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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4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10
法  官:  潘丽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4.16%股权,以42.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期满,被告未将股权转让款42.5万元支乙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乙。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乙股权转让款4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拥有的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4.16%股权,以42.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郭某某系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温甲宏公某)的股东。由林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温甲宏公某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共两次向上海浦东甲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东乙支甲(以下简称东乙支甲)借款1000万元整,并由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浙江南华钢管某某有限公某(以下分别简称浙江瑞丰公某、浙江五洲公某、浙江南华公某)三单位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人温甲宏公某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浙江瑞丰公某、浙江南华公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各向东乙支甲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

2008年5月5日,温甲宏公某向东乙支甲借款200万元,仍由浙江瑞丰公某、浙江五洲公某、浙江南华公某及郭某某、陈某、夏某某、王甲(分别系四公某法定代表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温甲宏公某因违约,上海浦东甲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分行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由上述担保人为温甲宏公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温甲宏公某经营不善,已无能力归还浙江瑞丰公某、浙江南华公某代偿的款项。2009年8月7日,各方在温州××××公司会议室协商,以债转股的方式解决浙江瑞丰公某、浙江南华公某代偿债务。温甲宏公某决定将股权作价1200万元各半转让给浙江瑞丰公某及浙江南华公某,以折抵代偿款本金。其中,林乙承诺将其公某股权45.84%股权以出资额468万元转让,承担向浙江瑞丰公某还代偿款600万元(包某已代付500万元,今后需要代付的100万元,不包某利息),不足部分,另行偿还。需要浙江瑞丰公某代为支乙的利息、逾期息,以股东丙立才的股权进行折抵。

浙江瑞丰公某已于2009年2月12日将上述担保追偿债权全部转让给夏某某享有。2009年2月12日,温甲宏公某法定代表人林乙出具承诺及委托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委托夏某某即日起行使其在公某的所有权力。

2009年8月7日,被告夏某某与林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其在温甲宏公某45.84%股权计468万元。同时,被告夏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当事人)与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郭某某将其在温甲宏公某的7.64%股权计78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夏某某4.16%计42.5万元,与林乙转让股权45.84%凑齐50%;另3.48%股权计35.5万元转让给吴某某,与张某某23.6%股权、李某某22.92%股权凑齐50%。2009年9月8日,浙江瑞丰公某(夏某某)向东乙支甲支乙温甲宏公某的借款100万元。2009年9月22日,浙江南华公某(吴某某)向东乙支甲支乙温甲宏公某的借款100万元。2009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股东林乙、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全部股权按上述份额变更到夏某某、吴某某名下各50%。由于为夏某某一方是浙江瑞丰公某和浙江五洲公某两个公某为温甲宏公某担保,故与浙江南华公某约定温甲宏公某应付的利息334257.02元由夏某某支乙,此款已于2010年6月13日由夏某某为董事长的浙江五洲公某直接支乙鹿城法院。现原告竟然隐瞒上述股顶债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实在无理之至,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乙初字第4934号、(2008)温乙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温甲宏公某向浦某某行温州东乙支甲借款10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担保人浙江瑞丰公某为其代还了500万元,还须为利息80645.63元、逾期息47157.19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另20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息,浙江瑞丰公某也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浦某某行温州东乙支甲的证明(2009年7月16日)一份兼附付款单据复印件,以证明浙江瑞丰公某于2008年10月31日为温甲宏公某代为偿还借款500万元。

3、浦某某行温州东乙支甲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14日)兼附支乙单据复印件及夏群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瑞丰公某于2009年9月28日为温甲宏公某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

4、承诺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12日),以证明温甲宏公某法定代表人林乙承诺承担向浙江瑞丰公某归还代偿款600万元(不包某借款利息)的归还责任,将其在温甲宏公某的股权45.84%以出资额468万转让给浙江瑞丰公某指定的受让人夏某某,以偿还代还款,不足部分132万元另行偿还。保证今后股权转让给夏某某,并委托夏某某即日起行使其在温甲宏公某的所有权力。

5、温甲宏公某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温甲宏公某将林乙、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夏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各受让50%股权。

6、林乙与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乙将其在温甲宏公某的45.84%股权作价468万元转让给夏某某;尚不够600万元。

7、郭某某与夏某某、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郭某某将其在温甲宏公某的7.64%股权,计人民币78万元。其中4.16%股权计42.5万元转让给夏某某,另外3.48%股权计35.5万元转让给吴某某。

8、浙江瑞丰公某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9、债权转让书复印件一份,以共同证明浙江瑞丰公某为温甲宏公某代偿还的600万元债务,同意由林乙以股权45.84%作价468万元折抵,不足部分132万元另行支乙;浙江瑞丰公某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夏某某享有。

10、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温甲宏公某应向城东支甲支乙的借款利息,由夏某某直接向鹿城区法院支乙,该部分款项已折抵夏某某受让温甲宏公某股东丙立才4.16%股权(加上受让林乙股权45.84%共50%)。

11、温甲宏公某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温甲宏公某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变更登记,夏某某占股份50%,吴某某(代表浙江南华公某债转股受让人)占50%。

12、被告夏某某申请证人王甲、王乙、王丙出庭作证,以证明股顶债事实。

证人王甲到庭陈述的证言有:自己是浙江南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公某与浙江瑞丰公某均替温甲宏公某担保,均因担保替温甲宏公某代偿了600万元的借款。后来因温甲宏公某无力还款,就折价以股东的股权(包知郭某某的股份)平分给自己的公某和浙江瑞丰公某。自己的儿媳吴某某取得温甲宏公某的50%股权。

证人王乙到庭陈述的证言有:自己与温甲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林乙是朋友关系、与浙江南华公某法定代表人王甲是十几年的朋友。因温甲宏公某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后由浙江南华公某、浙江五洲公某代偿还借款。因温甲宏公某无力偿还,经过协商,温甲宏公某作价1200万元折抵代偿款,温甲宏公某50%股权给浙江南华公某,50%股权给浙江五洲公某。浙江五洲公某与浙江瑞丰公某都是陈某的公某。

证人王丙到庭陈述的证言有:自己是浙江南华公某法定代表人王甲的堂弟。自己在浙江××公司××办公室听王甲、陈某讲温甲宏公某因无法偿还浙江南华公某、浙江瑞丰公某的银行担保代偿款,把公某股权作价1200万元折抵给浙江南华公某、浙江瑞丰公某。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42.5万元是折抵浙江瑞丰公某的担保代偿款。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过鉴定,其形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告林乙与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作鉴定,该证据不是一次性完成,形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温甲宏公某欠浙江瑞丰公某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9,能证明相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能证明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支乙执行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转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人王甲的证言,原告认为王甲是浙江南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的公公,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王乙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王丙的证言,原告认为在法院审理原告林乙与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证人王丙已旁听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王丙与王丁是堂兄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陈述自己是在旁边听到的,属传来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甲因其儿媳吴某某和被告夏某某均是温甲宏公某的原股东股权的受让人,吴某某和被告夏某某在整个股权转让中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证人王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王甲其证言的可信程度不高。证人王丙陈述自己是在旁边听到的,且在原告林乙与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参加了案件庭审的旁听,所以,对证人王丙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王乙的证言成为被告证明股顶债的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人王乙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立某某为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的股东。2009年8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吴某某、被告夏某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郭某某将其拥有的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7.64%股权以78万元,将其中的3.48%股权以35.5万元转让给吴某某,将剩余的4.16%股权以42.5万元转让给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夏某某至今未支乙股权转让款。

另外,被告夏某某是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某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林乙原为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曾为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向上海浦东甲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温甲宏钢业有限公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向上海浦东甲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分行代偿了600万元借款。2010年6月13日,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支乙执行款334247.02元。基于被告夏某某与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愿意将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夏某某认为林乙、原告郭某某已同意股权转让款折顶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某、浙江五洲钢业有限公某代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需再支乙股权转让款。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某告支乙转让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乙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股顶债的事实,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乙原告郭某某股权转让款42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丽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彩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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