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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贴现合同行为无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4-11-09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淮民二监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张义。
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义与被申请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相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张义仍不服,要求法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张义及委托代理人钱锋、胡广闪,被申请人龙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升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日,张义提供给龙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3130005220387187,面额为100万元,龙升公司支付了对价。后龙升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阜阳鑫业公司),阜阳鑫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他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到期提示付款时,被票据付款人拒付,该票据被逐手退还给龙升公司,龙升公司才知道该票据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立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龙升公司找张义退款,张义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张义返还龙升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张义交付给龙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3130005220387187,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沈阳昱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收款人为沈阳中千瑞公司;龙升公司支付给张义对价款98万元。龙升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同年10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阜阳鑫业公司,阜阳鑫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他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于2012年4月6日委托银行收款时,被票据付款人拒付,后该票据被逐手退还至龙升公司。龙升公司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要求张义退还对价款项无果,提起诉讼。另查:应徐州华鹏公司的申请,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在公示催告170日内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法院遂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沈和立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龙升公司与张义之间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系非法票据贴现行为,龙升公司与张义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龙升公司要求张义返还100万元,其中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8万元;驳回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元,张义负担13524元。
宣判后,张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张义与龙升公司给付承兑汇票不是买卖关系,只是借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对价关系;龙升公司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其原因是没有依法查询、验票造成的,后果应自负;在本案票据纠纷中,张义既不是票据前手,也不是后手,龙升公司不能取得相应的权益,其应向承兑汇票公示除权的申请人徐州市华鹏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龙升公司与张义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涉案承兑汇票是市场交易中可以流通的银行汇票,具有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的功能,张义自认给付龙升公司承兑汇票以后,龙升公司应归还的是相应的人民币。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借用关系的特征,双方是买卖承兑汇票关系,故张义认为本案转让承兑汇票是借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升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张义交付的承兑汇票100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分3笔向张义汇款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分2笔向张义汇款48万元,合计汇款98万元,作为支付该承兑汇票的对价款。法院对张义称双方之间没有支付票据对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义诉称龙升公司的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其原因是其没有依法查询、验票,造成的后果应自负。经审理查明,龙升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阜阳鑫业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他人。至最后一手背书人委托银行收款时,才被告知付款人拒付,引发该纠纷。因张义与龙升公司之间转让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张义依据该转让行为收取的对价款应当返还给龙升公,故法院对张义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义还诉称,张义既不是票据前手,也不是后手,龙升公司的损失应当向该承兑汇票公示除权的申请人徐州市华鹏金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张义称涉案承兑汇票是从徐州市贾汪造纸厂的孙晋军手中取得。孙晋军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张义取得该承兑汇票的来源不合法。张义于2011年10月13日将此承兑汇票违法转让给龙升公司。后该承兑汇票被徐州市华鹏金属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除权,致银行对该汇票不予承兑。给龙升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因龙升公司与徐州市华鹏金属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让承兑汇票的事实,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而张义与龙升公司存在转让承兑汇票的事实,且收取对价款98万元,故龙升公司向张义主张返还对价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义与龙升公司之间对涉案汇票没有对价关系,原判认定龙升公司给付对价款错误,两方系借用行为。张义在原二审期间提供了加盖银行印鉴的汇款回单以及张义与张艳的结婚证,以证明龙升公司汇给张义的98万与龙升公司所称的涉案汇票对价款98万无关联,但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质证认定,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龙升公司在一、二审中主体均不适格,借用涉案票据的双方是张义和邵思良,借款关系是张义和龙升公司。一、二审将借款关系和借用票据关系两种关系混为一谈,本案应审理的是借用票据关系,这个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邵思良而非龙升公司。不能因为邵思良是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思良的所有行为都认定为龙升公司的行为。龙升公司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其原因是没有依法查询、验票造成的,后果应自负。且因龙升公司的过错和不作为给张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龙升公司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
张义复查期间提交新证据一份:2011年10月13日邵思良向张义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并称借条原件的背面就是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证明邵思良从张义处拿走涉案票据时因没有付钱向张义出具了这张借条,到目前没有还款是因为这张票据被法院宣告除权。
龙升公司复查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复查期间张义所举证据系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思良针对涉案票据书写的借条一份,龙升公司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仅证明买汇票当天未付款,达不到证明龙升公司在其后一直未支付对价款的证明目的。该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张义与张艳系夫妻关系,张艳于2011年10月31日分三次汇往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思良的个人帐户共计9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是市场交易中可以流通的银行汇票,具有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的功能。张义提供的借条已表明其给付龙升公司承兑汇票以后,龙升公司应归还的是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张义申请再审称转让涉案汇票的行为系借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是龙升公司而非邵思良个人,邵思良作为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及以其名下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汇款也符合生活常理,龙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张义申请再审称龙升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中,明确对张义二审期间提交的两组证据进行了认证,但未予采信。张义称二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是二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申诉理由属其对法律程序认识错误,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汇票龙升公司是否支付过对价款,张义应否对该对价款予以返还。经审查,龙升公司与张义经济往来期间,对公账户的使用不太严格,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亦没有提供公司正规的财务报表以便查询各方的具体财务项目的收支情况,公司或个人的一些经济往来往往通过私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原二审认定龙升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及11月8日分5笔共计98万元汇给张义作为购买涉案汇票的对价款,该笔款项经张义举证拟证明实为龙升公司偿还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而非汇票的对价款。因张义所举其妻子张艳10月31日汇给邵思良的银行汇款凭证没有相应借条佐证,是否是对应上述还款的借款不能直接确定,张艳的此笔汇款应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张义此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义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晓侠
审判员  高 丽
审判员  周梦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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