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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2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案  号: (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合 议 庭 :  苟振强刘婷婷刘霞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玉彪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丽润公司)、杨沛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霞、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梁苏红,被上诉人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林,被上诉人杨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丽润公司与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露公司)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指丽润公司)整体收购乙方(指天露公司)企业股权及资产:一、乙方企业注册资金为367.02万元,企业股东17人,其中法定代表人出资247.0465万元,占总股本67.31%。二、乙方股权、债权、债务,资产情况向甲方提供明细表(附表一)并确保内容真实无误。三、乙方向甲方提供现有职工花名册(附表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明细等),甲方接收、安置乙方现有职工。四、双方确定整体收购程序为:1、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收购定金200万元,乙方于当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甲方收购事宜并形成书面股东会议决议,确定全体股东股权转让金额为367.02万元。2、甲方依据乙方股东会议决议向乙方支付全体股东股权转让金、企业部分应付帐款。乙方收到款后即向甲方交接企业公章,财务印鉴,同时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配合甲方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及变更工商注册登记。3、甲方派人办理接收后的企业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银行印鉴、企业房地产证照等变更事项。4、乙方依据资产明细表负责派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向甲方交接工作。5、甲方接收乙方债权、债务并根据接收后企业债权、债务的帐面实际情况进行清偿,其中银行贷款部分甲方负责按偿还贷款期限完成还款。协议签订后,甲方接收的债权乙方有义务并协助清收。五、乙方负责人应安排专人协助,配合甲方办理企业并购期间所有手续变更,资产交接,财务审计等工作。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企业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否则视为违约。七、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完成各自应尽责任,若有一方未按协议履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收购定金的双倍金额及乙方资产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另一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双方对前期资金支付情况形成一致意见。由蓝军代表丽润公司,成玉彪代表天露公司在《天露公司并购资金支付表》上签字盖章。之后天露公司给丽润公司提交了《股份、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董事长(成玉彪)出资额193.36万元,占注册资本金52.68%,其他股东出资173.66万元,占注册资本金47.32%,合计为367.02万元。同时天露公司给丽润公司提交了《应付个人借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成玉彪个人借款数为5000元。

2011年12月12日,由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玉彪代表天露公司给丽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就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并购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一事,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此并购事宜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自愿将天露公司全部股权、债权债务、企业全部资产(含机器设备、库存物资)、对外投资项目全部转让给丽润公司。二、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以协议形式就天露公司全部股权、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整体转让,此后不再进行价值评估。三、本公司收到丽润公司并购定金款后,不以任何形式处置企业资产。四、本公司收到丽润公司股权转让款后不得签订任何协议并对外进行所有项目的开支和付款,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交接手续。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企业整体并购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六、认真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并完成各项工作。七、《并购资金支付表》中613.82万元及90万元养老金、工资全部到位后,坚决按承诺办。”

2011年11月28日,天露公司召开三届五次股东大会,并于同年12月12日形成“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天露公司17名股东经协商一致,将各自股权以入股时的股值原价转让给丽润公司。”次日,17名股东与丽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同年12月18日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军在天露公司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天露公司股东由17名自然人变更为丽润公司。

2012年1月4日,丽润公司给天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在并购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两份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款项,我公司承诺在天露公司股权变更及盘点交接完毕后,保证于2012年第一季度内分期、分批以现金方式向天露公司及成玉彪支付两份合同内所约定的剩余全部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全部余款,我公司承担并购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本承诺由新疆西部大众(集团)有限公司杨沛利作为担保人。本承诺函一式贰份,天露公司成玉彪、担保人各执壹份。”2011年12月12日,天露公司财务收到丽润公司定金100万元,天露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12月14日,成玉彪收到订金100万元,由成玉彪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的事实是否成立;二、丽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成玉彪股东权益款;三、成玉彪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四、杨沛利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的事实是否成立。

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签订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天露公司给丽润公司提交的《股份、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及由此而产生的《应付帐款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应付个人借款明细表》和《天露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花名册》等,能够证实丽润公司全盘接收了天露公司的资产、股份和员工,而《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和17名自然人股东与丽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12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成玉彪变更为蓝军,原天露公司17名自然人股东变为丽润公司。以上证据证明,丽润公司已完成对天露公司的股权、资产和人员的整体收购。

丽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成玉彪股东权益款。

2011年12月10日,由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中记载“确定全体股东股权转让金为367.02万元”,同时,成玉彪代表天露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所出具的承诺中证实:“我公司同意以协议的形式就天露公司全部股权、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整体转让,此后不再进行价值评估。”从以上证据证实,天露公司在与丽润公司签订协议时,是将天露公司的股权、债权、债务和人员全部转让,对天露公司资产不再进行评估。况且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并没有股东拒绝出让股权。而以原股值转让的原因是在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大会上,成玉彪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做的发言:“我现在干不动了,资金困难到十分严重的情况,我怕干几年连我的一百万元都拿不回来了,我快退休了,不能再这样下去了,巨额的亏损摆在面前,截止十月份亏损421万元。”由此证实天露公司整体出让的原因是企业的资金困难,加之企业亏损,难以继续经营下去,对现有资产不评估是客观因素所致。对股权以原股值进行转让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成玉彪主张股东权益款的证据是《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中第二阶段第4页中“付股东权益款1126.64万元”,该份证据同时有几个不同的版本,原告成玉彪提交的是加盖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公章的原件;被告杨沛利提交的是由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的原件及由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并同时加盖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公章的原件,而丽润公司提交的是由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的原件。作为成玉彪诉求的主要证据,杨沛利对该证据的支持、丽润公司予以否认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此组证据的来源:2011年11月26日,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经协商,由丽润全权授权杨沛利办理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股权收购、转让等事宜。之后,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并购天露节水公司操作流程》,并将《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作为《三方合作协议》的补充要件。因杨沛利经授权单独与天露公司进行洽谈,全部资料均由杨沛利保管,后因故三方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未能付诸实施而导致《三方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成玉彪在2012年11月8日所写的《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和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中证实。

杨沛利把事先制作的由其开庭提交的《股份、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让成玉彪盖上天露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在“债务情况”第三页中由160万元增加到460万元,第五页中由原152万元增加到752万元。由此给成玉彪增加600万元,该600万元构成成玉彪部分诉讼请求。因此,由杨沛利提交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成玉彪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证据的来源,况且其在《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和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中已将全部经过详细陈述。作为起诉的证据与自己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对成玉彪所提供证据《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共同出资开发房产项目的《三方合作协议》未能实施,但以此为契机,引发丽润公司授权杨沛利与天露公司洽谈并购一事,最终,杨沛利促成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股权、债权、债务、资产及人员安置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完成并付诸实施。丽润公司提交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是《三方合作协议》的补充要件,而非《企业整体收购协议》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丽润公司提交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不予采信。从上述证据记载,在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时,并没有将股东权益款作为商谈的内容之一,故对成玉彪主张的股东权益款不予支持。

成玉彪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丽润公司在整体收购天露公司时,原天露公司的17名股东在召开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大会时,已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3日,17名股东与丽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月18日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天露公司股东会议明确记载“一致同意”,其中也包括成玉彪本人,天露公司召开的三届五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的制定也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天露公司从召集股东大会到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止,没有一位股东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中也包括成玉彪本人。故大会决议应对成玉彪有效。

庭审中,成玉彪陈述“股本金是指股东原始出资部分。股东权益款是指股东成立公司后经营期间房屋、设备等资产按资产权益部分。议价金是指双方出让达成的转让企业的基本条件。”成玉彪以天露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函》中第二条载明:“经协商,我公司同意以协议形式就天露公司全部股权、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整体转让,此后不再进行价值评估。”该函件中的内容证实以下事实:(一)天露公司是整体转让。(二)天露公司对其资产不再评估。(三)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并没有对股东权益款和议价金进行协商。(四)只按《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执行。上述内容说明,天露公司对资产不再进行评估,也就是按照当时的状况进行移交。由于没有评估值,股东的股权在经营期间增值部分无法确认数额。天露公司17名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是依照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大会的决议执行,该决议是按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原价转让,并没有把“议价金”作为出让的基本条件,同时《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第七条规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完成各自应尽责任,若有一方未按协议履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收购定金的双倍金额及乙方资产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另一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相对方是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而非成玉彪本人。故成玉彪不具有依据合同起诉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沛利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月4日,丽润公司给天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现两份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款项,我公司承诺在天露公司股权变更及盘点交接完毕后,保证于2012年第一季度内分期分批以现金方式向天露公司及成玉彪支付两份合同内所约定的剩余全部款项……,本承诺由新疆西部大众(集团)有限公司杨沛利作为担保人。”该保证函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为2012年第一季度,未对杨沛利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可以推定杨沛利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2年第一季度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杨沛利的保证责任期限已届满,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成玉彪要求杨沛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驳回成玉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57.76元(成玉彪已预交),由成玉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成玉彪不服,提出上诉。成玉彪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0021号判决,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股权转让议价金600万元,共计1358.34万元;三、判令上诉人不予退还和不予冲抵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四、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8.63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1358.34×0.05%×30×23个月);五、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且所作认定与事实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成玉彪提供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总金额4435.36万元)是真实的;2、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并经并购当事人同意后签名、盖章确认,因此丽润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签名盖章时对支付股东权益款、股权转让议价金是明确认可和知情的;3、对丽润公司应当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内容约定明确,清晰,没有争议。原审法院故意以“是将天露公司的股权、债权债务和人员全部转让,对天露公司资产不再进行评估”来否定应支付的股东权益款,完全是颠倒黑白、错误认定。关于股权议价金600万元,原审法院也认定错误。首先,丽润公司对支付成玉彪600万元股权议价金是完全同意和认可的,并经几方商量后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其次,支付600万元股权议价金是按照并购方要求以“应付个人借款”项目列明(752万元),报送收购方确认的。对此事实,收购方丽润公司特别代理人杨沛利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原审法院也认定《说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支付600万元股权议价金是明确写明在并购双方盖章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第3项付应付款846.8万元一项,正如丽润公司所称是246.8万元应付帐款和600万元款项组成。该600万元根本不是虚增,而是丽润公司同意支付给成玉彪的股权议价金,这也是成玉彪同意转让自己股权的基本条件,丽润公司对此明知且在多份书面文件中加以确认。原审法院反复错误引用并故意采纳丽润公司所举《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和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但说明内容存在错误,该证据根本不能认定。(二)成玉彪以股东个人名义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杨沛利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成玉彪一直在追索主张属于自己的股权议价金和股东权益款,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原审法院认定担保超期,杨沛利不承担责任错误。(四)原审法院以判决书形式驳回成玉彪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丽润公司答辩称:(一)成玉彪诉请丽润公司支付股东权益款、股权议价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中没有股东权益款、股权议价金的约定。成玉彪所述的股东权益款人民币758.34万元与股权议价金人民币600万元,完全是一个虚构的数据。(二)成玉彪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成玉彪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签订的,成玉彪仅是作为被并购前的天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协议的当事人是天露公司,不是成玉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成玉彪不是《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向丽润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成玉彪若以股东身份起诉,应当由全体股东起诉。若对《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有异议、需通过诉讼解决,只能由17名股东提起诉讼。再次,成玉彪若以17名股东的诉讼代表的身份起诉,必须由全体股东推举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据材料,而本案没有其他16名股东的推举材料。此外,成玉彪与杨沛利相互串通,故意制作虚假函件,成玉彪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致,也与其亲笔书写的“真相说明”相矛盾。

被上诉人杨沛利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其次,杨沛利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作为参与者,有责任说明事实真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收购定金20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七处表述有误之处不予确认。理由为:判决书的表述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第一,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丽润公司对成玉彪提交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无异议”的表述。第二,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二段,“成玉彪对丽润公司提交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无异议”的表述。第三,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二段,“成玉彪对丽润公司提交的《天露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花名册》没有异议”的表述。第四,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三行,“丽润公司对证据10-13无异议”的表述。第五,原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五行对证据15-18的认定,表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第六,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表述有误。第七,原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二段“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并同时加盖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公章的原件”的表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蓝军、李沙、杨沛利三方对并购事宜进行了协商,初步确定了《并购天露节水公司操作流程》,同年12月10日,三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包含有李沙、杨沛利协助丽润公司并购天露公司及三方合作开发石河子市五小区(312国道南侧)商业房产的具体事宜,其中将初步并购价确定为4435.36万元,杨沛利须将控股的石河子融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价值1000万元)作为项目投入,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在《三方合作协议》上签了字。事后,杨沛利并未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价值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以上事实由《并购天露节水公司操作流程》、《三方合作协议》、杨沛利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玉彪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成玉彪主张的丽润公司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股权转让议价金600万元及违约金468.63万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丽润公司向成玉彪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四、杨沛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成玉彪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成玉彪、丽润公司及杨沛利三方均认可,2011年12月,丽润公司整体收购天露公司的事实。收购过程中,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签订了《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该份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丽润公司和天露公司,履行该协议内容的也是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乙方签字一栏”虽然有成玉彪本人的签名,但此时成玉彪的身份是并购前的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是并购前的天露公司,并不代表其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关系发生在丽润公司与原天露公司之间,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协议的当事人丽润公司或原天露公司能够基于该协议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但是,本案成玉彪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丽润公司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及股权议价金,本案是因原审原告成玉彪主张丽润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而引发的诉讼,案由也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定义,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同时,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本案则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并且符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的法律特征。《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是成玉彪所举的证据材料,其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原天露公司股东的身份起诉股权受让方丽润公司,要求丽润公司按照其所举证据“《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等履行相应义务,该诉讼行为是成玉彪的合法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需要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但不影响成玉彪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成玉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成玉彪主张的丽润公司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股权转让议价金600万元及违约金468.63万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成玉彪认为其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并购天露节水公司操作流程》、两份《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股东权益明细表》、2012年4月12日杨沛利书写的《承诺函》中均写有“股东权益款”的内容,能够证实丽润公司在收购天露公司时承诺向其支付758.34万元的股东权益款,且被上诉人杨沛利也认可成玉彪的该项主张。本案中《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有四个版本,分别是加盖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公章的原件(成玉彪提交),蓝军、李沙、杨沛利签名的原件(丽润公司、杨沛利提交),加盖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公章复印件,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的原件(杨沛利提交),总计金额为1000万元、加盖有丽润公司公章和蓝军签名的原件(杨沛利提交)。四个版本中,三个版本的支付表中均写有“付股东权益1126.64万元”。丽润公司认为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的支付表是《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不是《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天露公司将企业整体出让于丽润公司是因资金困难、出现亏损,难以继续经营。第一,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的具体情况为:在收购之前,蓝军、李沙、杨沛利三方曾对并购事宜进行了协商,初步确定了《并购天露节水公司操作流程》,之后三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包含有李沙、杨沛利协助丽润公司并购天露公司及三方合作开发石河子市五小区(312国道南侧)商业房产的具体事宜,其中将初步并购价确定为4435.36万元,杨沛利须将控股的石河子融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价值1000万元)作为项目投入,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名。本案中三个版本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总计应支付并购款4435.36万元”与《三方合作协议》的初步并购价4435.36万元一致。丽润公司与杨沛利提交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是“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的签名。从签订主体来看,《三方合作协议》与《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签订主体相同。天露公司与丽润公司是《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合同上出现的也是两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蓝军、成玉彪的签名。李沙与并购前的天露公司、丽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收购协议书中也未出现与李沙有关联的内容。同时,杨沛利也认可,其并未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截止目前,三方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未能付诸实施,《三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由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的资金支付表不是《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附件,该支付表与成玉彪主张的丽润公司在收购天露公司时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对加盖有天露公司、丽润公司公章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虽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综合全案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首先,天露公司并购前的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反映,成玉彪作为原天露公司的董事长,从未向股东说明丽润公司并购天露公司过程中承诺给所有股东支付相应的“股东权益款”。从参加会议股东的发言内容来看,当时除了股东杨平之外,其余股东最关心的是能否把当初公司成立时投入的资金和公司运营期间被抵押的房产拿回来,与成玉彪在本案中主张的丽润公司承诺要向原天露公司股东支付1126.64万元的股东权益款的情形相矛盾。其次,原天露公司17名股东与丽润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至17日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17份协议书中并没有“股东权益款”的内容,协议书中只有天露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定金额的股权转让于丽润公司的内容。成玉彪作为原天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清楚,原天露公司的17名股东与丽润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所有股东均起同样的法律效力,股东仅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相应的权益。成玉彪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当时开股东会时不敢向其他股东提起股东权益款的事情,待事后再给股东补偿”。故成玉彪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2011年12月18日,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天露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申请,天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成玉彪变更为蓝军,股东由17名自然人变更为丽润公司。变更前后,原天露公司的股东没有向丽润公司主张股东权益款,对变更事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有变更手续均是在和平、相互配合的情况下顺利完成,也没有反映出任何一位股东在变更程序中对丽润公司存有意见或者提出异议。与此同时,2011年12月12日,成玉彪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天露公司向丽润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成玉彪手写添加了“《并购资金支付表》中的613.82万元及90万养老金、工资全部到位后,坚决按承诺办”的内容,添加的内容中仍未提及股东权益款。因此,盖有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公章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不能证实成玉彪主张的股东权益款的存在。第三,杨沛利提交的盖有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上,蓝军、李沙、杨沛利三人签名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因签名主体与收购协议主体的不一致及与股东会议记录内容存在差异,就关联性而言也不予认定。第四,成玉彪对“股东权益款”的解释为:股东成立公司,经营期间,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减去折旧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出的股东应得利益。根据2011年12月12日天露公司向丽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第二条“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以协议形式就天露公司全部股权、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整体转让,此后不再进行价值评估”的承诺,天露公司未进行价值评估是其自愿提出的。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天露公司的固定资产是公司所有,并不是股东所有。丽润公司整体收购天露公司时,天露公司处于亏损,天露公司的固定资产、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欠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均未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审验、评估,在此情况下,丽润公司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原天露公司的股东,所有工商变更手续都已完成后,原股东再将天露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后按照出资比例主张股东权益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则是一个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股东权益小于零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成玉彪主张的股东权益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亏损现行弥补、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的精神相违背。第五,2012年4月12日杨沛利书写的《承诺函》,成玉彪认为该函件是丽润公司授权杨沛利作出的承诺,函件中写明“股东权益款及付款期限”。诉讼中,成玉彪、利润公司、杨沛利三人对《授权委托书》中“2011年12月10日丽润公司对杨沛利授权,杨沛利全权代表丽润公司负责与天露公司进行收购谈判及其款项支付工作”的“款项支付工作”理解产生了分歧。就“款项支付工作”在本案中应如何进行解释成为认定《承诺函》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天露公司与丽润公司签订了《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也是在同一天,丽润公司出具了该份《授权委托书》。就“款项支付工作”而言,本院认为,在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过程中,《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是两家公司认可并最终达成的有效法律文件,该协议书对付款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就“授权”而言,丽润公司是将双方已经确认的款项支付工作授权由杨沛利进行支付,如果超出了《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杨沛利是需要征得丽润公司同意才能向天露公司支付的。而且成玉彪所举《承诺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当时,丽润公司收购天露公司的工作已经结束,杨沛利再代表丽润公司向成玉彪个人作出承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限,故对该份《承诺函》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成玉彪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丽润公司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就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议价金600万元。

第一,本案中成玉彪提交了两个版本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两个版本的区别在于,表格中的第三项“债务情况”中的“其他应付款”、“其他负债”两项,两张表格分别是160万元、152万元、460万元、752万元,即第二张表格的“其他应付款”、“其他负债”比第一张表格增加了300万元和600万元。成玉彪主张,增加的600万元就是丽润公司承诺向其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议价金,该笔议价金只支付给其个人,其他股东没有,他提交的杨沛利在2011年12月12日作的《说明》可以证实。成玉彪与杨沛利均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成玉彪的主张成立。丽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成玉彪于2012年11月8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表及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该说明已明确指出第二张表格中增加的300万元系虚构的数字。成玉彪亲笔书写的说明也认可了表格中存在虚构的数字,在诉讼中其又陈述为:“说明中的这些话是蓝军让这样写的”。成玉彪作为原天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就其身份而言,完全应当知道出具该份《说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说明》内容的情况下,该份《说明》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增加后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2011年12月12日杨沛利书写的《说明》,该说明只有杨沛利的签名,未加盖丽润公司公章,也没有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军的签名,在《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中没有包含股权转让议价金600万元的情形下,杨沛利个人向成玉彪承诺丽润公司向成玉彪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议价金超出了杨沛利的代理权限。同时,成玉彪也未对其他股东为何没有股权转让议价金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成玉彪要求丽润公司向其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议价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468.63万元。

成玉彪主张丽润公司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股东权益款、股权议价金未履行部分即1358.34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股东权益款与股权议价金的请求本院未支持,同时成玉彪依据的2012年4月12日杨沛利作出的《承诺函》,本院已认定为无效,故成玉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丽润公司向成玉彪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

就该争议焦点,首先应查明丽润公司与天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书。诉讼中,对丽润公司已经向天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三方都没有异议。针对杨沛利提交的《收条》、银行回单、《监事任职文件》、《股东决定》、《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总计为1000万元),丽润公司除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总计为1000万元由杨沛利提交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与丽润公司提交的《天露公司并购资金支付表》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0日。在同一天,丽润公司向天露公司支付的款项出现了两个不同版本,“付董事长个人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的表述出现在1000万元的版本中,该版本中没有“付天露公司定金100万元”的表述,但有蓝军的签名和丽润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天露公司并购资金支付表》中只有“付天露公司并购定金100万元”的表述,该支付表上有成玉彪、蓝军的签名及两家公司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成玉彪对其主张的丽润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成玉彪主张其从杨沛利处收到了天露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并向杨沛利出具了《收条》。《收条》、银行回单、《监事任职文件》、《股东决定》这四份证据材料均是由杨沛利向法院提交的。本院认为,银行回单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3日成玉军通过银行向石河子新建康隆旅客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成玉彪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在2011年12月14日收到订金100万元,这里的“订金”与成玉彪主张的“定金”不同。《收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订金是丽润公司向成玉彪支付的。同时,银行回单、《监事任职文件》、《股东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丽润公司根据《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向成玉彪个人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玉彪主张的丽润公司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不予退还和不予冲抵丽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1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杨沛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1月4日,丽润公司给天露公司及成玉彪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最后两段的表述为:“本承诺由新疆西部大众(集团)有限公司杨沛利作为担保人。本承诺函一式贰份,天露公司成玉彪、担保人杨沛利各执一份。”丽润公司对《承诺函》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承诺函》的内容丽润公司并不知情,利润公司公章也不是蓝军加盖上去的,《承诺函》未交付丽润公司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该《承诺函》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加盖有丽润公司的公章,就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丽润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承诺函》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为2012年第一季度,未对杨沛利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杨沛利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成玉彪在该期间内并未向杨沛利主张权利,故杨沛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玉彪要求杨沛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丽润公司在整体收购天露公司过程中,双方以《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为履约依据,丽润公司按照协议中的收购程序完成了相关收购工作,同时原天露公司的17名股东与丽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丽润公司也已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所有股东。故,成玉彪主张的丽润公司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款及股权转让议价金、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成玉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0.40元,由上诉人成玉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霞

代理审判员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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