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5)浙台民终字第86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台民终字第8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9
合 议 庭 :  徐黎明汤坚强邬卫国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林玉华原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日,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戴毅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将已出租给案外人赵玛丽(租期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不含税22万元)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工业园区1号厂房底楼西头九间(154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租期八年,于2015年11月16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含税价22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装饰、结构改变及逾期未付责任等。同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将该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1031平方米)、2号厂房二楼15间(346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604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方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5万元,中间三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6万元,后四年的年租金为含税价2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为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以此为准。

另查明,案外人林杨志原系温岭市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林玉华系父女关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温岭市兴华电动车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其中由温岭市仪表厂占注册资本的37.07%,案外人陈立民占注册资本的12.34%,林中华占注册资本的50.63%。而林杨志认为2007年4月13日,林杨志、陈立民、林中华、林玉华在温岭市公证处办理了《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公证手续,林杨志将其在温岭市兴华电动车有限公司即温岭市仪表厂所占的股份转让给林中华,陈立民将其在温岭市兴华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玉华。可林玉华私自模仿林杨志的签名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与公证书中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反的股权变更材料,将林杨志拥有的温岭市兴华电动车有限公司的37%的股份转让给林玉华名下,至今分文未付过转让款。且利用其担任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办理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严重损害了温岭市仪表厂的合法权益。温岭市仪表厂遂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温岭市仪表厂与林玉华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院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林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温岭市仪表厂于2013年3月1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台温商重字4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回起诉。温岭市仪表厂于2013年5月30日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温岭市仪表厂与第三人林玉华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第三人林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14)浙台商外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第三人林玉华将其在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75%股权转移至温岭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林杨志指定人或公司,由林杨志支付给第三人林玉华税后人民币1000万元。林杨志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林玉华300万元后,并出具公安局的结案回执单,然后林玉华于2014年9月30日前配合林杨志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协助办理法人代表变更、印鉴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报审批机关批准等相关事宜。公证办理当日,林杨志支付余款700万元给第三人林玉华。2、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房租收至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上述房租归林玉华所有,若日后林杨志需要,第三人林玉华愿意向其介绍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前期情况……。后林杨志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第三人林玉华协助林杨志办理了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后林杨志在接受第三人林玉华移交的承租合同时,发现有第三人和戴毅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极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注塑园区内的厂房租金进行评估,得出1号、2号厂房系钢结构,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4号楼系混合结构,月租金为19元/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再查明,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共有四幢厂房,1号、2号厂房均为钢结构的二层楼房。每层均为十八间。其中2号厂房二楼西边五间(1155平方米),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租给案外人张立聪,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年租金为不含税138500元(即月租金10/平方米)。而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租赁的厂房包括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与实际相差两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所谓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纵观本案,一、主观上,1、戴毅遥作为第三人林玉华的儿子,2014年11月还是原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庭审中也承认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着股权转让纠纷,所以戴毅遥是明知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有可能败诉、第三人林玉华可能会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的。故第三人林玉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2、戴毅遥明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租金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则可从案外人赵玛丽、张立聪和第三人林玉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金评估报告相比较而得出。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林玉华与案外人赵玛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不含税价格每年22万元,出租面积1546平方米,相当于月租金11.86元/平方米,及2013年5月19日租给案外人张立聪2号楼二楼西边五间面积共1155平方米,年租金(不含税)为138500元,即月租金10元/平方米。而2014年1月14日,温岭市城北街道发生“11·4”鞋厂火灾,自此政府开始三改一拆,房屋租金开始逐渐上涨。虽然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反映2014年11月份1、2号厂房的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应当说上述的价格与签订合同时2014年3月1日的市场价相差无几,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出租面积达6042平方米,年租金含税价25万元。根据税收法有关规定,企业出租房取得租金的收入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等高达20%以上,相当于月租金(不含税价)为2.6元/平方米,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月租金为不含税价10元/平方米以上相差甚远,所以被告戴毅遥与第三人林玉华主观上是明知低价转让,严重损害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及剥夺案外人赵玛丽的优先租赁权。二、客观上,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协议的内容均有瑕疵,有违常理,双方缺乏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1、承租主体不一。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体先后不一,承租方的主体写明是戴毅遥个人,而签订合同时却是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而戴毅遥个人从未签名过。2、承租房屋的间数不对。协议上明确载明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而实际上仅十三间,相差两间。3、条款内容矛盾。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而租给赵玛丽的1号楼九间房屋却尚未到期。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合同为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自相矛盾。4、签订的时间蹊跷。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在同日签订,且签订的时间在(2013)台温外商初字第5号案件作出判决前几日。综上,第三人林玉华与戴毅遥系母子关系,双方在主观上明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显低价转让会损害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及案外人赵玛丽的优先租赁权而签订该协议。客观上,不合常理,缺乏承租双方应有的必要注意义务,综上,主客观二方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第三人赵玛丽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被告抗辩,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利益等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所有权人林杨志是知晓该协议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抗辩即使低价出租,也不违反法律,与法相悖,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外人赵玛丽至今尚在租赁1号楼西边九间房屋,故该房屋待到期后由案外人赵玛丽直接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面积为1031平方米及2号厂房二楼十三间应予返还。故原告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林玉华代表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为无效。二、案外人赵玛丽至今尚在租赁的1号厂房底楼西边九间房屋待到期后直接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因上述二份合同取得的1号厂房二楼六间面积为1031平方米及2号厂房二楼十三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合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只有特定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受害人不主张,无法确定是否有第三人遭受损害或必然遭受损害,如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将要遭受损害,就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件,无法宣告合同无效,除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当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产生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林玉华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不具备认定合同无效的要件。被上诉人一审时认为林玉华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案外人赵玛丽不是本案第三人,其仅涉优先权争议,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利益未损害,也未提出诉求,若优先权受侵害,须由本人提出诉讼。另外最多也是涉及部分合同,不涉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家族企业,所有股东均是家人或亲属,现唯一股东林杨志是戴毅遥的外公,本案实际上是家庭成员间纠纷。(二)家庭亲属之间的房屋租赁交易价不适用市场价格,外公外孙之间、母亲儿子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房屋租赁可象征性收费,也可不收,不适用对价原则。(三)家庭亲属之间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不同,在商业活动中不适用对价原则,家庭成员间的商业行为有别于市场其他群体。(四)串通是双方恶意而为,但上诉人无串通恶意。原审第三人虽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给公司这种租赁价格是正常的,这种合同与其他亲戚也签过。家庭成员之间的租赁价格不同于市场价是常理,并无损害第三人的故意。交接清单说明租赁情况,林杨志签收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调解书约定租金收取归原审第三人,调解时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并交付租金,应视为认可租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确认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改判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振邦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原审原告适格。(一)本案既是确认之诉,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提起。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可以确认的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合同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故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二)从裁判结果看,假如第三人强求人民法院裁判合同无效成立,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是合同双方互相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且裁判结果约束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必然产生公权强制干预私权的法律后果,违背立法目的。因此,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原、被告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没有权利提起。二、林玉华是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合同签订时的经手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有权通知林玉华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上诉人混淆概念。(一)上诉人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第三人,误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应解读成诉讼中具有诉讼地位的第三人。根据法条原意,第三人指代其他人。赵玛丽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案外人,是一个因恶意串通行为遭受损失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二)两份合同在签订程序与形式方面不符合常理,存在重大瑕疵,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玛丽的合法权益。1、内容有瑕疵,有悖常理。以戴毅遥个人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无其签章。实际房屋只有13间,合同却写15间。合同约定房屋在签订之日起10天内交付,其中有不小于9间租给赵玛丽未到期,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主合同签订时间却为2014年3月1日。两份合同的主体及签订时间存在重大瑕疵。2、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台温外商初字第5号案件作出判决前几日,时间点十分蹊跷。林玉华因在温岭仪表厂诉其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庭审后得知即将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与戴毅遥恶意串通,利用时间差及职务便利签订两份合同,企图长期占用厂房。3、赵玛丽的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甚至注明在2014年3月10日前交付使用。这显然存在重大瑕疵。原审第三人擅自在赵玛丽的租约到期半年多前签订合同,甚至在赵玛丽承租期间就承诺将赵玛丽使用的厂房交付上诉人使用,损害了赵玛丽的利益。签订合同时原审第三人既未告知赵玛丽,也未保障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上诉人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了一屋二租的合同,合同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存在重大瑕疵。4、从被上诉人与其他租赁人签订的租赁时间来看,从未一次性将厂房租赁10年或20年。20年是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串通造就一个形式上的租赁合同而实现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主观恶意昭然若揭。(三)合同约定极不合理的低价,说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使用厂房,至今未付租金,有假借签定合同之名,实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不出分文占有厂房。上诉人未付租金,原审第三人在任期内也未催讨。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月租金为不含税价格10元/平方米,而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2.6元/平方米,这是不合理低价。合同只给被上诉人设定各种义务,基本未提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不平等不对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玉华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自愿将房屋以约定价格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的股东为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林中华两人,林中华至今未提起诉讼,说明签订合同时全体股东一致认可。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为法人行为,由法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便履行职务有所不妥,也只能内部追责。一审将原审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进行剥离,将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把原审第三人当成合同主体,又将出租人即被上诉人认定成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认定两份合同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显然错误。一审认为戴毅遥知道原审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在原审第三人有可能败诉、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故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原持有75%股权,发生纠纷的股权为37.03%,其余37.97%股权不存在纠纷,即便败诉,也不会丧失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定代表人不一定要从股东中选取,股权转让纠纷结果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因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故意签订租赁合同这一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首先,没有损害股东利益。被上诉人之前股东除原审第三人外就是林中华,若其利益受损害自然会提起诉讼。其次,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并非合同外第三人,不存在当事人自己损害自己利益这一关系。一审将合同相对人转换成合同外第三人,系错误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再者,没有损害赵玛丽的利益。赵玛丽对1号厂房底楼西头9间房屋享有优先租赁权,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在于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承租,如不继续租赁,则不会侵害优先权。赵玛丽至今未表态,即便表示继续承租,也应由其主张优先租赁权,何况已占有房屋,只要再签合同利益就不会受侵害,此时反而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的主体未发生变化,仅是内部股东发生变更,不能因内部股东发生变更就推翻之前的合同。(二)被上诉人现任股东林杨志已签字认可两份合同。林杨志受让股权时,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与所有租户之间的11份租赁合同交给林杨志,其在记载11租户名称、租赁起止日期的合同正本上签名确认,说明接受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林杨志在合同正本签名时仅有1-8户,9?10?11户是原审第三人后加,但后述称:林玉华仅出示一张清单让林杨志签字,而林杨志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十几份合同全部详细阅读理解后再签字,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签订背景,在清单上签字仅是完成交接过程,事后发现两份合同存在严重问题。可见林杨志在合同正本签字时就已收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的陈述构成自认,法院应认定,一审在被上诉人自认、又无专门机构鉴定确定存在后加文字前提下轻易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属程序违法。(三)林杨志在收到11份租赁合同并签字确认后再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的调解协议。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是双方达成股权转让调解书的前提,被上诉人数十年间都由原审第三人负责经营,除有争议的37.03%股权外,无争议的37.97%股权的价值也大于1000万元。原审第三人将有争议的37.03%股权及无争议的37.97%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林杨志,条件是同意戴毅遥继续承租房屋。林杨志在获取取巨大利益之后反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一审对房屋租赁面积认定错误。《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1号厂房底楼9间1546平方米位于西边,并非赵玛丽承租的东边,一审将东西两边混同系事实认定不清。五、林玉华对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对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列其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林玉华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201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赵玛丽签订的合同约定出不含税价格每年22万元,出租面积1546平方米,相当于月租金11.86元/平方米。2013年5月19日租给案外人张立聪2号楼二楼西边五间面积共1155平方米,年租金(不含税)为138500元,即月租金10元/平方米。近年来,政府开展“三改一拆”运动,加强对违章建筑的管理,导致房屋租金有了较大幅度的上涨。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表明2014年11月份1、2号厂房的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租面积6042平方米,年租金含税价25万元。根据税收法有关规定,企业出租房取得租金的收入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等高达20%以上,相当于月租金(不含税价)为2.6元/平方米,与当时当地厂房租赁价格相去甚远。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赵玛丽、张立聪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金评估报告可以得知,原审第三人和戴毅遥均明知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远低于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会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体先后不一,承租方的主体写明是戴毅遥个人,而签订合同时却是上诉人,戴毅遥个人并未签名。《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号厂房二楼十五间,而实际上仅十三间,相差两间。《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而租给赵玛丽的1号楼九间房屋尚未到期,表明合同有可能剥夺赵玛丽的优先承租权。《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合同为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两份合同同日签订,且签订时间在(2013)台温外商初字第5号判决作出前几日。因此,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严重违背常理。

三、原审第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前较长时间被上诉人一直由原审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温岭市仪表厂与原审第三人曾经发生股权纠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毅遥与原审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戴毅遥2014年11月还是被上诉人的董事,一审时也认可知晓原审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原审第三人与戴毅遥明知,原审第三人与温岭市仪表厂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结果可能对原审第三人不利并有可能因此丧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利用二人分别担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机会签订两份合同,可见二人在主观心态方面是故意而为之。原审第三人当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职权,但签订的两份合同却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严重违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应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表明其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当损害公司利益之嫌。

四、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涉案两份合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具备原审原告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明知签订两份合同会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而故意为之,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两份合同就为无效。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罡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徐黎明

审判员汤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严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