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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建房雇员受伤谁赔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12-05   阅读:
 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后,通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将承包人和房主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在个别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所遭受的伤害来自于另一提供劳务者,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系同一承包人的雇员,这种雇员间损害的情形会在诉讼中引发归责争议。

一、争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遭受另一提供劳务者损害后,通常会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承包人会主张原告所诉请的案由及法律依据不对,认为原告系自己的雇员,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由于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至少具有地缘关系,因此,承包人不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愿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雇员间损害所产生的归责争议为:受害的提供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接受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二、原因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并生效之前,调整并解决在雇员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的裁判规范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根据该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该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也为无过错原则。当出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是,无论依据第9条还是第11条之规定,雇主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并颁布后,该法第35条成为解决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损害的法律依据。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因《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而失去规范空间和调整对象并自行终止适用。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时,既可以适用第35条前半段的规定,又可以适用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然而,第35条前半段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后半段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归责争议。

三、审理思路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房主未尽到选任和监督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由于在修建房屋发包前与承包人签订了房屋修建时人身安全免责条款,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依附于被告承包人的意见。因此,承包人成为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具有何种过错的主要甚至唯一主体。

首先,从逻辑用语上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应分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两种。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起诉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事实既可能是其他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损害了自己,又可能是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依何种事实来诉请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原告的意志进行确定,其实在雇员间损害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请与承包人的主张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时,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供劳务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较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较轻。实际上,由于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自身法律素养和诉讼知识有限,其通常会聘请诉讼代理人来辅助其主张诉求,诉讼代理人为了省力地履行对原告的代理义务当然会极力主张依据前半段解决纠纷。

然而,原告方主张依据第35条前半段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解决纠纷并不一定均能省力地实现自己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的,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进行赔偿主张时,在承包人或者房主举证证明其具有故意时,原告方的诉求将不能实现。相反,若此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请求赔偿时,当原告方举证证明致其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应根据为其提供劳务而致人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并非一定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当其存在故意时会理性地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主张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存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其在损害发生后通常会先进行治疗,没有承包人那么方便和及时的寻找和收集证据。而且,同为雇员的其他提供劳务者可能不会为原告的利益而“竭泽而渔”,其他劳务提供者还需要承包人继续雇佣而有劳务报酬。因此,若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依据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被告不得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对抗其主张,因为依据前半段可以减轻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从经济能力来看,提供劳务者仅仅靠自己的技能或者体力来获得较农业收入高的报酬,而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个体承包者靠与房主签订修建安全风险自担来获得房屋修建机会和价款,其将承包价款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后就为自己的利润。相对而言,接受劳务者较提供劳务者更具有经济能力,其与房主签订的安全风险自担的条款虽然无效但也是其赚钱的一种手段。因此,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应当保护弱者的利益。实际上,不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事实能够通过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时,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分担份额应当相同,只是在事实难以通过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时,才会出现适用不同归责原则而责任分担份额不同的情形。由于接受劳务者在承包房屋修建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或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经验较提供劳务者受伤后请求接受劳务者赔偿的经验多,其卸责的理由和对策也相对较多,而且其赔偿后能够通过以后的房屋承建来分散损失,故法院应当以原告诉请案由和法律依据来适用归责原则。

四、结语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房屋的顺利建成可以实现房屋、承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三方的共赢,但提供劳务者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不以三方的意愿为转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而从事具有危险的劳务其危险成为损害的可能性较高,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既已发生,那么,通过法律规制将损害进行分担是三方不能执行协议分担的通常选择。承包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理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而其为了获得承包利润的最大化,就寄希望于提供劳务者的技能水平、注意程度和化险能力,一旦其希望破灭,就应当对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其受到损害后依据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法律规范是合理的,此时承包人依据有利于减轻自己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和承包人若能举证充分,其适用第35条前半段还是后半段均不影响责任的分担,只有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才会丧失相应的利益,然而,承包人可以将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以后的承包修房中进行消解,同时,也对其选任、监督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训,相信在丧失金钱后会吃一堑长一智,那么,在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事件和纠纷也会在承包人的经济警醒下得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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