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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491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绍商终字第14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03
合 议 庭 :  张靓王瑜陈键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保亮为与被上诉人梁子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梁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波盛德汽车零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王保亮出资245万元,占股权比例49%,案外人梁锡林出资255万元,占股权比例51%。该公司投资设立了宁波奥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宁波海曙宝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宁波奥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东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四个子公司。2008年10月,盛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货币增资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王保亮增加出资245万元,梁锡林增加出资255万元。王保亮245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10月16日到账,梁锡林255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10月15日到账。2008年10月17日,宁波文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新增出资进行审验,出具文会验字(2008)1144号验资报告,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盛德公司以“长期投资”的名义从盛德公司划出350万元至奥德公司,奥德公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应付款”。2008年10月28日,奥德公司以支付材料款名义开出现金支票80万元,支票存根写收款人“奥德(扬兴)”,而实际在银行留存的该支票正联反映是以“差旅费”提取现金,同日徐碧波(奥德出纳)存入梁锡林账户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奥德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开出转账支票270万元,支票存根写收款人“鄞州扬兴”,而实际在银行留存的该支票正联反映是“归还借款”名义转入王保亮个人账户270万元,并且未发现奥德公司与王保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10月28日,盛德公司又以“长期投资”的名义从盛德公司划出150万元至王保亮个人账户,财务将该款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属于虚假账务处理。盛德公司第一次增资的500万元投资款,在资金到位后,其中的150万元直接划入股东王保亮账户,另通过下属奥德公司划入王保亮账户270万元,合计420万元,该两项划款账面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账务处理,王保亮存在抽回或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420万元的情况。2009年2月,盛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第二次增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增资1000万元,其中王保亮增加出资490万元,梁锡林增加出资510万元。王保亮490万元投资款于2009年2月16日到账,梁锡林510万元投资款于2009年2月17日到账。2009年2月17日,宁波文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新增出资进行审验,出具文会验字(2009)1008号验资报告,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盛德公司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实际是王保亮和梁锡林向案外人童强项个人借款。其中,王保亮借款490万元,梁锡林借款510万元。增资手续办完后,盛德公司划出资金796万元至下属四家公司,其中划入奥德公司310万元(2009年3月9日划入180万元、2009年3月11日划入130万元),划入奥星公司200万元(2009年2月26日划入),划入宝盛公司186万元(2009年2月26日划入140万元、2009年3月9日划入46万元),划入东驰公司100万元(2009年3月5日分两笔各划入50万元)。盛德公司划入奥德公司的310万元,奥德公司财务账面反映为“长期应付款”。奥德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开出六张转账支票共计310万元,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上述转账支票均是以“借款”名义划入葛迈丽(奥德会计)个人账户,奥德账务处理反映为“其他应付款-宝马部”。葛迈丽于2009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11日分别存入童强项个人账户180万元和130万元。经查证奥德公司与葛迈丽之间没有经营业务往来和借款关系,划款理由不成立。盛德公司与奥德公司对于划账310万元双方账务处理不对应,支票存根联与正联反映内容不相符。盛德公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310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奥德公司,利用虚假账务处理的手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德公司划入奥星公司的200万元,奥星公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借款”。奥星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以“差旅费”的名义提取现金40万元,同日,奥星公司原财务人员林盼盼将40万元存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2月27日,奥星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划出160万元至王挨亮的个人账户,奥星公司账面做“其他应付款-王挨亮(装修费)”处理。经了解奥星公司与王挨亮无装修业务关系,转给王挨亮的160万元实际已转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盛德公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200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奥星公司,利用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被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德公司划入宝盛公司的186万元,宝盛公司财务账反映为“其他应付款”。后以差旅费、备用金等名义提取现金90.5万元,开出转账支票95.5万元,合计186万元。其中2009年2月26日至2月27日提取现金64.8万元(2009年2月27日19.8万元是转账支票,划入童国英个人账户),宝盛公司2009年2月28日50号凭证反映归还童国英借款56.5万元,但宝盛公司账上与童国英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依据。另银行提供的单据显示公司财务人员赵杰燕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分别存入王保亮个人账户30万元、15万元,2009年2月27日由赵杰燕将王保亮个人账户中的45万元转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3月3日至3月5日提取现金25.7万元,宝盛公司2009年3月31日79号凭证反映归还王瑞斌借款25万元。银行提供的单据显示赵杰燕于2009年3月3日和3月5日分别存入王保亮个人账户10.5万元和15.2万元,2009年3月6日由赵杰燕将王保亮个人账户上25.7万元转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3月9日账面上的支票存根仅反映划出95.5万元,无收款人及用途,账面挂“其他应收款-童国项”处理。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该款实际划入赵杰燕的个人账户,并于2009年3月10日由赵杰燕划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盛德公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186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宝盛公司,利用财务处理上的虚假账户及支票存根内容与实际划账事实不相符的手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德公司划入东驰公司的100万元,东驰公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借款”。2009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0日,东驰公司分别提取现金4万元和45万元,支票存根用途写“还款”,账面处理为冲减“其他应付款-盛德公司”,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用途分别为“备用金”和“工资、奖金、差旅”。实际该两笔资金已于2009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0日存入童强项的个人账户,东驰公司只是用虚假账务处理来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实际上盛德公司已存在变相抽回49万元的情况。此外,盛德公司账面上反映开出四张支票划出资金共计170.9002万元,其中11万元支票为2009年2月26日归还童国英借款,45万元支票为2009年2月26日归还王保亮借款,90万元支票仅反映收款人为王保亮,未反映时间和用途,24.9002万元支票仅反映收款人为路神公司,未反映时间和用途。盛德公司账面均做冲减“其他应付款”处理,但未能查到以上四份支票在银行的支出记录。而在银行显示的是2009年2月27日盛德公司从兴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账号电汇170.9002万元至交通银行上虞支行企业账户。2009年3月11日童强项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170.9002万元,与前述资金金额相符合。盛德公司划出的170.9002万元用虚假账户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存在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形。综上,盛德公司在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通过盛德公司及下属四家公司利用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符的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存在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共计915.9002万元,其中王保亮占股49%为448.7911万元。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天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显示,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经审计查证和多方面调查没有发现王保亮有返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况,王保亮对盛德公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出资(增资)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情况共计868.7911万元。2008年12月16日,王保亮将其持有的奥德公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盛德公司同意用该135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冲王保亮从盛德公司抽回的部分增资资金,抵冲后王保亮实际应返还盛德公司资本本金733.7911万元。2009年11月5日,梁子浩、王保亮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保亮将其持有盛德公司49%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子浩。同时还约定梁子浩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支付王保亮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底支付王保亮23万元,至全部付清时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保亮实际不再享有盛德公司的股东地位,王保亮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盛德公司对于王保亮个人无未清偿债务,并承诺如今后发现盛德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对于王保亮个人负有债务的,王保亮自愿放弃其对盛德公司的债权。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分五期办理,首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梁子浩支付了100万元的当天签署完毕所需的法律文件,由盛德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转让的股权份额为盛德公司10%的股权;第二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梁子浩按约支付12个月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2010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三期在2011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四期在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五期在梁子浩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办理变更9%的股权。并约定,如梁子浩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未按期支付的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同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相应顺延。如梁子浩有连续三期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王保亮可要求梁子浩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股东协议》签订的当天,盛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被告王保亮将其持有的盛德公司49%股权中的10%转让给梁子浩。协议签订后,梁子浩按约支付了王保亮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了盛德公司1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2009年12月起,梁子浩在每月底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至2010年6月底,梁子浩共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2012年12月12日,梁子浩又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上述合计支付361万元。

2012年6月12日,梁子浩与盛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王保亮于2008年10月抽逃出资365万元,2009年2月至3月抽逃出资490万元,共计855万元至今未向盛德公司予以返还出资。经协商,盛德公司将855万元资金本息返还请求权全部转让给梁子浩,梁子浩应向盛德公司支付对价1040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12年6月14日,盛德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王保亮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债务抵销、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的通知书,王保亮于2012年6月16日收悉上述材料。2012年11月2日,梁子浩分三次向盛德公司各汇款500万元、500万元、40万元,共计1040万元,梁子浩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梁子浩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止,王保亮应返还盛德公司的资本本金为733.7911万元,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59.0953万元,上述资本本息合计为892.8864万元。

同时查明,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梁子浩尚应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本金939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66.8658万元,上述本息合计1005.8658万元。其中892.8864万元债务与王保亮应向梁子浩返还的892.8864万元出资本息抵销后,梁子浩尚应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本金112.9794万元。梁子浩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梁子浩尚应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本金12.9794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112.9794万元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286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中梁子浩、王保亮的诉辩主张,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第一,盛德公司对被告王保亮有无债权及其金额?该院认为,根据绍天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审计查证,王保亮作为盛德公司的股东,在盛德公司第一次增资50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后,用长期投资方法于2008年10月28日直接划入王保亮个人账户15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通过奥德公司划入王保亮个人账户270万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保亮与奥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盛德公司在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后,在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王保亮与其他股东通过盛德公司及下属四家公司,利用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符的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共计915.9002万元。其中通过盛德公司本级划出资金170.9002万元,通过奥德公司划出310万元,通过奥星公司划出200万元,通过宝盛公司划出186万元,通过东驰公司划出49万元,其中王保亮占股49%抽逃资金448.7911万元。综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王保亮对盛德公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出资(增资)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情况共计868.7911万元。王保亮采取虚假账务处理、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相符等方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可以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王保亮辩称没有抽逃其在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但王保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转移系基于合法原因,亦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对王保亮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保亮作为盛德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向盛德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盛德公司对王保亮享有出资本息返还请求权。因2008年12月16日,王保亮将其持有的奥德公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德公司,盛德公司同意用该135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冲王保亮从盛德公司抽回的部分增资资金。故截至2012年6月16日,盛德公司对王保亮实际享有733.7911万元资本本金及159.0953万元利息,合计892.8864万元资本本息返还请求权。第二,盛德公司对王保亮是否负有债务?王保亮依据2007年7月盛德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辩称2007年盛德公司以500万元价款受让王保亮在奥德公司70%的股权,2008年10月盛德公司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余款80万元未付。但根据奥德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12月16日,王保亮作为奥德公司的股东,决定将持有的奥德公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德公司,另外1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建华。同日,王保亮与盛德公司、黄建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间、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不一致,因2008年的协议已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公信力,故该院对王保亮将其持有的奥德公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盛德公司的一节事实予以认定。此外,王保亮依据盛德公司2008、2009及2010年的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项目的记载,称盛德公司尚欠王保亮应付款,但王保亮并未向该院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亦未向该院申请就其对盛德公司享有债权的事项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且根据2009年11月5日梁子浩、王保亮签订的《股东协议》,王保亮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盛德公司对于王保亮个人无未清偿债务,并承诺如今后发现盛德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对王保亮个人负有债务的,王保亮自愿放弃其对盛德公司的债权,故该院认定截至2009年11月5日,盛德公司对王保亮不负有债务。第三,盛德公司将其对王保亮的债权转让给梁子浩的行为是否有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王保亮作为盛德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盛德公司享有请求王保亮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权利。盛德公司与王保亮并未约定,相关法律亦未规定上述返还出资请求权不得转让。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系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盛德公司将其对王保亮的返还出资请求权转让给梁子浩,梁子浩已经支付盛德公司1040万元的对价,从公司法的原理来看,上述权利的转让并未损害盛德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故盛德公司对王保亮的返还出资请求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盛德公司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梁子浩。梁子浩与盛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王保亮于2008年10月抽逃出资365万元,于2009年2月至3月抽逃出资490万元,盛德公司对王保亮享有855万元资金本息返还请求权并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梁子浩。可见盛德公司认为其对王保亮享有返还出资的本金为855万元,但根据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作的分析,盛德公司对王保亮享有的返还出资本金实际应为733.7911万元,故梁子浩受让的返还出资本息请求权限于资本本金733.7911万元及利息159.0953万元,合计892.8864万元。盛德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梁子浩,已经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王保亮,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四,股东协议项下梁子浩向王保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与依据债权转让王保亮对梁子浩所负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该院认为,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时,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梁子浩发出抵销通知书时,虽然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但梁子浩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全部债务,未损害王保亮的合法权益,可以与王保亮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梁子浩以其对王保亮的返还出资请求权抵销梁子浩尚应支付王保亮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定抵销的必备要件,且梁子浩已经依法通知了王保亮。梁子浩在抵销通知书中载明,至本通知发出之日,梁子浩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王保亮享有债权本息共计1039.26万元,梁子浩基于《股东协议》对王保亮的全部付款义务为998.73万元,梁子浩要求抵销的金额为998.73万元。该院经审查,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梁子浩基于《股东协议》对王保亮的全部付款义务应为股权转让款本金939万元及利息66.8658万元,合计1005.8658万元。而梁子浩受让的盛德公司对王保亮的返还出资请求权为出资本金733.7911万元及利息159.0953万元,合计892.8864万元。故该院认定债务抵销的金额为892.8864万元。至2012年6月16日即梁子浩抵销通知到达王保亮之日,892.8864万元债务抵销生效。上述债务抵销后,梁子浩尚应支付王保亮股权转让款112.9794万元,梁子浩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2.9794万元、12.9794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股权转让款112.9794万元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62863.62元。在梁子浩完全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王保亮应当协助梁子浩办理盛德公司剩余39%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梁子浩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王保亮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股东协议》项下梁子浩对王保亮的8928864元付款义务与王保亮应支付给梁子浩的付款义务互相抵销,抵销金额为人民币8928864元;二、王保亮应在判决生效后梁子浩支付给王保亮股权转让款本息192657.62元及129794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梁子浩办理《股东协议》项下剩余39%受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梁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11元,由梁子浩承担7409元,王保亮承担74302元。原审鉴定费49400元,由梁子浩承担。重审鉴定费85000元,重审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合计87000元,由王保亮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保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中依然存在诉审不一的严重错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其法律关系必须保持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判决结案了。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实际上审理的却是“债权抵销”和“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相信这也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但原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更没有任何说理。其次,原审判决依然沿用错误的法律逻辑进行审理并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关于“股东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可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当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和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法抵销?显然通过上面简单的文字表述就可以清楚地发现,原审判决偷换概念,为了完成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和上诉人的“债权”抵销,富有创造性地将第三方的债权做了“技术转让”。从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的统一性来看,一个是“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款”,一个是“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返还债权”;而被上诉人要求抵销的还是“尚未到期的债务”。无论从哪一个条件来衡量债权抵销,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2、关于“盛德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因为这是上诉人和盛德公司另外的法律关系和纠纷,本应当依法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本案,首先应当确认的是“上诉人和盛德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与盛德公司之间是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所谓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第28页作出了认定,原审判决没有就“原告支付盛德公司1040万元对价的时间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足足迟付了近半年”的客观事实进行考量和说理;盛德公司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040万元对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且不论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原审判决仅从公司法的原理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来考量盛德公司权利的转让并未损害盛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忽视上诉人还是持有盛德公司39%股权的股东身份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所有的公司均在梁锡林和梁子浩掌控下经营。原审法院如果没有将上述客观因素放入案件中充分考量,凭什么认定“权利的转让并未损害盛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原审判决在案件发回重审中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中立原则。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应保持中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做到不偏不倚,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或放弃,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质证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在(2012)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案件中,明确放弃了要求对涉案财务进行审计的权利。原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多次提出强烈异议的情况下,强行委托审计。更为重要的是,审计中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即盛德公司是否具有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在违反上述诸多原则的情况下获得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同时,上诉人王保亮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梁子浩与盛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子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诉审不一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围绕着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义务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来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也没有超过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也不存在所谓错误的法律逻辑。盛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与抽逃出资返回义务同属义务,不为法律禁止抵销,被上诉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张抵销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另一案件中放弃审计不意味这在本案中也要放弃审计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审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在本案尚未审理终结时,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是本案讼争焦点之一,上诉人在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冲突,请二审法院与海曙区人民法院协调。上诉人要求法院中止审理的申请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尽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应否为股权转让纠纷;二是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是否妥当,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是盛德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四是债权受让人梁子浩是否可向上诉人王保亮主张债务抵销。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否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王保亮主张(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认定,而本案实际审理的却是债权抵销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确定的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不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梁子浩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上诉人王保亮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但被上诉人梁子浩的诉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被上诉人梁子浩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同时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梁子浩主张系以债务抵销方式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审势必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诉审不一的情况。

二、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是否妥当,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

依据。上诉人提出双方在(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本案不能再行审计。该案系被上诉人梁子浩以盛德公司资产不实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协议》,主张王保亮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但在该案中是否委托审计系被上诉人梁子浩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后的决定,被上诉人梁子浩在该案中不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中不能申请司法审计。

正如上诉人王保亮所辩称,盛德公司转让债权的前提是盛德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现盛德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梁子浩之债权系盛德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之债,据此,上诉人王保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即为问题的关键。为查明该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梁子浩的申请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王保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依据。

三、盛德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盛德公司对上诉人王保亮的出资返还债权能否转让问题。上诉人王保亮提出盛德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非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转让,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并未有明文禁止公司转让出资返还债权。盛德公司将返还出资权进行转让,获得的对价用以补充公司资本,有利于公司更及时地填补资本,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故应当认定盛德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

此外,上诉人王保亮提出盛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梁子浩时未通知他,且被上诉人梁子浩在支付转让款之前即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东协议》中已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上诉人王保亮)实际不再享有盛德公司的股东地位”,据此,盛德公司将出资返还债权进行转让并不需要征得上诉人王保亮的同意。另外,被上诉人梁子浩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时间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上诉人王保亮时即生效。

四、债权受让人梁子浩是否可向上诉人王保亮主张债务抵销。本案被上诉人梁子浩对上诉人王保亮负有支付《股东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上诉人王保亮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梁子浩支付出资款,双方互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诉人王保亮与被上诉人梁子浩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被上诉人梁子浩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子浩受让债权时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被上诉人梁子浩放弃期限利益一并主张抵销并不损害上诉人王保亮的利益,抵销有效。

对于上诉人王保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王保亮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梁子浩与盛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虽已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受理在先,且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包含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于上诉人王保亮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外,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第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约定分五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被上诉人梁子浩支付了12个月的股权转让款(即每月23万元)之后的10天内办理10%的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支付了24个月的股权转让款后的10天内办理10%的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梁子浩支付第36个月的股权转让款后的10天内办理10%的股权变更登记。根据现在被上诉人梁子浩的支付情况,股权转让款第二、三、四次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王保亮应当协助被上诉人梁子浩对相应30%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剩余9%的股权,被上诉人梁子浩应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款后方才可以要求上诉人王保亮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保亮在梁子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并无明显不当。因上诉人王保亮在一审时并未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起反诉,故被上诉人梁子浩何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未作出处理,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所涉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保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梁子浩办理《股东协议》项下30%受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上诉人王保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梁子浩支付给上诉人王保亮股权转让款本息192657.62元及129794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梁子浩办理《股东协议》项下剩余9%受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被上诉人梁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11元,由被上诉人梁子浩负担7409元,上诉人王保亮负担74302元。原审鉴定费49400元,由被上诉人梁子浩承担。重审鉴定费8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梁子浩预缴),重审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已由王保亮预缴),合计87000元,由上诉人王保亮承担(由被上诉人梁子浩预缴的重审鉴定费85000元,由上诉人王保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梁子浩)。二审案件受理费81711元,由上诉人王保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键

代理审判员张靓

代理审判员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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