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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136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324刑初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法  官:  翁金南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兴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兴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应兴钿和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应兴钿返还姚某股权转让款、赔偿款共计98.9万元,该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兴钿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95)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用于个人使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兴钿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兴钿辩解,1、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银行卡,系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基本户的现金卡,往来资金为公款,用其个人的卡进行公司资金进出是因为操作可以方便很多,其中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过ATM机分别各转出的5万元现金,是用来偿还之前其以公司名义向陈某借的债务,其是先取出现金再通过柜台转给陈某的;2、云南元江县政府赔偿给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280万元系公款,且其投入公司占比20%左右的资金,远不够偿还借款,没钱偿还股东投入或借来的资金;3、云南元江县政府对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证明公司为亏损状态;4、其已努力偿还债务,2016年4月1日在其去云南前已委托戴某、陈某汇款10万元还给姚某;5、债权人姚某也是永嘉郑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而其拥有该公司5%的股权,姚某自己不去拿钱,反而冻结了其在公司的股权;6、按永嘉郑某水电有限公司原股东决定,其现在应该能从公司分得利息、利润合计200万元以上,其愿意以此偿还债务。综上,其不存在有钱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应兴钿和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应兴钿返还姚某股权转让款、赔偿款共计98.9万元,该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执行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法院控制了被告人应兴钿名下的房屋及永嘉郑某水电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控制财产未兑现前,被告人应兴钿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95)支取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过ATM机分别各转出5万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执行期间,永嘉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金额合计人名币7万元,均已支付给姚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经调查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应兴钿股权转让纠纷的原委、相关判决及申请执行的情况。其从申请执行到现在为止就拿到一笔4万多元,其他都没有了。其知道被告人应兴钿系云南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被人起诉,最后在2015年4月3日在云南那边法院判决下来,按照这个判决在2015年年底应兴钿会分到90万元左右,所以到了2016年2月18日其又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了以后发现应兴钿名下确实有钱,但没有把钱还给自己就转移掉了。被告人应兴钿有一处房产和一处股权,但法院执行不了的,因为房子是违章,现在又涉及到拆迁问题,所以拆迁不了,拆迁协议也没有签字。股权是因为涉及侵占行为,现在还在审计,所以法院目前还是将股权是冻结着,无法进行执行。房子不能执行其是去拆迁办了解过来的,因为违章,这个房产现在拆迁协议还没有签,这个房子现在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股权被冻结其知道是因为自己也是这被冻结水电站的股权中的股东之一。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被告人应兴钿有个官司在云南那边打,法院判决下来了,但是由于一些原因法院一直没有执行掉,所以当时其对应兴钿说自己可以帮他去云南那边弄这个事情,条件是如果执行款下来了要把欠其的那笔钱先还自己,当时协商好是60万元,后来执行款下来了,大概有200多万,具体多少其记不起来了,这笔执行款开始是打到温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后来应兴钿委托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还其60万,陈某分好几次打给自己。被告人应兴钿大概在2016年8月份的时候委托其把他在陈某那里的10万元还给姚某,当时自己、姚某、陈某三个人在温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里面协商这个事情,当时姚某也答应了愿意先接受这10万元,但是后来姚某没有要那10万元,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嘉县郑某水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第一次到工商部门注册,被告人应兴钿占15%的股权,到2003年的时候应兴钿不辞而别,并且无法联系,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一年多时间,其后对股权进行重组,在应兴钿同意的情况下,应兴钿委托了他的儿子过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次登记后应兴钿暂定占公司股份5%,当时其公司的老股东要求应兴钿及时过来把原来的债务算清楚,但是他至今在回避,也无法联系,2013年其公司向经侦大队报案应兴钿涉嫌职务侵占。被告人应兴钿确实有钱投资进去,所占的这5%股份应该是实股,但是应兴钿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涉嫌侵占公司200多万的资金,到现在全体股东仍然要求应兴钿到公司内将账目算清楚,再确认他的实际股权。从开始到现在的账目中看出,被告人应兴钿截止目前为止就投入二十多万元。

本院认为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须知、邮寄快递详单、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综合证明姚某与被告人应兴钿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和执行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应兴钿在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95)支取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过ATM机分别各转出5万元。

6、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付款凭单,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7万元(车辆司法拍卖款4万元、被告人应兴钿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万元),并均已支付给姚某。

7、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应兴钿财产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关于对姚某与被告人应兴钿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件的异议,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应兴钿名下的房屋为落地房共三层两间,房屋无房产证,系违章建筑并涉及拆迁,故法院无法执行。被告人应兴钿未到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街道办事处无法协助法院将相关补偿款项支出、扣押。被告人应兴钿所持有的永嘉县郑某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目前处于冻结状态,法院也无法执行,且永嘉县郑某水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法院冻结应兴钿股权提出执行异议。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应兴钿的归案情况。

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应兴钿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应兴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姚某因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因为其在云南还有官司,所以当时没有执行能力。后来在2015年的时候其在云南的官司结束了,法院判决是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后来法院扣除一些房租费之后还剩下250多万元,这250万元一开始法院是全部打到温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是陈某),其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是金某公司的项目公司,所以当时金某公司直接把这250多万元扣了一个75万元(挂靠费和律师费)和一个60万元(其欠戴某的钱),所以金某公司转了130万元左右到其云南元江红河谷公司。其公司收到这130万元之后,还了林铭字40万元(其欠他的),还了陈显敏25万元(其欠他的),还了陈某60万元(之前其欠陈某40几万,目前还有15万元左右存在陈某那里,其中有10万元其已经口头委托戴某给姚某),剩下的几万元也被戴某拿走了,因为之前其还欠戴某钱。其房子被法院查封了,还有永嘉县郑某水电有限公司里面的180万元也被法院冻结了。卡号62×××9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其本人的,并都是其在使用,其用这张银行卡总共转给陈某70万元,记得有两次其是从卡上各取了5万元现金,然后通过银行柜台把这10万元分为5万元和5万元打给陈某的农行卡上。2016年2月左右,其代表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陈某借用70万元,所以其在2016年3月份把钱还给陈某。

对于被告人应兴钿辩解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银行卡实际为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基本户的现金卡,卡系其个人名下是为了操作方便。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95)系被告人应兴钿的个人账户,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银行账户系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现金卡,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应兴钿辩解其通过ATM机累计转出的15万元现金,是用来偿还之前其以公司名义向陈某借的债务;其作为法人代表的云南元江红河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获赔的280万元系公款,且公司及其个人均没能力偿还姚某的债务,故其不存在有钱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在永嘉县郑某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本院认为,在永嘉县人民法院尚未实现对被告人应兴钿名下控制的财产(房屋、股权)前,被告人应兴钿在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账户为62×××95)支取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并未将所得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相应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兴钿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兴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金南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金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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