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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7-20   阅读:
 合政[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质量管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2004]275号)等规定,现就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市区(含各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含组团,下同)在交付使用前,小区内的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均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综合验收的备案手续。

二、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工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三、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住宅小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开发办申领《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表》),如实记载住宅小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意见。

五、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一)综合验收备案表;
(二)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明;
(三)房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四)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材料。

六、市开发办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项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采取听取汇报、审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备案表》相应栏目中签署备案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各专业管理部门签署备案意见后,市开发办应及时审核并报市建委在《综合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总体验收备案意见。

七、新建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建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准予办理备案的意见:

(一)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明文件;
(二)小区内住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及市政公用、环卫、园林绿化、环保、消防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各专业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并清运完毕,与周边施工工地有明显的有效隔离措施;
(四)住宅小区周边环境已恢复或美化;
(五)具备物业管理条件,已按规定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综合验收备案;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与同期住宅同步交付使用。

九、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该小区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十、市属三县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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