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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089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1民终30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16
合 议 庭 :  陈碧珍符海燕吴一萍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舒、叶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舒、叶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广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盛公司没有委托案外人陈熙向郑舒还款30万元。所谓的广盛公司委托陈熙还款30万元,是在原先的股权诉讼中陈熙所作的虚假抗辩,陈熙企图以与叶华之间的个人借还款记录来抵销股权转让款,这是不能成立的。2、如果广盛公司有委托陈熙还款的行为,应该有广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广盛公司直接支付30万元给受委托人陈熙的证据。本案中,既没有广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没有广盛公司支付30万元给陈熙的证据,仅凭陈熙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就认定广盛公司委托案外人陈熙向上诉人郑舒还款30万元,是错误的。二、广盛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首要判定条件就是广盛公司要有损失,本案中广盛公司不存在损失。广盛公司转入万盛公司的265万是投资验资款,是广盛公司作为万盛公司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把这265万元说成是损失,明显不能成立。广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30万元的损失。三、广盛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告认为55万元系原告与被告郑舒之间的借款,故委托陈熙向被告郑舒还款30万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又说“这55万元是万盛公司的验资款,验资之后还给郑舒30万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一,郑舒与广盛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在内的其他经济往来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其二,如果按照广盛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说的“这55万元是万盛公司的验资款”,那么既然是验资款,就是万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广盛公司和陈熙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存在广盛公司委托陈熙向郑舒还款的问题。实际上,这55万元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是叶华对万盛公司的投资,同时,广盛公司关于委托陈熙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辩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现广盛公司又以该30万元提起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四、陈熙是与广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是不可信的。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熙就主张该30万元是还股权转让款,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这30万元是广盛公司委托陈熙还股权转让款,既然不是还股权转让款,当然不能用于抵扣叶华的股权转让款。广盛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均未提供汇款申请书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广盛公司又提出有原件,企图另行通过不当得利诉讼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如果广盛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对30万元未予处理未予抵扣是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对郑舒主张不当得利。五、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的还有:1、一审判决认定“陈熙为原告广盛公司的出资人”是错误的,广盛公司系陈熙父亲陈文进的独资企业。2、一审判决认定“叶华曾经担任广盛公司的财务主管”是错误的,叶华从未担任过广盛公司的财务主管,叶华本人在几次庭审中多次确认仅在2008年底开始担任万盛公司财务主管。一审判决认定“陈熙的个人账户有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包括收取了被告叶华所付的10万元和20万元,陈熙与叶华系上下级工作关系,该款项属公款,个人间并无相互借款。”是错误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根据广盛公司提交的陈熙银行活期存折流水单,认定“2008年8月17日,陈熙账户余额为100.7万余元,陈熙因生活困难而向叶华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2008年8月18日,陈熙的账户余额只有995.36元,这足以证明陈熙当时手头困难才向叶华借钱。4、陈熙向叶华还款10万元时,叶华向陈熙又借款20万元,虽然借款金额大于还款金额,但因为当时首先是陈熙要还之前借的10万元,所以才备注的是还款,叶华与陈熙当时是朋友,这样做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认为这样悖于常理,但实际上却是在忽略双方借还款已结清这一事实。六、关于讼争30万元,实际上是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还款。在股权转让一案中,郑舒曾出具《情况说明》,说明30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是陈熙与其本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叶华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质证时,对该30万元也表示这是陈熙与郑舒之间的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股权转让无关。基于当时是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该证据体现的也只是陈熙与郑舒之间的汇款,所以郑舒、叶华主要强调这30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表示这是陈熙个人与郑舒的债权债务,至于究竟是怎样的个人债权债务,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这也是正常的。本案中,叶华和郑舒已经就该30万元作了进一步说明,实际上这是郑舒母亲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还款。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叶华改称这是叶华与陈熙间的借款”,叶华只是作出进一步说明。

一审被告辩称

广盛公司辩称:1、广盛公司委托案外人陈熙向郑舒付款30万元是客观事实。广盛公司和陈熙之前在中院、高院案件中都是这么向法庭陈述的,一审时我方也提交了资金的流水可以证明,陈熙所付的30万元来源于广盛公司。2、广盛公司损失的30万事实也很清楚,郑舒始终向法院陈述和广盛无任何业务往来,那广盛支付的30万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损失是明显的。3、陈熙的证言并不是孤证,可以和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至于提到的福州中院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30万元汇款单的原件。4、叶华与陈熙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还款法律关系,对这一点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分析,不详细陈述。5、一审没有判决叶华承担任何责任,叶华在程序上不应该是本案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且我方对上诉人中郑舒的签字存疑,因为叶华和郑舒两个签字习惯是一样的,郑舒的手印也不像本人所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广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郑舒偿付广盛公司3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盛公司系由陈文进于1995年独立出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6年陈文进、广盛公司出资成立了福州万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2008年11月,陈文进、广盛公司与陈熙、叶华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陈文进将其以广盛公司名义持有的万盛公司75%股权转让给陈熙、叶华等人,其中转让给叶华5%股权,转让价12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叶华向广盛公司汇款50万元;当日,叶华又通过郑舒向广盛公司汇款55万元;2009年1月4日,叶华通过郑舒向广盛公司汇款10万元;以上叶华计向广盛公司汇款115万元。2010年因上述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叶华将陈文进、万盛公司、广盛公司诉至福州中院,请求判令前述《投资协议书》无效及陈文进、万盛公司、广盛公司返还投资款152万元。该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叶华就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次将陈文进、广盛公司诉至福州中院,请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书及要求陈文进、广盛公司偿付投资款140万元等。该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为叶华已实际汇给陈文进、广盛公司的115万元(其中含从郑舒账户汇给广盛公司的65万元),系转让款,而非借款,叶华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陈文进在未征得叶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叶华持有的5%股权以135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应负违约赔偿责任,扣除叶华尚未付的10万元转让款后,判令解除叶华与陈文进、广盛公司签订的案涉投资协议书、陈文进返还叶华投资收益款125万元(其中投资款115万元,收益款1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经福建高院二审予以维持。之后,叶华已全部实现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福州中院、福建高院审理上述案件中,陈文进、广盛公司辩称,叶华通过于2008年12月25日汇给广盛公司的55万元,于2009年1月4日汇给广盛公司的10万元,合计65万元,其中30万元已经由广盛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陈文进之子陈熙予以偿还,并为此提供本案证据1,即金额为3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佐证,因未提供原件,叶华亦不认可其真实性,该30万元汇款申请书未被作为证据采用,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未对该30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未予处理,亦未用作抵扣叶华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广盛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1、陈熙系万盛公司总经理、股东,亦为广盛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陈文进之子。2009年1月5日,广盛公司向万盛公司转款265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当月13日,万盛公司将其中的155万元转款给陈熙;同日,陈熙将该155万元分5笔转付给他人,其中30万元汇给郑舒,其汇款用途载明“还款”。审理中,陈熙出具证明称其是根据广盛公司的指令与委托,向郑舒支付该30万元,该30万元的所有权由广盛公司享有。广盛公司在本案中认为,生效判决中认定叶华115万元的投资中,已包括从郑舒账户汇给广盛公司的65万元,而广盛公司委托陈熙转还至郑舒账户中的30万元款项,生效判决则未作相应扣除,根据生效判决,叶华投资款115万元、投资回报10万元及利息现均已全部收回,而广盛公司与郑舒无任何业务关系,因此郑舒占有讼争30万元就没有任何依据。提供了叶华于2008年8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向陈熙分别转款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凭证,辩称讼争30万元,与广盛公司、万盛公司的投资转让款项无涉,是陈熙与叶华之间的个人借款。针对上述抗辩及举证,广盛公司称,陈熙系万盛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叶华系万盛公司和广盛公司财务总监,叶华时有将公司款项汇入陈熙个人账户,2008年8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叶华转给陈熙的10万元、20万元,就是公司收入及经营款项,并非陈熙与叶华的个人借款。经审核陈熙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的银行流水,其交易频繁,仅收、支金额1万元以上的交易记录就达100余次,其中10万元以上至332.5万元的交易记录达37次。2、叶华庭审中称,陈熙当时以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17日)。经审核陈熙银行储蓄交易记录,陈熙当日银行存折余额为100.7万余元。3、(2012)榕民初字1446号案件庭审中,叶华确认其担任过万盛公司和广盛公司财务主管。本案原审诉讼中,叶华否认其曾在上述公司任职。4、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即3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其在(2010)榕民初字第396号案件、(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案件、(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交,旨在证明陈熙代广盛公司向郑舒还款30万元。上述案件审理中,叶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主张该30万元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个人借款,而称是陈熙与郑舒之间的债权债务。如,2013年1月22日,福州中院召集的庭前会议中,叶华针对境内汇款申请书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无原件而未予以认定;即使上述证据存在原件,也只是证明陈熙与郑舒个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2013年3月4日,郑舒向福州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陈熙提出的2009年1月13日汇给本人30万元一事,我记不清了。如是事实也是陈熙与我本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审理中,对境内汇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改称30万元是叶华与陈熙间的借款,与郑舒无关,郑舒与广盛公司无关联,郑舒与陈熙也互不认识等。广盛公司亦认可其和陈熙与郑舒无实际的经济往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福州中院(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叶华已实现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即收回了全部投资款115万元(其中含通过郑舒向广盛公司支付的65万元)、投资收益款10万元及其利息。上述生效判决已将郑舒汇给广盛公司65万元认定为叶华的投资款,但未对本案讼争的由广盛公司委托陈熙汇给郑舒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也未将该30万元抵扣叶华的投资款。在叶华已将投资收益款全部收回,且双方均确认郑舒与陈熙互不认识、亦与广盛公司无实际的经济、业务关系的情况下,郑舒收取、占有广盛公司委托陈熙转付的讼争30万元是否正当,为本案争点。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辩称讼争30万元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已经清结等,并提供了叶华向陈熙分别付款10万元、20万元的凭证。但原审法院注意到:

一、福州中院(2010)榕民初字第396号、(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以及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案件诉讼中,广盛公司均提供本案证据1,即境内汇款申请书,以证明其通过陈熙向郑舒返还30万元。叶华在上述三起案件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均未提出讼争30万元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个人借款,且叶华在当时的庭前会议中称“即使上述证据(即境内汇款申请书)存在原件,也只是证明陈熙与郑舒个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郑舒在出具给福州中院的情况说明中称“2009年1月13日的陈熙汇给本人30万元一事,我记不清了。如是事实,也是陈熙与我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诉讼中,广盛公司提交了该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郑舒、叶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未再表示异议,但改称该30万元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款,并确认郑舒与陈熙互不认识、与广盛公司亦无实际的经济业务关系。郑舒、叶华对本案所涉及的关键事实的陈述,与前诉三案互相矛盾。郑舒、叶华本项辩称,难以采信。

二、叶华称陈熙因生活困难而向其借款10万元,广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核查广盛公司提交的陈熙银行活期存折流水单,叶华汇给陈熙10万元的2008年8月17日,陈熙账户余额为100.7万余元(不含该10万元)。叶华本项辩说,与事实不符。

三、叶华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称其未在案涉公司任职,但在福州中院(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案件庭审中,其确认“在广盛、万盛曾经担任财务主管”,同时结合生效判决及案涉《投资协议书》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叶华向陈熙汇出讼争10万元、20万元时,叶华在万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而陈熙为万盛公司股东、总经理。广盛公司主张陈熙为方便公司经营,其个人银行账户有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包括收取了叶华所付的10万元和20万元,陈熙与叶华系上下级的工作关系,该款项属公款,个人间并无相互借款。经核查陈熙收取叶华转入的10万元、20万元期间的银行账户记录,在此期间,陈熙10万元至300多万元的款项收支近40次,如此大额款项的多次交易,尤其是在叶华陈述存在前后不一、多处矛盾的情况下,广盛公司本项主张,可以成立。

四、境内汇款申请书载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叶华、郑舒解释为其中10万元系陈熙向叶华的还款,另20万元系叶华向陈熙的借款,在出借金额大于还款金额时,将用途载明为“还款”,悖于常理。该“还款”应为广盛公司主张的用于返还属叶华所有但指定由郑舒代收的投资款。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分析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应认定郑舒、叶华针对广盛公司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郑舒与陈熙互不认识,与广盛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在叶华已全部收回案涉出资款、收益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广盛公司委托陈熙代付而由叶华指令其代收的讼争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广盛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认定陈熙系受广盛公司的委托将讼争款项汇给郑舒。因郑舒、叶华与广盛公司均确认陈熙与郑舒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且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熙作为证人当庭确认其系受广盛公司的委托将该款项支付给郑舒;在本案中,其又一次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陈熙系广盛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陈文进之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熙出具的证言和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合双方已经确认的陈熙向郑舒汇款30万元、陈熙与郑舒并不相识,无经济往来,生效判决认定郑舒曾代其母亲叶华向广盛公司支付投资转让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讼争款项系陈熙受广盛公司的委托支付给郑舒。

关于郑舒、叶华主张讼争款项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还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其一,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郑舒、叶华已经明确表示即使该款项存在,也是郑舒与陈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往来,该主张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该款项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还款不一致,也与其主张的郑舒、陈熙互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不一致。其二,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叶华当庭表示其曾担任广盛公司、万盛公司的财务主管,在(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叶华亦表示其在2009年1月5日万盛公司验资时,其系公司财务,结合生效判决及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叶华在向陈熙汇出讼争10万元、20万元时在万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而陈熙系万盛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在此情形下,仅凭叶华向陈熙汇款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还款关系,亦不足以认定讼争款项系叶华与陈熙之间的借还款。其三,从陈熙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银行流水来看,交易频繁,仅收、支金额1万元以上的交易记录就达100余次,其中10万元以上至332.5万元的交易记录达37次。在叶华向陈熙汇款10万元的当天(2008年8月17日),陈熙的账户余额为100.7万余元,叶华称陈熙因生活困难向其借款,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郑舒继续占有讼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讼争30万款项系广盛公司委托陈熙支付给郑舒,郑舒与陈熙互不认识,除了代叶华向广盛公司支付65万投资转让款外,郑舒与广盛公司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叶华已全部收回案涉投资款、收益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情况下,郑舒仍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广盛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舒、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郑舒、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一萍

审判员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陈碧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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