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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60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富商初字第16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30
法  官:  马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蒋建明诉被告凌国余、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建明申请追加富阳农商银行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富阳农商银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被告凌国余、被告富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建明起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凌国余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蒋建明借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凌国余尚欠原告蒋建明借款本息9700000元。由于被告凌国余一时无法筹集这么多款项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凌国余将其持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富阳合作银行)股金1830000元(股金证号:000061157)作价1020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蒋建明9700000元借款本息,余额500000元由原告蒋建明另行支付被告凌国余。双方签订《股权(金)转让协议》,约定过户期限为签约半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蒋建明一直催被告凌国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凌国余一开始答应办理,后以富阳合作银行正在改名为由拖延。富阳合作银行改名完成后,又以需要拿到新证才能办理为由拖延。原告蒋建明已于2015年4月9日将差价500000元支付被告凌国余。但时至今日被告凌国余也未能办妥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国余约定以银行股金抵偿债务,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凌国余、富阳农商银行协助原告蒋建明办理股金过户手续,将权利人的名字变更至原告蒋建明名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建明、富阳农商银行负担。

原告蒋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金)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蒋建明与被告凌国余签订协议,就被告凌国余结欠原告蒋建明借款本息、股金作价抵偿、过户期间作出约定的事实。

2、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凌国余将银行股金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蒋建明的事实。

3、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蒋建明已按约履行支付被告凌国余500000元余款的事实。

4、富阳农商银行董事会人员和监事会人员一览表各1份,用以证明凌国余不是农商行监事的事实。

5、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28日至2015月5月4日的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中没有登记凌国余为监事的事实。

6、工商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富阳合作银行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6月13日,变更名称为富阳农商银行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富阳合作银行和富阳农商银行仅仅是名称的变更,非新设立的公司的事实。

7、汇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蒋建明合计向被告凌国余出借款项269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国余书面答辩称:1、蒋建明陈述的借款结欠金额、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余款支付等均属实;2、非凌国余不愿意协助蒋建明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凌国余无法办到。凌国余已经于2015年6月3日书面通知富阳农商银行为凌国余办理过户手续,但富阳农商银行未予办理。

被告凌国余向本院提供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凌国余于2015年6月3日书面通知富阳农商银行已将持有的富阳农商银行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蒋建明,希望在股东大会中予以通过并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

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富阳农商银行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更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对本案原告不负有任何实体法律义务;2、假设本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富阳农商银行也只是履行审核办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且富阳农商银行无法单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需由工商注册部门最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和《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凌国余是富阳农商银行的发起人且担任监事职务,自富阳农商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和离职6个月内不得转让和赠与股份;4、综上,富阳农商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本案所涉《股权(金)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富阳农商银行发起人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富阳农商银行发起人按照各自所持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出资,等额认购富阳农商行股份的事实。

2、凌国余股金证1份,用以证明凌国余所持富阳农商银行股份的事实。

3、富阳农商银行创立大会第一次股东大会公告1份,用以证明在公告规定的股权登记期间,原告蒋建明未向富阳农商行主张股权权利的事实。

4、富阳农商银行创立大会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凌国余作为富阳农商银行发起人参加会议,并被选为监事的事实。

5、富阳农商银行章程1份,用以证明富阳农商银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和赠与,富阳农商银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富阳农商银行股份,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的事实。

6、《银监会开业批复》、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各1份,用以证明富阳农商行依法设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事实。

7、监事会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凌国余仍在富阳农商银行担任监事职务,履行监事职责的事实。

8、农村合作银行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24条对董事、监事、高管在合作银行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的事实。

9、农村合作银行第三届监事会会议纪要2份,用以证明凌国余作为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第三届监事履行职责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蒋建明提供的证据1,被告凌国余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被告凌国余无异议。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4日富阳农商银行已收回股东股金证,富阳农商银行股金是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凌国余向原告蒋建明交付股金证回执,并不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凌国余无异议。被告富阳农商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蒋建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凌国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凌国余是否系富阳农商银行的监事,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证据4、7,原告蒋建明提供相反证据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4、7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蒋建明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蒋建明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凌国余、富阳农商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是否设立富阳农商银行,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证据6,原告蒋建明提供相反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蒋建明提供的证据6没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蒋建明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凌国余无异议。被告富阳农商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款项往来期间已经超过了订立转让股权合同的时间2014年8月25日。本院经审查后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蒋建明与被告凌国余签订以股权抵偿债务合同的原因,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凌国余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建明无异议。被告富阳农商银行确认2015年6月4日有人签收该通知且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收到通知,但认为该股份转让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实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凌国余于2015年6月4日通知富阳农商银行股份转让事宜的事实。

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凌国余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蒋建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起协议书并不是法律上的设立新公司的发起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富阳农商银行在公司变更设立的过程中应当由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蒋建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蒋建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蒋建明没有异议,但该公告并不是股权登记公告,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蒋建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凌国余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监事,公司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后原告蒋建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5,原告蒋建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蒋建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蒋建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批复证明富阳农商银行系富阳合作银行变更非新设立的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富阳合作银行变更为富阳农商银行,并不仅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包括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故原告蒋建明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蒋建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凌国余是监事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4,凌国余系富阳农商银行的监事。原告蒋建明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蒋建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事必须以工商登记备案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凌国余系原富阳合作银行的第三届监事,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蒋建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凌国余在行使监事的权力,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未提供凌国余获得监事资格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蒋建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5日,蒋建明与凌国余签订《股权(金)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凌国余系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拥有股金1830000元。现凌国余欲将其持有的股金折价转让给蒋建明,用以清偿所欠借款;凌国余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蒋建明借款。截至协议签订日,经双方结算,凌国余尚欠蒋建明借款本息合计9700000元;凌国余同意将其持有的银行股金以市场价转让给蒋建明。经双方协商确定,凌国余持有的股金作价10200000元,蒋建明同意以此价格受让;由于凌国余尚欠蒋建明借款本息合计9700000元,故凌国余以本次股金转让款抵偿所欠蒋建明的借款,折抵后蒋建明尚需支付凌国余转让款500000元,于过户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凌国余应在半年内为蒋建明办理好过户手续,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蒋建明承担。

2、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蒋建明合计向被告凌国余出借款项26980000元。庭审中,原告蒋建明和被告凌国余确认双方在2014年8月份进行结算,确认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为9700000元。

3、2014年7月12日,富阳农商银行全体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发起人按照各自所持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出资,等额认购富阳农商银行的股份。

4、2014年12月25日,富阳农商银行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在富阳日报刊登《关于召开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会议内容:1、审议富阳农商银行筹建工作报告;2、审议富阳农商银行章程(草案)…12、选举富阳农商银行第一届董事、监事会非职工监事。”

5、2011年起,凌国余作为原富阳合作银行第三届监事,履行监事职责。

2015年1月8日,富阳农商银行创立大会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凌国余为监事会非职工监事。

6、2015年1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富阳农商银行开业;核准《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富阳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开业前的相关手续。

7、2015年5月4日,富阳农商银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8、《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和赠与。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9、截至2015年6月17日,凌国余持有富阳农商银行1888154股记名股份。

10、2015年6月3日,凌国余向富阳农商银行邮寄《通知》,告知已将其持有的富阳农商银行全部股份转让给蒋建明,希望在2015年6月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中予以通过并办理变更手续。

11、2015年4月9日,蒋建明向凌国余汇款500000元。

12、2015年后,本院受理涉凌国余案件18件。排除本案,其中:已生效判决、调解确定,凌国余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19300000余元债务,凌国余个人借款10000000余元;尚在审理中要求凌国余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6300000余元债务。庭审中,被告凌国余自认为海通公司担保110000000亿,为华友电缆担保3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蒋建明与凌国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凌国余将其持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作价10200000元转让给蒋建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富阳农商银行是否新设立的公司;三、凌国余是否系富阳农商银行的监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凌国余系原富阳合作银行的监事,鉴于原富阳合作银行公司章程关于监事转让股份的限制,原富阳合作银行可对抗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份转让,主张该股份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蒋建明在2014年8月15日双方达成以股份抵债的协议后,在债务人凌国余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3日继续出借给凌国余400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股份转让协议并非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3日,凌国余书面通知富阳农商银行时,富阳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富阳农商银行,公司类型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此时,蒋建明与凌国余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已不存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

关于焦点二,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银监会开业批复》、工商变更注册登记等证据欲证明富阳农商行依法设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本案富阳合作银行变更为富阳农商银行,不是简单的企业名称变更,系根据浙江省金融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试点的要求,按照《公司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蒋建明主张富阳农商银行并非新设立的公司,认为凌国余不受富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本院认为,富阳农商银行采用发起设立,章程由发起人制定,被告凌国余作为富阳农商银行发起人,当然受到富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的约束。原告蒋建明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创立大会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记录,欲证明凌国余被选为监事的事实。原告蒋建明辩称工商部门并未登记凌国余为监事,该会议记录不合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行使选举监事会成员的职权;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营业执照应当记载监事名册,亦未规定监事变更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蒋建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先,本案蒋建明与凌国余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即使凌国余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蒋建明也不能要求凌国余继续履行;其次,蒋建明与凌国余即使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富阳农商银行股份,根据富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监事转让股份的限制,富阳农商银行公司亦可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蒋建明要求凌国余、富阳农商银行协助其办理股金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阳农商银行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蒋建明与凌国余之间实际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亦一致要求被告富阳农商银行办理股东名册的记载手续。故本案实际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被告富阳农商银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原告蒋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孙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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