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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X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团队辩护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8-08-08   阅读:

Z某某、X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123刑初2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08-10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Z某某   X某某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Z某某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X某某
       辩护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某、X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Z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被告人X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多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Z某某经他人发展参加传销组织。后Z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的伞下人员又发展被告人X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并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参加传销组织后,Z某某于2014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X某某等人,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在30人以上;X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在30人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Z某某、X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Z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加入传销组织,认罪、悔罪,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Z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虽晋升为老总级别,但其自身对团队管理并无决定权,在整个传销组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2、Z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3、Z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Z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初犯,由于社会经验不足才加入传销组织,认罪、悔罪,自己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某某在晋升为老总级别前后均未担任过具体职务,其为晋升老总级别而发展的部分份额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客观上对传销组织的发展所起作用较小,应比照本案其他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X某某从2015年开始就离开传销组织,其主观上已经主动放弃参加传销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3、X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中尚有未满二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X某某适用缓刑,酌减罚金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Z某某经他人发展参加传销组织,在肥西县桃花镇染坊社区、禹州华侨城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后Z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的伞下人员又发展被告人X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并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成为股东,后每股3300元,成为股东后便可发展下线。级别自下而上分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从中一次性获得返利19000元,并直接晋升为主任级别;晋升经理级别除了份额达到65股外,还要求二个直接下线必须为主任级别;晋升老总级别除了份额达到600股外,还要求三个直接下线必须为经理级别。参加传销组织后,Z某某于2014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X某某等人,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在30人以上;X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有熊某1、余某、熊某2等人,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在30人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Z某某、X某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肥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Z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年3月24日,被告人X某某经居住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取得联系进行宣传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被分别临时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在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前,被告人Z某某先行羁押6天,X某某先行羁押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Z某某、X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羁押证明、传销网络图、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余某、吴某、陈某、王某、龚某、熊某1、李某、水某、熊某2、熊某3、罗某、巴某1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Z某某、X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Z某某、X某某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入资金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积极主动发展下线,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结合两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Z某某的辩护人提出Z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Z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传红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程华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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