为亿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管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75万元,利息125万元(估算);3、三被告偿还股东借款26.8万元及相应利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亿升公司并非签订《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协议系公司行为,郭丽玉、毛祥世非本案适格被告;3、双方签订的是共同投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顺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4、亿升集团共投资415万元,而非675万元,且参与了经营管理;5、陶斯图碱矿虽因政府行为停止开发,但置换了旺尕秀碱矿,故合作开发碱矿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6、原告第三项诉求中所涉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亿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合同的法律关系;3、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顺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亿升公司投资款及数额;5、26.8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亿升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亿升集团、亿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

《协议书》二份,拟证实亿升公司投资的目的是开发陶斯图碱矿,在投资675万元后将持有顺鑫公司30%的股权;

毛祥世出具的借条、4份银行转帐凭证、李海林证人证言,共同证实毛祥世曾向亿升集团借款250万元,后经与顺鑫公司协商一致,上述250万元借款以债转股的方式处理,亿升公司仅需支付剩余款项即可获得30%的股权;

6份银行凭证,毛祥世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张,张志臣的《说明》,拟证实亿升公司向顺鑫公司再支付股权投资款425万元,加上第3组证据中已转为股金的250万元,原告亿升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支付675万元。张志臣的付款行为系亿升公司的授权,相关法律后果由亿升公司承担;

2007年7月15日借据、2010年1月28日银行转帐凭证,拟证实顺鑫公司毛祥世向亿升公司借款26.8万元。

亿升集团《声明》一份,拟证实张志臣、李海林系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分别委托张志臣、李海林向毛祥世支付股权投资款675万元,股东借款26.8万元。

顺鑫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实顺鑫公司现为一人有限公司,毛祥世于2010年5月2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郭丽玉现为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顺鑫公司与郭丽玉、毛祥世的财产混同。

政府公告、企业补偿评估汇总表,拟证实因政府行为,陶期图碱矿无法经营,对该矿补偿2363.32万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1、对毛祥世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该款项未注明是投资款,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即便认定为借款,因借条内容注明是汇款认证,故应以实际汇款数额确定借款金额;2、对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不予认可,因该笔借款始终未入公司账;3、2010年1月28日银行转帐凭证上的1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16.8万元借款与投资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第6组证据亿升集团《声明》不予认可,亿升集团共投资415万元,而非675万元;5、顺鑫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碱矿无法经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

被告顺鑫公司提交以下与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据:

《协议书》二份,拟证实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顺鑫公司与河南亿升集团,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诉权。

(2013)西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人民法院已认定协议系亿升集团与顺鑫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

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顺鑫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及地方政府保护。

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顺鑫公司原股东马丁私自将毛祥世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后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后经省高院调解,毛祥世已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与马丁之诉中,郭丽玉支出费用数百万。

毛祥世委托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海西州财政局委托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实碱矿投入与政府补偿相差悬殊,大量借款需要归还。

6、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政府补偿情况。

原告亿升公司质证意见:对第3项证据投资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且未与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因系顺鑫公司单方委托,且与政府委托所做的评估结论相差悬殊,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郭丽玉、毛祥世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顺鑫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基本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顺鑫公司相关工商备案资料,经原、被告质证,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顺鑫公司(甲方)与亿升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早日开发陶斯图碱矿,双方本着互赢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投资450万元入股,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乙方的股份比例为20%,在总投资金额全部回收后再按股份比例分红。本股份为陶斯图碱矿的永久性股份,不得转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付款(凭收据为准)即日起生效。”

2010年3月8日,双方又签协议一份,约定顺鑫公司同意亿升公司投资225万元入股,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亿升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0%。其余内容与前协议相同。

上述两份协议,毛祥世、张志臣分别代表顺鑫公司、亿升集团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张志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毛祥世个人账户共计汇款415万元。其中,2009年11月30日汇入100万、2009年12月16日汇入20万、2009年12月26日汇入20万、2010年1月18日汇入20万、2010年1月28日汇入10万、2010年3月10日汇入100万、2010年3月18日汇入145万。

2012年8月1日,德令哈市政府公告:为切实保护好柏树山生态环境,对柏树山区域内所有企业采(探)矿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开展补偿工作。

2013年2月28日,海西州财政局委托青海德诚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顺鑫公司陶斯图石灰岩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含固定资产矿区建设、矿山设备及工程机械,上述资产账面价值为5308.65万元,评估价值为4770.46万元,计提折旧10.14%。根据公告精神及评估报告,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补偿协议,顺鑫公司共获政府补偿款3300万元。该3300万元包含矿区建设补偿款2593.76万元及政府为支持顺鑫公司今后发展的补助款936.68万元。

另查明,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志臣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李海林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共贰佰伍拾万元整。汇款认证毛祥世。”借条加盖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下称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8月8日、9日,张志臣、李海林向毛祥世汇款200万元。

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收条,“今收到亿升集团张志臣股金款贰拾万元整。”

2007年7月15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今向张志臣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

亿升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张志臣、李海林系我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我公司分别委托张志臣、李海林向毛祥世股权投资支付共计675万元,股东借款共计26.8万元。上述付款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张志臣出具情况说明:其系亿升集团员工,受亿升集团委托,自2007年7月17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向毛祥世付股权投资款425万元,股东借款26.8万元,该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亿升集团承担。

顺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顺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09年8月12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祥世,股东变更为马丁99%股权、毛祥世1%股权;2012年11月2日,顺鑫公司股东变更为毛祥世100%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丽玉,股东变更为郭丽玉100%股权。

亿升集团工商登记情况:2008年3月10日,亿元商贸有限公司、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亿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加入亿升集团,承认以集团母公司亿升公司为核心,遵守集团章程。章程明确集团性质系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规范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张志臣同为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2日,母公司提交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新密市工商局向亿升集团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集团成员即上述四家公司。2013年7月16日,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海清。

2013年9月6日,张志臣因上述协议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协议签订方系亿升集团与顺鑫公司,张志臣非适格原告驳回起诉。2014年4月,亿升公司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升公司与被告顺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亿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亿升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签订经济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亿升公司系亿升集团母公司,现亿升公司、亿升集团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张志臣均认可亿升公司以亿升集团名义与顺鑫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亿升公司承担,三被告虽否认亿升公司的主体资格,但不能举证证明与之订立、履行合同的是亿升公司之外的其他集团成员,故亿升公司是实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

亿升公司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顺鑫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共同投资协议。经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8日,双方共签订两份协议,从签订协议的内容看,顺鑫公司同意亿升公司投资675万元入股,亿升公司在投入675万元后即持有顺鑫公司30%的股权,成为顺鑫公司的股东,并以股东身份享有顺鑫公司开发陶斯图碱矿所获得的红利。亿升公司实现开发碱矿目的的途径是通过向顺鑫公司投资675万元后取得该公司30%的股权,再以顺鑫公司名义开发碱矿。综上,通过协议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符合股权转让的性质,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

三、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亿升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分别委托张志臣、李海林向顺鑫公司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按约定,顺鑫公司在收到亿升公司的投资款后,应当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身份,确保亿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本案中,顺鑫公司未为亿升公司办理相关股东登记及变更手续,亦不能提供亿升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证据。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祥世不经亿升公司同意,将顺鑫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并登记至郭丽玉名下,该行为致使亿升公司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入股款后,无法取得顺鑫公司的股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顺鑫公司对双方所签协议无任何履约行为,且以2012年12月18日将全部股权登记至郭丽玉名下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亿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顺鑫公司是否应当退回亿升公司投资入股款及数额的问题。

如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顺鑫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亿升公司要求顺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利息以最后一笔投资款的支付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投资入股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亿升公司共投入675万元,含405万元银行转账汇款,毛祥世出具的20万元收据,及250万元借条;被告顺鑫公司仅认可银行转帐的415万元(含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不认可以收据形式确定的20万元,及以借款形式确定的250万元。

本院认为,对顺鑫公司认可的亿升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投入的415万元投资款,应予确认。对顺鑫公司不认可的20万元: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收条,“今收到亿升集团张志臣股金款贰拾万元整。”出具收条时,毛祥世已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顺鑫公司,且收条的内容明确,不违背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凭收据为准)”,故毛祥世收取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入股款;对顺鑫公司不认可的250万元: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志臣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李海林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共贰佰伍拾万元整。汇款认证毛祥世。”借条加盖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上述借条相辅证的事实有银行凭证200万元及李海林向毛祥世交付现金50万元的证人证言。因该借条加盖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毛祥世在当时并不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条无法证实上述借款与顺鑫公司有直接联系。在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后,此笔借款如确定转化为亿升公司向顺鑫公司的入股股金,则意味着温州公司、顺鑫公司、亿升公司三方就债务转让及款项性质达成一致,现亿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已对上述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处理,故其主张250万元借款已转为亿升公司对顺鑫公司的投资入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升公司为持有顺鑫公司股权,共向顺鑫公司投入435万元(含顺鑫公司自认的415万元及毛祥世收到的20万元)。

五、关于26.8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原告亿升公司诉称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顺鑫公司借款26.8万元,顺鑫公司辩称26.8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亿升公司为履行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另16.8万元属毛祥世个人借款,与诉争协议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2007年7月15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今向张志臣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010年1月28日,张志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毛祥世个人帐户10万元。因2010年1月汇出的10万元与亿升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的其他投资入股款方式相同,付款时间在两份协议签订期间,且毛祥世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借张志臣现金16.8万元,故亿升公司关于顺鑫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亿升公司借款26.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亿升公司主张的26.8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亿升公司为履行协议向顺鑫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该款因得到顺鑫公司的自认,已包含在第四个焦点问题所阐述的435万元中。关于16.8万元的借款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16.8万元的借款与诉争合同相关联,且该笔借款与诉争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16.8万元的借款纠纷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六、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郭丽玉,因郭丽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顺鑫公司退还亿升公司投资入股款4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毛祥世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现已不是顺鑫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毛祥世对顺鑫公司返还入股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亿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亿升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435万元;

三、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亿升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4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郭丽玉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亿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6元由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774元,河南亿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俊秀

审判员张卓鹏

审判员王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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