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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256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6民终22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合 议 庭 :  陈博周桂荣王洪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正俭与被上诉人邱德先、襄阳新金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程正俭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张方宇,被上诉人邱德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正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错误。(一)被上诉人邱德先的行为违法,股权转让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设立公司的出资人为136人,谁为隐名股东,谁为显名股东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并签订委托代理持股协议,但被上诉人邱德先不经权利人允许,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资料,擅自将105人的出资登记在其名下,对此原判未进行调查认定,请求对被上诉人邱德先利用职权侵占窃取他人股权的行为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2.临时股东会并未真正召开,仅是分三批讲集资的问题,仅部分股东参加,未形成决议,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假的,设计了股东增资、退股、出资转集资三个选项让股东选择,如果不选就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不能退,也不能将出资转为集资,公司增资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请求法院对邱德先利用职权侵占窃取他人股权的行为及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效力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退股是被上诉人邱德先安排的说客以“公司经营危险、不退股出资就打水漂”的谎言欺骗、被强迫退股的,退股是上诉人非真实、错误的意思表示,对这一基本事实原判未详尽调查,未作出正确的认定;4.邱德先自定转让人、受让人并制作虚假的《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为其他成员办理变更出资的工商登记,对这一事实原判未进行详尽调查,简单认定为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要求对此行为及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5.邱德先让股东增资、退股,否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其自己既没有增加出资,没有因受让而支付对价,退股的资金系公司支付,请求对此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6.要求调查对当时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二)原判主次颠倒,案件性质是股权转让及与之相关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应当围绕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调查,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核认定,原判以原企业破产为中心进行释疑,用破产过程稀释本案争议,将本案争议边缘化。(三)原判先入为主,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上诉人发现受骗后几个月就开始维权,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维权有处理意见,这些意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公正裁决。原判将诉讼解决与信访解决划等号,判决书等同信访答复。二、原判程序存在问题。对应当调查的基本事实不调查,对被上诉人的系列行为效力、公司决议效力不作认定。起诉有显名股东起诉和隐名股东起诉,诉讼请求有区别,所列当事人不同,原判对此不甄别,一个模版、一个口径下判。原判不列举证据,特别是有争议的证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股东资格确认争议,不是股权归属争议,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应重点调查退股是否合法、转让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与转让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转让协议等是否有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窃取股权的行为无效,令其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面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邱德先、新金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邱德先代表106人作为显名股东登记,该行为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自己退股行为无效,是被欺骗、胁迫、强行退股的,这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3.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自定转让人、受让人并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4.上诉人认为邱德先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了股权,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邱德先支付了数百万资金,取得退股股东的部分股权,同时帮其他没有退股的股东代持了部分股权,退股资金并非是公司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正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办理登记。事实和理由:公司成立时,邱德先指使他人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办理了将原告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桥集团公司破产重组及新金桥公司成立情况。金桥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2001年2月被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由于破产企业资产难以变现,清算组按照企业破产重组政策精神和职工意愿,结合破产企业实际,拟用原企业参与重组职工的清偿安置费等入股,购买破产企业部分资产,组建民营公司。2003年6月,该破产重组方案经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办)批准同意,要求以原企业国有划拨土地资产转让所得对职工进行安置,清算组要与重组企业签订严格的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和职工安置协议,确保职工按相关政策得到妥善安置。金桥集团公司当时有干部职工223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经广泛征取意愿后(个人有书面申请),同意参加企业重组人员共159人,后参与重组人员中又有23人提出其应得的一次性清偿安置费不再入股,但同意从重组企业中兑付领取。企业重组方案内容主要为:拟重组企业名称为襄樊未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知公司),重组企业以参加重组的职工一次性清偿安置费等作为重组企业的基本股本,严格按照公司法组建民营性质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重组的资产为破产企业名下位于樊城区长征路东端清河口仓库土地与地面房屋以及丹江路41号的金桥大厦(综合楼)。经襄樊正则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以上资产评估值为3444064.58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8月2日),其中225万元属于农行襄樊市分行虹桥分理处所有,剩余资产价值1194064.58元属于未知公司全体股东所有,验资报告后附所有参加重组人员名单;参与重组的136名职工以其应得的清偿安置费金额2953229.31元的40%共计118万元作为未知公司注册资本购买上述资产;经过与离退休人员协商同意后,用于预留离退休人员和提前5年退休、满30年工龄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费、养老保险金的对应土地资产,可委托重组企业管理,所需费用支出由重组企业按国家及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政策办理;预先推荐董事会成员候选名单后,由全体股东大会投票选举,以票数多的前5名进入董事会,得票最多的为董事长。

2003年7月24日,参加重组的136名职工在襄樊市供销社和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主持下,召开了金桥集团公司破产重组企业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首届董事会成员,邱德先当选为董事长,王启月、吴红桥当选为董事,后由董事会确认毛成、徐大成为重组企业监事。7月25日,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全体股东公告了选举结果。7月26日,针对重组企业未知公司注册将涉及的股东人数问题,未知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未知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注册资本均按每位出资人从破产清算组转入的清算安置费总额的40%注册;同意邱德先、吴红桥、王启月等31名出资人作为注册股东代表136名参加重组人员;同意邱德先作为注册股东代表未参加注册登记的程正俭等105名重组人员,出资额共90.24万元,所代表重组人员名单及出资明细表附后;所有参加重组但未作为注册股东的人员同注册股东在公司对内对外时均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义务,以后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再调整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程正俭的清偿安置费经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核定金额为9450.95元,其在未知公司出资额为5213.91元。程正俭并与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约定清偿安置费等债权作为重组企业股份,由重组企业处置。

2003年8月1日,未知公司董事会制定了未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公司是经襄樊市人民政府国企领导小组批准,按破产重组方案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等。未知公司委托毛成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并于2003年8月3日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拟注册登记的31名股东为破产企业金桥集团公司职工。2003年8月5日,工商部门给未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6月2日,未知公司更名为襄樊新金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等人退股经过及新金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基于重组公司所负债务和经营情况,有部分股东陆续提出退股。2004年1月18日,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给未知公司发出《关于做好破产重组企业后续工作意见书》,内容为:未知公司已成立几个月时间,公司在这段时间的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棘手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已多次向破产清算组作汇报,结合市政府有关企业破产改制文件精神和你公司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1、你公司在物业公司未入住之前,先搞好院内的物业及安全保卫工作;由于破产清算期间欠水电部门水电费,你公司务必筹措资金,支付水电费,以保证院内的用水用电;2、原在清算组申请选择由你公司代为支付破产清偿费的有23人,他们的破产清算安置费及2003年2月前的养老金你公司务必及时筹措资金,足额支付和缴清;3、根据破产清算组与农行签订的金桥大厦处置协议,破产前欠农行的225万元债务,你公司必须动员股东出资按时偿还,否则,由于违约所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你公司全体人员承担;4、由于你公司成立时负债几百万元,而且有些还是短期内必须偿还的债务,按照企业重组只能以等量资金换取等量资产的原则,这就要求重组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债务,取得资产产权,才能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5、针对目前有些参与重组的人员提出要退出重组企业,请你公司必须按破产清算组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6、对于5年内退休人员,你公司要及时筹措资金给他们办好手续,给他们办理医保手续;对破产前累计所欠136名职工养老金由你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及时补缴。

清算组提供的具体债务金额为:1、按约定于2004年7月24日前,必须支付在清算组买断的23人的安置费、养老金等67万元;2、按协议必须在2004年6月28日前,归还农行借款225万元;3、在资产过户前,要补缴清算组划转的原破产企业所欠每位参与重组人员养老金102万元;4、要办理5年内退休人员养老金及医保费35万元;5、要支付清算组划来的所欠水电费用20万元。以上债务金额共计449万元。

未知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至6月3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102名出资人参加会议,并于6月6日出台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会议召开背景是由于企业重组时,股东原始出资没有出够,致使公司面临严重生存危机,董事会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召开。会议内容,一是董事长向股东会报告重组以来公司的工作情况、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财务收支状况;二是提请股东会讨论5月28日《致股东的信》中所提出的困难和问题,征求股东意见。2、公司自成立以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克服困难,盘活了金桥大厦和清河口两块资产,还扩建了金桥商场,办理了清河口土地资产过户手续,几乎在白手起家的情况下,使资金流入达到160多万元,缓解了许多燃眉之急。3、针对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股东会认为,大家重组时出资应该是600多万元,实际只出资了300多万元,还差300多万元,总体算账人平还必须再补2万元,才能符合等量出资取得等量资产的法律规定,否则就无法取得金桥大厦的产权。不补齐企业重组时的原始出资额,不还清债务,重组将会流产,企业就要第二次破产,到那时股东已经转到公司的原始出资额可能连50%都得不到。4、每个股东的原始出资额必须补齐到4万元,否则,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根据股东中存在既想留在重组企业,又确实拿不出钱来补齐原始出资额的情况,可以将其现有的出资额转为集资款,公司按国家规定利率付息。临时股东会议认为:公司下一步的工作要把解决股东未出齐原始出资额,影响企业生存的问题,作为公司头等大事来抓。根据股东会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归纳出以下3个条件,由每位股东自己选择其中一个条件,并在选择的条件后面签字捺印。条件之一:我自愿在原出资额ⅹⅹ元的基础上再补齐ⅹⅹ元,以达到原始出资额4万元,并在2004年6月30日前保证将此补交款交到重组公司账上。若到时不能补齐,公司可将我按自愿买断退股处理。条件之二:因我无力出资,我自愿在重组企业买断、退股,本人股金ⅹⅹ元,重组企业保证从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兑付完我的债权。条件之三:因我无力出资,我自愿买断、退股,将现有股金转为在重组企业的集资款,利息支付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算。重组企业每年年底支付利息,三年内付完本金。最后提醒大家:每一个股东作为投资者,必须明白任何投资都存在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情况,希望大家慎重抉择。

未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不久,有很多注册股东或挂靠在邱德先名下的隐名股东纷纷要求办理退股手续。程正俭(注册股东)于2004年6月向新金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自愿退出重组公司,其股权(清算组转入的破产安置费,金额9450.95元)委托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程正俭于2005年1月10日、3月3日从新金桥公司共领走9450.95元(包含入股股金),均出具有领款单(领款事由注明是退股金)。新金桥公司安排其股权转让至毛成名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其他股东申请领取退股金时,也明确表明全权委托新金桥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05年8月22日,经群众举报,襄樊市工商局向新金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新金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新金桥公司是经市企改办批准,由金桥集团公司破产后重组。该公司在登记时,由毛成等5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代替了21名股东签名,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决定:1、责令新金桥公司在6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同年9月30日,襄樊市工商局对新金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5年8月28日,新金桥公司向襄樊市工商局递交了《襄樊新金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商注册整改情况的汇报》,内容为:新金桥公司是经市政府国企办批准的,由金桥集团公司破产后重组的民营企业。当时有136名原破产企业人员用自己的破产清算安置费作为出资投入到重组公司,企业在登记注册时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人数限于2至50名,当时经董事会决议,在公司注册时随机选择31名出资人作为注册股东代表,其中董事长邱德先作为105名股东代表注册,另30人以其本人实际出资注册。在企业运行过程中,由于公司债务过大、经营状况差等具体原因,截止目前,有116名股东自愿申请退出本公司,其中注册的31名股东中有21人申请退出并委托公司转让其股权,邱德先作为代表注册的105名未注册股东中有95人自己申请退出,并委托公司转让其股权。截止到目前为止,退出并已转让股权的116名股东已全部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并领取了自己的转让股金。现尚留下股东20人,其中注册股东10人,董事长邱德先代表的未注册股东10人。2003年8月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由于各种特殊原因,当时由毛成等5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代替了21名股东签名。鉴于原136名出资人中,工商注册登记股东31人中已有21人退出并已转让其股权,董事长邱德先代表的105名未注册股东中已有95人退出并已转让其股权的事实,我公司准备将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已退出人员申请转让的资料一并报贵局登记存档,并将董事长邱德先代表的未退出未注册的10名股东补充登记注册。

2005年9月27日,新金桥公司在工商部门将注册登记的邱德先、吴红桥等10名股东,变更为邱德先、吴红桥、王洪庆等20名股东。2006年12月20日,陈小红、吴红桥两位股东退出新金桥公司。2009年9月11日,吴合群、胡志红两位股东退出新金桥公司。2012年5月14日,襄樊新金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襄阳新金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2日,朱大义股东退出新金桥公司。2013年12月27日,邱德先等15名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贺琳、郭峰、杜全风、陈锐等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知公司将105人的出资隐名挂靠在邱德先名下是否侵占该105人的股权,是否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二、原告的退股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愿,新金桥公司在其中是否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在新金桥公司是否还存在出资事实,是否还享有股权。

焦点一:新金桥公司重组方案报经市国企办批准同意。在破产清算组和市供销社主持下,经全体自愿入股的职工选举,产生了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公司成立须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按照我国当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而自愿参与重组的职工为136人,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未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资料反映,2003年8月3日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注册登记的31名股东为破产企业职工。由此可以看出,为解决公司注册登记问题,随机抽取31名职工作为注册股东是经破产清算组确认认可的。同时,襄樊正则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后也附有136名出资人员的名单;未知公司章程也规定,凡合法持有公司股份者均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依本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坚持先维持原始股份,待机调整,按股分红,风险共担;2003年7月26日,未知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确认:同意邱德先作为注册股东代表106名人员参加重组,代表的重组人员名单及出资明细表附后,所有参加重组但未作为注册股东的人员同注册股东在公司对内对外时均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义务,以后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再调整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105名职工作为隐名股东挂靠在邱德先名下,是集体研究的结果,是集体行为,不是某个人意志所为,其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犯,其股权挂靠在邱德先名下,得到了董事会的确认,得到了破产清算组的认可。并且,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经股东会同意,在公司股东人数允许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将其变更身份,成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也就是说,该隐名的105名股东随时也有机会成为显名股东。105人的股权也始终得到公司认可,这不仅体现在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中附有各出资人名单,以及董事会决议后所附重组人员名单和出资明细,而且,该105人中有要求退股时,公司都予以按股东身份根据其出资退还股金。因此,为重组公司发起设立,将105名职工的股权隐名挂靠在邱德先名下没有损害他们的利益,该105名职工股权在未退股前始终得到公司确认,没有侵占股权行为。原告还认为新金桥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有仿冒注册股东签名行为,公司在办理股东注册登记时,不管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及股权已得到公司确认并在公司备案,虽然公司经办人员在工商部门登记时代替部分股东签名,存在瑕疵,但这只是公司备案程序操作上的问题,不会否定公司股东股权的存在,未侵犯股东股权。

焦点二:未知公司(后更名为新金桥公司)成立初期,其资产均为不动产,缺乏周转资金,负债较大。部分职工见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希望渺茫,萌生退股念头。为了拿回自己最初的破产清偿安置费,在未知公司成立不久,纷纷申请退股。基于以上情形,金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未知公司发出了《关于做好破产重组企业后续工作意见书》,要求未知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债务,取得资产产权,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针对当时有些参与重组的人员提出要退出重组企业,要求未知公司必须按确定数额如实支付清算安置费。未知公司根据破产清算组指导意见与公司实际情况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于2004年6月6日向全体股东公示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要求每位职工原始出资额补齐到4万元,并按意愿,若不愿补齐也可退股买断或转为集资。该股东会纪要的主要内容就是公司向股东筹措资金,一方面为解公司经营资金燃眉之急,一方面为及时偿还公司在成立初期所负债务。原告认为,新金桥公司及邱德先出台的临时股东会纪要具有欺诈、胁迫性质,虚构夸大了公司的困难,隐瞒了公司资产实情,散布虚假消息,造成股东错误认知,从而骗取了原告方的退股申请书,威逼骗取原告退股退款,侵占原告股权,故退股退款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关于欺诈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两者表现均是行为人因受到外在因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未知公司的临时股东会纪要是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后,综合会议意见而形成,纪要既考虑到了破产清算组的指示意见,又结合公司的当时困境,提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方案。该纪要内容是公开透明的,也反映了公司当时状况。原告在经过权衡之后,均自愿出具委托书或申请书,明确表示自愿退出重组公司,其股权转让事宜委托公司办理,并从重组公司领走了股金和下余的职工清偿安置费。公司在接受破产清算组移交资产时,负债400多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临时股东会纪要出台时,公司实际资金及债务有多少,作为原告方其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知情权,其有权到公司查阅账簿、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其不去查询,对当时的股东会纪要内容也未提异议,说明原告方自愿放弃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讲,公司于2004年6月初召开临时股东会,陈述公司经营困难,直到2005年3月公司资产才慢慢盘活,说明资产盘活有个过程,侧面印证了2004年时公司经营的窘况。并且,2005年上半年公司资产盘活时,仍有股东要求继续退款,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其退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为其恢复股权、确认其股东资格、办理原始股权登记。确认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公司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环节来综合认定,而其实质核心是看股东有无出资事实或出资行为。本案中,申请退股的原告等人已领取了其出资的全部股金,其在公司中已无出资事实。之后,未知公司更名为新金桥公司之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工商登记几度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仅留下未退股的10余名股东,故原告不再享有新金桥公司股权,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原告称其退股后,被告方在工商部门仿冒其签字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原告股权,退股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退股时均明确表明委托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即使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有瑕疵,但原告方的领款行为已表明双方的退股关系结束,原告方的退股意思表示结束,双方关于退股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股权转让手续只是为了配合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的瑕疵并不违背退股股东的退股意愿,不影响退股事实的成立存在。

综上所述,未知公司及新金桥公司的发起设立是为了配合金桥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而成立,该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也是全体股东选举的结果。在清算组和市供销社的主持指导下,董事会随机抽取确认31名注册股东和将105名股东隐名挂靠在邱德先名下,没有损害任何一名股东利益,更没有侵占股东股权。因重组公司成立初期缺乏周转资金,遂召开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纪要,要求入股的每位股东增加出资募集资金,该纪要内容透明公开,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原告通过慎重考虑,自愿申请退股且领取了全部股金,其主张从公司退股是受被告方欺诈、胁迫而造成,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退股后,在公司已没有出资事实,不享有公司股权,因而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之后,邱德先等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贺琳等人,贺琳等人已取得新金桥公司股权,故邱德先等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确认退股行为无效,为其恢复股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大部分属实,但其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主要来源于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原金桥农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及相关部门针对职工上访问题的汇报等材料的直接引用,并未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核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事实的主要争议未做回应。二审对相关事实争议进行了补充调查。综合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取证情况,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新金桥公司历次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决策事实。自2003年8月未知公司设立登记后,公司名称于2004年6月4日变更登记为新金桥农资有限公司,2005年9月27日、2006年12月20日、2009年9月1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新金桥农资有限公司又先后进行了5次股权变更登记。其中,2003年8月设立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代表签名、2005年9月27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中的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涉诉股东签名均非本人签名,系工作人员毛成等人代签。未知公司设立时,破产清算组主持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选举了董事会成员。2004年6月6日,襄樊未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记载“2004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金桥大厦三楼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这次会议应出席股东115人,实际出席102人,占88.7%,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席人数要求”。由于没有会议记录、参会股东签名等证据材料,该临时股东会召集、参会、议事、表决等情况不明,新金桥公司原始股东多不认可参加了此次临时股东会,个别股东认可自己参加了股东会,但陈述会上只讲了企业欠债要求股东集资问题,参会股东并未就集资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此外,公司名称变更、章程变更、股权变更登记、增资等重大事项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二、临时股东会纪要作出时,新金桥公司的经营和负债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虽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但本案属于涉及新金桥公司的系列诉讼案件之一,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结果与本案事实认定直接相关,上诉人也要求知晓并认定这方面的事实,故本院对法院在另案中调查取证的事实予以说明。1.关于新金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册、财务档案等情况。经本院发函调查,新金桥公司就会计资料保管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13年12月27日邱德先等股东转让股权后,原公司管理层和员工全部离职离岗,在现股东接管公司后,因过去会计资料年代久远、对现股东无使用价值、无专人管理、多次转移存放场所,现已经无法找到。2.关于新金桥农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虹桥分理处225万元贷款偿还情况。经本院发函调查,欠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已经偿还,其中2003年偿还59万元,2004年偿还150万元(1至3月偿还103万元),2005年偿还10万元。3.关于新金桥农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情况。经本院发函调查,建行信贷查询系统显示无新金桥农资公司在建行贷款或以新金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情况。从调取的证据来看,新金桥公司从2003年8月改制到2004年6月,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企业的负债、现金流等发生了变化,但由于缺乏会计资料支持,无法确定当时企业经营及负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破产清算组《关于做好破产重组企业后续工作意见书》、市国企办、市供销社向市信访局提交的汇报中“该公司成立初期,短期内尚要支付职工安置费、内退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农行借款等449万元债务”等认定2004年6月临时股东会召开时新金桥公司经营及负债状况,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

三、股东退股、股权转让及领款情况。上诉人认可2004年6月30日向新金桥公司提出书面退股申请,并从新金桥公司全额领取了退股金、出具领条,所退股权后被转至案外人毛成名下。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签订过委托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并认可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

四、邱德先等人出资购买他人所退股权的情况。二审中,邱德先举出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收购股权事实:1.襄樊未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邱德先所代表注册的95名重组人员的股本明细表。对于该95名重组人员,破产清算组共转入清算费及安置费总额1980891.33元。2.邱德先出资2637000元的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书面凭证。其中明确注明为股金的财务收据有7张,金额42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4张,金额1550000元(其中1210000元有财务收据相印证),仅注明为现金的财务收据7张,金额530000元,注明为集资款的财务收据1张,金额130000元。以上证据显示,截止到2005年11月26日退股金支付完毕,邱德先共向新金桥交纳款项234万元。以上证据显示,邱德先共向新金桥交纳各种款项2637000元,其中可以认定为股金的有1977000元。3.王启月、亢凌、徐大成等3人也提交了11张合计34.8万元的新金桥公司财务收据等证据来证明收购股权事实。

五、关于邱德先等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贺琳、郭峰等人的情况。2005年4月,上诉人程正俭的股权被变更至毛成名下,后新金桥公司股权又发生数次变动,2013年12月27日,时任股东邱德先、毛成、王伟、王启月、亢凌、王洪庆、孙祖春、陈书田、徐大成、张根柱、吴全意、李福润、杨林汉、张秀东、武爱群等15人将所持有新金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贺琳、郭峰、杜全风、陈锐等4人,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352.2万元。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对新金桥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来证明邱德先、贺琳等人恶意串通将股权低价转让,二审认为在上诉人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尚不确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邱德先、贺琳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对新金桥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故不准许此项鉴定申请。

除以上五项事实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1.案件性质及案由确定、审理范围等程序事项争议;2.上诉人将邱德先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进行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否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3.上诉人转让股权是否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导致股权转让无效;4.能否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件性质、案由及审理范围如何确定。一审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办理登记,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股东资格确认或股权归属争议,股权转让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应审查退股是否合法、转让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就是股权转让无效诉讼,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致,故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并围绕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还要求二审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理的问题,因该上诉理由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而且从查明事实来看,临时股东会纪要并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法定要素,也无证据证明新金桥公司依法召集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故本院对其股东会决议效力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将邱德先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进行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否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审理中,上诉人程正俭明确认可委托公司代为处分股权并领取股金的事实,后公司将其股权变更至毛成名下。从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关于股权如何处置上诉人未作明确指示,故不论是公司回购,还是第三人受让均在上诉人委托范围内。本案中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股金,后股权被登记在毛成名下,以上事实皆未超出上诉人委托范围,故可以认定程正俭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毛成,该转让系上诉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邱德先并未受让程正俭的股权,与程正俭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之关联,故程正俭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起诉邱德先,属于对象请求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股权变更登记中他人仿冒上诉人签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还提出,公司设立时105名股东的股权被登记在邱德先名下,邱德先侵占股东股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正俭作为工商登记在册股东,不是被邱德先代持股权的股东,其与邱德先代持其他股东股权一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存在上诉人受欺诈或胁迫转让股权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导致股权转让无效。上诉人认为临时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管理层向原股东披露了虚假情况,欺骗、胁迫股东退股、转让股权,故退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截止2004年6月临时股东会纪要出台前,新金桥公司欠农行的225万元债务已经偿还了162万元。在临时股东会纪要出台后,发生大范围股东退股的情况,退股金均由公司预先支付,邱德先等人购买股权向公司交纳款项的时间明显滞后于退股股东向公司领取退股金的时间,这说明新金桥公司当时具备一定规模的现金流支付退股金。该纪要以公司债务无力偿还、公司面临二次破产等理由要求股东增资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可能存在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情形。而这一情况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当的压力,并影响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的判断及决定,引起了部分股东退股的情况发生。但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而非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股权转让在2005年,上诉人从未行使过撤销权,现撤销权已消灭。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司原管理层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夸大企业债务欺骗股东退股和转让股权,对其造成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能否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其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与查明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股东出资或认缴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委托公司转让股权并拿回全部出资,就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权利。且在程正俭所持股份转让给毛成后,该股权又数次发生变动,2013年新金桥公司股权全部被贺琳等4名自然人股东购买,贺琳等现任股东依法受让新金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客观上也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疏漏,但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正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桂荣审判员陈博

审判员王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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